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過世時我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後來銀行來找我追討他的債務,我還可不可以拋棄繼承?
問題摘要:
面對突如其來之繼承債務,繼承人應儘速釐清自身是否具備拋棄權利,並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積極行使。拋棄繼承非以死亡日為起算點,而以「知悉得繼承」之主觀事實為準,法院審查亦重實情敘明,並非嚴苛否准;若不確定是否過期,應即提出聲請,切勿自我放棄。若已逾期,則應依限定繼承制度妥善處理遺產債務,並在必要時提起訴訟主張免責。繼承非單純得益權利,亦有潛藏風險,慎思與積極行動,方為保護自身最穩妥之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家人過世後,繼承制度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確定繼承人順序。若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存,則共同繼承;無直系卑親屬時,由父母繼承;無父母者,改由兄弟姊妹,再無者則由祖父母遞補。倘若先順序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則由次順位繼承人承受遺產及債務。
實務中,繼承人可能因與被繼承人長期疏離、未同居生活,或因家庭關係淡薄,對親人之死亡或遺產狀況一無所知,待日後遭到銀行、債權人催討債務,始驚覺已然成為繼承人,進而產生是否仍能拋棄繼承之疑問。
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逾期則無效;而所謂「知悉」為主觀認知,不以死亡日或戶政資料為準,若繼承人確實於某一具體事由發生時,始得知其有繼承人身分者,三個月期間即自此日起算,此點亦獲得實務見解所肯認。
是以當繼承人聲稱其於接獲銀行通知、法院來函或他人言告始知其為繼承人時,原則上只要提出具體敘明,即得主張三個月期間自該日起算,法院亦多傾向採信,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繼承人早已知悉,如曾參與遺產處分、簽署協議書或辦理登記等,否則法院不會輕率駁回拋棄聲請。
拋棄繼承聲請須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於書面載明拋棄人、被繼承人姓名與死亡資訊、知悉日期及其他繼承人名單,並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圖、拋棄通知書等文件。
法院如認形式完備,且未逾期間,即應准予備查並公告,拋棄之效力自法院備查時發生,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該拋棄人自始未取得繼承資格,自不得主張任何遺產權利,亦無須負擔被繼承人債務。若法院認已逾除斥期間,則以裁定駁回。此處所謂除斥期間,係指三個月拋棄期限屬不可延長、不得中止或中斷之期間,一經期間屆滿即喪失拋棄權利,與消滅時效不同,其效力為絕對消滅,是以若確定知悉時點早於三月而無合理理由主張,則法院不得准予拋棄。
惟此一制度考量社會實際狀況,仍保留舉證與陳述空間,若繼承人能針對其知悉時間具體主張並說明遲延之原因,多可獲得法院理解。進一步而言,即使繼承人確屬已繼承並未辦理拋棄,仍可援引民法於98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後增訂之「限定繼承制度」,即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僅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責償還債務,不再須以自己本身財產清償。
此為我國繼承制度重大變革,保障繼承人免於莫名背負鉅額債務之風險。但限定繼承制度下,若遺產與債務交錯,繼承人須依法辦理遺產清冊及公告程序,並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進行清償,若未完成程序者,仍有可能遭債權人就其本身財產強制執行。是故,若於繼承開始後長時間未處理,面對銀行追債時,應立即檢視是否仍有拋棄繼承之可能,若自認從未知悉自己為繼承人,應儘速辦理拋棄聲請,並詳實陳述其遲延理由與知悉經過,法院即可能認其尚在期間內;若已確定為繼承人而無法拋棄,則應主張適用限定繼承原則,並依實際遺產狀況爭取免責。
此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明文規定,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仍得於修正施行後主張僅就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此條文係針對修法前尚受舊法拘束而未拋棄或限定者所設,為過渡性保障機制,法院於適用上持審酌態度,若確實查無繼承人受益,債權人主張顯失公平,則可減免其責,惟須提起訴訟另行爭執,不可逕以之為抗辯。回到本案,如繼承人係在接獲銀行催討後始知為繼承人,且能提出合理說明與證明,例如親屬未告知、戶政資料未更新或已離戶多時,法院即可能認為其知悉日為近期,尚在拋棄期限內,應准予拋棄;即令期間屆滿,但若未從中受益,亦得爭取適用限定繼承原則或援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於訴訟中主張免除清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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