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拋棄繼承應該注意什麼呢?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為一項重要法律決定,建議應盡早檢具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書等資料委由法院辦理,若需聯合拋棄或涉及多層繼承順位轉繼者,更應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自身權益與程序正確性,避免未拋棄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分割或提起訴訟,導致程序紛擾與責任不清。綜上,拋棄繼承非單一選擇題,而是須從法律效力、時限規定、程序方式與權益取捨多面向審慎評估之法律行為,若能正確掌握拋棄繼承三大關鍵:全部性質、三個月內聲明、聲明後不得反悔,方可避免不必要之糾紛與責任負擔。

 

律師回答:

當繼承人面對被繼承人身後遺留的財產與債務,若經評估發現債務遠高於財產,或遺產整理風險過高、情況複雜,許多人便會選擇辦理拋棄繼承,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責任與爭議。然而拋棄繼承並非單純的一紙聲明,它涉及法律效力、生效要件、時限限制與權利義務之影響,稍有疏忽可能導致拋棄無效或產生難以彌補的後果。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繼承制度以「包括繼承」為原則,並依同法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一旦成為繼承人,即承受一切財產上權利與義務,並以所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非依法為拋棄繼承,否則將連帶承擔債務責任(民法第1153條),如避免財務不確定性,應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催告債權人程序(民法第1156條以下)。

 

若選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即表示拋棄繼承屬形成權,應於知悉得繼承起算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並辦理備查手續,逾期則視為承認繼承,債權人可就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主張清償。

 

實務上,「知悉得繼承之時」常成為爭點,若非全然不知死亡事實與自身繼承地位,法院多認定應從死亡日起即算三個月,而非等待通知或知悉債務時才起算,故建議繼承人應及早查明死亡事實與財產狀況以掌握時效。

 

其次,拋棄繼承須為全部性質,亦即無法選擇只拋棄債務保留財產,或針對特定財產或債務為選擇性拋棄。依民法第1148條所揭示的包括原則,拋棄繼承亦屬全面性,一旦拋棄即視同未曾取得繼承地位,於法律上被視為從未繼承,自不得享有遺產,也不負繼承債務,因此不僅拋棄人本身喪失權利,其下順位繼承人即隨之遞補為繼承人。舉例而言,若甲死亡後第一順位之子女拋棄繼承,則第二順位之父母即為新的繼承人,若其亦拋棄,則轉至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此類情形實務常見於多名繼承人間的聯合拋棄,以避免因輪替制度致使其他親屬承擔遺產風險,尤其若已知遺產為負資產,則應提醒各順位繼承人皆於期間內聲明拋棄,否則部分人繼承遺產後仍需依法承擔責任。

 

再者,拋棄繼承一經法院完成備查程序即具法律效力,原則上不得撤回或反悔。惟依民法第92條規定,若係在詐欺或脅迫下所為意思表示,則得於發現或解除脅迫後一年內撤銷之。因此,拋棄繼承若為遭詐欺、例如被其他繼承人誤導遺產全為債務,導致不實判斷而聲明拋棄者,或可撤銷拋棄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舉證責任與事實認定門檻極高,況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固可撤銷,但不多見,受詐欺意思表示相對人為法院,而詐欺行為通常為第三人所為者,因此依法而論,實務多數難以成立。

 

另值得注意者,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聲明,若僅以口頭或其他形式向親屬表示無意繼承,或誤信僅辦理戶籍遷出即視為放棄者,均不符合法定要件,實務上可能因此視為未拋棄繼承而承擔清償責任。

 

此外,若拋棄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時,應另經法院許可,否則視為無效。拋棄繼承雖得降低遺產風險,但實際操作前仍應謹慎評估是否有保險金、死亡補償金、退職金、撫恤金等財產可得,部分權利不屬於遺產,如死亡保險金屬要保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保險契約給付,並不納入繼承遺產範疇。若已指定受益人,則由受益人直接取得,不受拋棄繼承影響,惟如無受益人或受益人已死亡,則保險金進入遺產範圍而成為債權人可主張清償之標的,因此拋棄前應審慎檢視保單內容。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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