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認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點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知悉其得繼承」之認定標準,法院係綜合判斷當事人是否曾收到通知、是否參與喪事、是否收到稅單、是否簽署文件或辦理除戶、是否被親屬告知、是否收受法院或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寄發的通知等事實。一旦法院認定已知悉,三個月期間即起算,逾期未聲請拋棄或開具遺產清冊,即推定為承認繼承,不得以「我不知道」或「未參與遺產處理」等主觀理由推翻。因此,繼承人如欲主張尚未知悉,應提出具體資料證明未被通知,未參與喪葬,或與家人長期無聯繫等情形,並配合戶政、稅務、通訊紀錄等客觀事證。若曾參與治喪或收到通知,則無從主張尚未知悉。實務中法院對此類問題採取嚴謹認定標準,目的在確保繼承時效穩定性,保障債權人與其他繼承人權利,並防杜事後任意更動聲請時點之風險,是以繼承人若確有拋棄或聲請需求,應於「知悉時」即儘速送件備查,並保留所有收件證據,以利未來法院審查起算日之判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於法院如何認定「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時點,關係到拋棄繼承及遺產清冊陳報等法律行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其實務判斷標準並非抽象主觀的「我不知道」或「我沒接觸遺產」,而是依客觀事實與具體個案判斷繼承人是否已取得足夠資訊,足以構成「知悉」。依民法第1174條及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遺產清冊陳報,這個三個月起算點在實務上常有爭議,因此各法院透過大量判決累積出豐富的認定依據與標準。

 

例如在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20號案中,法院認為繼承人於接獲資產管理公司寄發的存證信函時,即足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與自身可能為繼承人,構成起算點;又在104年度司繼字第105號中,繼承人於103年10月3日中午接獲父親來電通知母親過世,當日下午即趕往醫院弔喪,法院據此認為該日為知悉時點。

 

另在103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案中,法院明確指出:第二順序繼承人已於102年10月31日聲請拋棄,並於11月8日發函通知後順位繼承人,該函於11月25日親收,故認定11月25日為後順位繼承人之知悉時點。此例說明法院通常以法院發出通知並送達日作為確定後順位繼承人知悉之依據。

 

又如103年度司繼字第938號,法院依聲請人接獲支付命令的時間,推定其已知悉為繼承人;而在103年度司繼字第805號中,聲請人自述103年3月9日接獲親人通知父親病逝,並到場處理後事,法院採納該自述為知悉時點。此顯示法院會依繼承人行為與參與程度判定其是否已知悉,不完全取決於當事人自述。

 

此外,法院也會依據稅務資料推定知悉時間,例如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案,聲請人收到地價稅繳款書並實際繳納稅金,法院認為已實質參與遺產事務,自應認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與繼承地位。

 

又如103年度司繼字第367號案,繼承人雖長期居美國,法院仍依其大姊於死亡一週後通知其死亡消息,認定該通知日為知悉時點。在103年度司繼字第86號案中,繼承人於102年12月20日收到稅務機關地價稅通知,後前往戶政所查除戶謄本,法院認為該收件日即為知悉時點,說明「知道死亡」與「啟動調查繼承事宜」即構成知悉。

 

而在102年度繼字第1965號案中,戶政事務所主動聯繫聲請人要求協助查明死亡狀況,聲請人因此查得死亡證明並辦理除戶登記,法院據此認定其於102年8月14日即已知悉。在102年度繼字第1610號,美國親屬接獲死亡電報與文件,法院以通知與寄送文件日(99年12月7日)為繼承人知悉日,雖聲請人辯稱之後才知悉,但因有客觀文件寄送證明,法院未採其自述。

 

同樣在102年度繼字第922號中,聲請人曾被親屬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銀行債務及繼承責任,法院認為其當時即已知悉而未即辦理,屬於逾期。

 

在102年度繼字第1248號中,聲請人所簽署之拋棄書明載日期,法院以該簽署日認定其知悉。在102年度繼字第1199號,法院發現聲請人在死亡證明書與除戶謄本上皆簽名,顯見其早已知悉死亡事實與繼承人地位,不採其聲稱的晚近知悉之主張。在102年度繼字第449號案中,雖繼承人旅居美國,法院仍依死亡登記日期及與繼承人關係判定其應早已知悉親屬死亡,排除當事人以「居住國外」主張延後起算之說詞。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期限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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