後順序繼承人先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無須再拋棄對於繼承人之繼承權?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的適格前提在於當事人必須具備繼承人身分,而此繼承人身分之成立又依賴於「同時存在原則」,若於繼承權尚未發生時即已死亡,根本無繼承能力與權利,自無繼承義務與拋棄必要。實務與學說皆明確否定在未取得繼承資格情況下,其繼承人有義務承接原繼承權並處理拋棄問題。此一見解避免遺產處理制度不必要的延伸與法律行為重複,有助於提高繼承程序的效率與法理清晰性。

 

律師回答:

關於「後順序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是否須再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這個問題,從繼承制度之基本結構與實務裁判之見解可以清楚說明,該類情形下並不會產生後順序繼承人之繼承人須再拋棄的問題。

 

核心關鍵在於「同時存在原則」與「繼承能力」,也就是繼承權發生時繼承人是否仍在生、是否具有承受能力,才能進一步談拋棄與否的問題。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生」,方有繼承能力。而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繼承人之親屬於繼承開始時已死亡者,不得為繼承人。因此,若某人於繼承權尚未發生時即已死亡,即使理論上在繼承順位上本應承繼,但因未同時存在,依法即無繼承人資格,自無從成為拋棄繼承之主體。

 

進一步說明,繼承制度依民法第1138條設有法定繼承順位,由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開始,第二順位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而依第1176條之規定,僅當先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時,後順位者始得繼承。也就是說,在繼承權轉移到後順位繼承人之前,他們並不具備繼承人資格,須等先順位者確實拋棄且完成法律程序後,才發生其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權利。而若後順位者於此一「繼承權取得的時點」尚未到來前即已死亡,其一方面尚未成為繼承人,另一方面亦喪失了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被繼承人財產的權利能力,自然不會發生其承受繼承權後,其子女須再代為拋棄的情形。亦即,拋棄繼承之要件在於當事人必須已具有繼承權,否則即無從拋棄。

 

「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

 

換言之,後順位者若早於拋棄繼承完成前死亡,根本未成為繼承人,既然沒有取得繼承人地位,就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其子女等自然也沒有義務針對該「未發生的繼承權」提出拋棄申請。這與通常情形中,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但自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承受其原所繼之遺產者完全不同,後者繼承權確已發生,其繼承人係承繼既存之權利義務,有必要行使是否拋棄之選擇;而前者因未成為繼承人,無繼承權存續,自無從繼承也無從拋棄。例如,甲死亡後,無配偶及子女,由父母丙、丁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丙、丁辦理拋棄繼承後,理應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戊、己繼承,但若戊早於丙、丁完成拋棄繼承前即已死亡,則戊根本未成為繼承人,其子女亦無須對甲之遺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若戊尚在世並完成繼承登記後死亡,則才會進入戊之遺產由其子女承繼的法律關係,此時其子女才有必要考量是否聲請拋棄繼承,但該繼承標的係戊的遺產,而非甲的遺產,法律關係完全不同。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適用對象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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