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次順序應為繼承之人欲拋棄繼承者,其拋棄期間應如何起算?
問題摘要:
當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次順位繼承人三個月拋棄期間之起算點,並非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而是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日起算,通常為法院通知時起算,三個月內應儘速提出拋棄聲請,並保留通知證明以備爭議,避免權利喪失,若超過期限,亦可依法辦理遺產清冊或限定繼承清算,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在法律上有權拋棄繼承,但辦理拋棄繼承必須遵守法定期間限制,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期間乃除斥期間,經過即喪失拋棄權,該條第二項亦明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應自知悉得為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連動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7項關於遺產分割、權利義務承繼與拋棄繼承之相繼發生之規範,確保繼承秩序之明確性與安定性。
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為同法第1176條第7 項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要旨)
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法律行為,屬於一種單方意志表達,不需相對人同意,其效力自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不待法院審查同意或許可,因此法院的職責僅在於形式上審查該拋棄行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及書面方式是否完備,並無實體審查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法院若認為拋棄繼承合法,即應予備查,並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其核備通知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並不影響拋棄行為之既有效力。換言之,繼承人只要於三個月內合法提出書面拋棄,且該書面已送達法院,拋棄繼承即告成立,無須等待法院准許或公告備查後方生效,法院後續發出的准予備查通知僅為行政性程序,無涉拋棄行為之效力。
繼承人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自書面到達法院即生效,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為形式審查結果,不具訴訟爭執性質,亦非拋棄繼承效力之生效要件,法院僅就書面提出時間與形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一旦合法,法院應登記備查並發出通知,通知僅具觀念性說明,無任何實質法律效果,不影響繼承人已完成之拋棄行為效力,若拋棄行為已於期間內合法成立,縱使法院通知遲延,亦不影響拋棄已生之法律效力。
此外,為確保遺產繼承秩序清楚明確,法院通知程序旨在提醒其他繼承人應注意自身權利義務變化,特別是當先前順位繼承人拋棄時,後順位繼承人須自知悉得繼承日起三個月內行使拋棄權利,此項機制避免因資訊不對等導致遺產處理紛爭,亦讓後順位繼承人得有合理時間考量是否承接遺產及其潛在債務,然而法院通知非拋棄繼承成立之要件,僅是協助後順位繼承人掌握資訊之程序性措施,不得混淆。
實務上,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時,應特別留意三個月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自繼承人「實際知悉」得為繼承人之日起算,並非單純依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計算,例如在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後,因他人拋棄繼承,自己才成為繼承人時,其三個月期間係自「知悉得為繼承人之日」起算,並得依法提出拋棄,此設計旨在保障後順位繼承人之權益,避免因未即時掌握資訊而被迫承擔遺產債務,然而若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則視為已承認繼承,須負擔遺產債務責任,故建議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時,應儘速諮詢律師或法院,妥善運用拋棄繼承權利。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繼承人有合理時間考量是否繼承,避免因繼承遺產而無意間承擔債務,但如果因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導致次順序之人遞補成為繼承人時,其拋棄繼承期間的起算點並非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而是自其明確知悉自己得為繼承人之日起算,這在民法第1176條第7項已有明文規定。
民法第1174條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97年1月2日修正為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如因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次順序應為繼承之人欲拋棄繼承權者,則其拋棄2個月(已修正為3個月)之計算應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致其得繼承之時起算,而非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法務部78年3月24日法78律5440號函及民法第1176條第7項)
此為現行實務一貫見解,其原因在於次順序繼承人原本並無繼承資格,僅因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才突如其來取得繼承權,倘若仍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將使次順位繼承人權益受損,也與立法本旨不符,因此法律特別設有此規定,保障次順位繼承人知悉起算的合理性,實務操作上,當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法院會依家事事件法通知其他繼承人,該通知時間通常會被認定為次順位繼承人「知悉得繼承」的起算點,屆時次順位繼承人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否則將被推定為繼承並須負繼承責任,而這三個月期間的計算並不從法院備查或公告之日起算,而是從繼承人確實收到法院通知或明確得知自己取得繼承權之日算起,因此次順位繼承人若接獲法院通知書,應立即留存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憑據,以證明起算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另外若法院通知書遺失或無法確定收件日期,建議當事人盡速向法院查詢收發紀錄並作筆錄存證,以保留法律上救濟空間。
在實務中,若次順位繼承人未於三個月內拋棄繼承,視同自動繼承,但因民法已實施限定繼承制度,縱然超過期限未拋棄,亦僅以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負責,不必擔心需動用自有財產還債,但此仍須依法律程序完成遺產清冊申報與清算程序,否則若因怠惰管理或程序不當仍有潛在風險,因此在法律策略上,次順位繼承人接獲通知後,應立即著手調查遺產與債務狀況,若確定債務高於財產,且不欲承繼,即應依法在期限內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若因故無法即時聲請,亦可向法院聲請延長遺產清冊提出期限,避免因過失喪失權利,而即便最後未能拋棄成功,仍可依法限於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不會對自有財產構成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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