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繳交聲請費,是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之效力核心在於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而非繳費與否,但聲請費未繳將導致程序無法完成,法院不予備查亦無公告效力,不僅無從取得備查函,亦不具第三人對抗力,如有爭議需訴訟解決,屆時須舉證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聲明且內容符合法律規定,若無具體佐證,則極難獲得法院採信,甚至需動用其他證人、文件補證,程序耗時費力,經濟負擔更重。因此,省略千元聲請費以致拋棄效力無從證明,反而日後面臨債務請求需付出巨額訴訟費、律師費,實非明智之舉。聲請人應依法完成所有程序並繳納應繳之費用,方能確保自身法律地位明確,避免後續風險。如真有經濟困難,宜尋求法律扶助資源協助辦理,切勿因小失大。拋棄繼承非僅為形式行為,其程序效力與實體法律責任緊密相連,應嚴謹對待以確保法律秩序與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雖屬繼承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亦即繼承人一旦合法拋棄繼承,即自始不負繼承人地位,無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然實務上拋棄繼承須經法院備查,方有法律程序上之完成,而是否完成備查程序,除取決於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尚涉及是否繳納聲請費等程序要件。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4條與第30-1條規定,拋棄繼承屬於非財產權之聲請事件,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聲請費,倘聲請人未繳納,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聲請或命補正,若屆期未補正,聲請不予受理,自無備查之程序效果,法院不會核發拋棄備查函,惟此種情況是否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應作進一步分析。

 

首先,從民法第1174條觀察,其規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未以「完成備查」為構成要件,是故若繼承人於知悉可繼承起三個月內已提出書面聲請,即可認為已完成法律上之拋棄行為,並產生拋棄效力。

 

然而,若未繳納聲請費,法院並未受理聲請,未完成備查程序,將導致繼承人日後無法提出備查函證明自己拋棄之事實,若被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質疑其是否拋棄,將陷入需舉證已拋棄之困境,需另行訴訟主張確認拋棄效力,舉證責任在己,不僅成本高昂,亦可能難以勝訴,尤其當初並無書面證明或未寄發存證信函予其他繼承人時,更難建立拋棄事實。

 

因此,雖未繳交聲請費不影響拋棄繼承之「實質效力」,但將嚴重影響「證明效力」與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實屬不智之節省。法院實務與法界見解多認為,拋棄繼承為一種形成權,其效力以達成聲明意思表示為準,而非以法院備查或裁定為生效要件,然聲請不合程式未獲法院受理,除難以證明外,亦易產生遺產分割、債權請求等實務爭議,往往得不償失。

 

實務上即有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未繳聲請費遭法院駁回,事後債權人仍向其主張債務清償,繼承人無法提出法院備查函佐證,遭法院認定未完成拋棄程序而敗訴之案例。若因繳費瑣事而錯失有效拋棄程序,所付代價遠高於原本所欲節省之費用,故應特別提醒聲請人:拋棄繼承非僅一紙聲明,應具備法律上與程序上之完整性。

 

再者,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法院對合法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備查,並通知其他繼承人及公告,此一程序不僅保障遞補順位之繼承人知悉其權利義務,亦能提供拋棄人合法程序之佐證,對日後涉及稅務、遺產登記、遺產分割、第三人請求等情形,具有重要證明力,倘無備查函或公告,第三人對拋棄人主張權利,拋棄人難以抗辯自始未繼承,將深陷程序不利。

 

此外,實務上不少人因經濟困難、不諳程序或住在偏鄉,未能完成拋棄聲請,建議可向法院訴訟輔導科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協助,低收入戶或新住民可申請法律扶助,由律師代為撰擬聲請狀及送件程序,並可聲請免納裁判費,倘有多人(如父母、兄弟姊妹、子女)皆須拋棄時,可合併聲請,聲請費可大幅降低或申請免除。

 

須注意者,若僅部分繼承人拋棄,未拋棄者將承繼全部遺產及債務,若有遺產,尚可承接資產,但如為純負債遺產,未拋棄者恐須承擔清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如子女拋棄繼承,則其子女即孫輩應適用代位繼承規定,亦應一併辦理拋棄,否則亦會成為繼承人。從而若祖父母過世,子女拋棄後,孫子女亦應在三個月內辦理拋棄,否則將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方式-程序事項-聲請費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非訟事件法第30-1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5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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