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想背債而「拋棄繼承」後發現留有遺產!反悔還來得及嗎?!可以用不補正印鑑證明,使法院無法備查而使之無效嗎?
問題摘要:
若已辦理拋棄繼承後想反悔,法律上並無撤回制度,不論是否已完成備查程序,只要聲請到達法院就已生效,即使事後發現遺產多於債務也無法反悔,實務上亦無法靠不補正印鑑證明或拖延手段使拋棄失效,最終只能接受已經喪失繼承權的結果,因此務必在拋棄前詳細調查遺產及債務狀況,若無法確定,應優先考慮聲請遺產清冊或限定繼承程序,而非草率拋棄,以免造成難以挽回的遺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是法律上極為嚴肅且具高度不可逆性的行為,一旦辦理完成,幾乎沒有後悔空間,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這表示繼承人只要在法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書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該聲請在到達法院之時即已發生法律效力,並不需等待法院准許,法院只是形式上備查,確認文件齊全合法後,發給備查通知書,並無裁量權,這也是拋棄繼承與一般契約不同之處,拋棄繼承屬於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當繼承人意思表示送達法院時,就已經生效,無論法院是否准予備查,不影響法律效力,更不容許事後撤回或變更,
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為同法第1176條第7 項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要旨)
法院只是形式上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並非實質審查或裁定准駁,所以即便繼承人之後改變心意,也不能以撤回聲請或其他方式反悔,至於坊間有些錯誤觀念,認為若故意不補正印鑑證明或其他文件,讓法院無法備查,就能使拋棄繼承「自動失效」,實務上這種做法並不可行,因為拋棄繼承的效力是自聲請書送達法院當時即生效,即使法院要求補正文件而未補正,影響的僅是法院「備查」程序是否完成,與拋棄繼承效力本身無關,法院若最終因文件不齊駁回備查,頂多使拋棄繼承在戶政或其他機關查不到備查紀錄,但並不改變拋棄繼承已發生的法律效力,
拋棄繼承一旦聲請到達法院,效力即已生效,不得撤回,即使法院駁回備查或未完成程序,拋棄繼承依然有效,這是因為法律的重點在於繼承人是否已為明確的拋棄意思表示,而非在於法院程序,因此若想靠不補正文件規避拋棄效力,是不可行,現行法下,一旦拋棄繼承,便自繼承開始時起發生效力,不僅失去遺產,也喪失清償債務的責任,全部遺產與債務自動視同不存在於繼承人名下,若事後發現遺產高於債務,也無法再反悔爭取,且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已消滅,由其他同順位繼承人繼承,若同順位無人,其應繼分再由次順位繼承人遞補。
因此在辦理拋棄繼承前,應慎重評估遺產與債務狀況,避免因急於拋棄而失去寶貴權利,法律雖有限定繼承制度,讓繼承人即使未拋棄繼承,也只須以遺產限度內清償債務,若擔心債務不明,也可選擇聲請遺產清冊申報或限定繼承清算,並不一定非得拋棄繼承不可。
若已辦理拋棄繼承後想反悔,法律上並無撤回制度,不論是否已完成備查程序,只要聲請到達法院就已生效,即使事後發現遺產多於債務也無法反悔,實務上亦無法靠不補正印鑑證明或拖延手段使拋棄失效,最終只能接受已經喪失繼承權的結果,因此務必在拋棄前詳細調查遺產及債務狀況,若無法確定,應優先考慮聲請遺產清冊或限定繼承程序,而非草率拋棄,以免造成難以挽回的遺憾。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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