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作遺產分割?
問題摘要:
遺產分割是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的:遺產分割的目的在於廢止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而不是單純消滅個別財產的共有關係。因此,在進行遺產分割時,應該將整個遺產視為一體來考慮。法院有權選擇適當的分割方法: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法院有權依據公平原則、各繼承人的利害關係、遺產的性質和價值等因素,來選擇適當的分割方法,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的拘束。遺產分割是處分行為:遺產分割的性質是一種處分行為,因此在涉及不動產的情況下,需要辦理繼承登記。此外,除非所有共有人同意,否則任何一方都無法單獨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協議分割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進行遺產分割時,如果是根據協議進行的,則需要所有共有人的同意。任何一方無法排除其他共有人,否則協議無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分割主要是以消滅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將遺產轉化為繼承人個別的所有權。
先辦好繼承登記
繼承人有權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這個規定本質上賦予繼承人終止遺產的公同共有狀態並轉變為分別共有的權利。這意味著繼承人可以在任何時間點要求分割遺產,以確保他們能夠管理自己的份額或處理其繼承的財產。
未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允許進行任何處分行為。這是因為繼承登記確立了法律上的權利移轉,未登記前,繼承人尚未正式擁有不動產的法律權利,而分割行為是處分行為所以不得以訴訟方式提出。尤其,不動產的繼承登記可以由任何繼承人代表全體繼承人進行,但通常是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的形式登記,除非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以分別共有的方式登記,因此繼承登記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現為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是遺產共有人身份不得訴請分割
只有遺產的共有人(即繼承人)可以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只有遺產的共有人有權提出分割要求。非共有人(即非繼承人或未被認定為繼承人的個體)無法要求分割遺產,如果繼承人身份,如私生子,或遺產被登記別人名下,前者要確認為繼承人,後者要請求回復財產為全體共有人名下。在進行遺產分割的法律程序中,如果遺產中包含不動產,則所有的共有人應有部分必須記載在土地登記總簿上,否則不得分割。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旨意。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方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著有明文。
遺產分割要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不可以僅請求分割一部分的遺產
遺產分割必須處理整個遺產,而不是遺產的某一部分。這一原則確保了所有共同繼承人的利益得到平等和公平的考慮,並有助於避免遺產中的任何資產被隔離處理可能導致的不公平或爭議。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沒有完全拘束法官的效力
當進行遺產分割時,繼承人所提出的分割方法只是提供給法院作為參考,並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這是因為法院在進行遺產分割時,需要根據民法的相關條款,尤其是第824條,來決定最合適的分割方法。法院在作出決定時會考慮到遺產的整體利益,以及所有繼承人的個別利益和遺產的特性。這一過程中,法院將斟酌各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各繼承人的利害關係、遺產的性質和價值、各種財產的利用價值和經濟效用,以及繼承人的意願。這樣的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遺產分割公平且合理,避免因單方面的分割方法提議而可能導致的不平等或不公。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對於法院判決不服,一部上訴就要全部上訴
遺產分割涉及整個遺產的共有關係終止,而非僅針對遺產中的個別財產。遺產分割必須處理整體遺產,因此分割的任何一部分本質上都是不可分的。這意味著如果對分割方法中的某一部分不滿意而提起上訴,該上訴的效力理應延伸至整個分割方法,因為分割方法的任何改變都可能影響到整體的分割結構。這種法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遺產分割的整體性和一致性,避免部分分割可能帶來的不公平或不均等的問題。法院在決定分割方法時會考慮到所有繼承人的利益和遺產的特性,以確保分割既公平又合理。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僅就分割方法之其中一部提起上訴,本於分割方法不可分,及一部分割方法變更將動搖全部分割基礎之故,分割方法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無論原告有無在訴狀中表明請求法院准許就遺產予以分割之旨,法院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69年4月15日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分割的手續
遺產分割的程序通常涉及以下步驟:
確定遺產範圍:
首先必須確定遺產包括哪些財產。這可能包括不動產、動產、金融資產等。
遺產評估:
為了公平分割,遺產可能需要進行評估,以確定每項財產的市場價值。
協商分割:
繼承人之間可以進行協商,達成如何分割遺產的共識。如果繼承人達成協議,則可以透過協議分割來處理。
法院介入:
如果繼承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分割請求。法院會根據公平原則和遺產的特性來決定分割方式。
登記和執行:
遺產分割完成後,需要進行相應的法律登記,尤其是涉及不動產的情況。分割的結果將影響繼承人的財產權利。
分割的過程通常涉及對遺產各項財產的評估,以確定其市場價值,並根據評估結果來公平分配。如果某些財產不便於分割(如家族住宅或特定商業資產),可能會考慮將其賣出,然後分配所得款項,或者由一方繼承人以市場價值購買其他繼承人的份額。
遺產分割的法律原則和程序可能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特別是當遺產包括多種財產類型或存在重大價值差異時。因此,繼承人在進行遺產分割時往往需要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以確保過程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如果有進一步的法律問題或需要具體操作的指導,建議咨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更具體的法律意見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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