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少了通知後順序的繼承人,還是生效嗎?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的效力成立關鍵,在於拋棄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受理,該拋棄即屬有效,而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僅係法院審理時應注意之程序義務,或拋棄人於程序中應配合完成之項目之一。即便未通知下順位繼承人,法院仍可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命其補正,若未補正,於特定情形下法院或會裁定駁回,但倘法院已准予備查,即推定拋棄已生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拋棄繼承是否因未通知次順位繼承人而影響其效力,雖然制度設計上要求拋棄繼承人應書面通知下順位繼承人,然而實務上與立法理由均明確指出,此通知義務僅為訓示性規定,非為拋棄繼承之效力要件,
亦即,若拋棄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生法律效力,即使其未履行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義務,拋棄繼承本身仍屬有效。
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拋棄繼承應記載包括拋棄人、被繼承人之基本資料與死亡資訊、知悉繼承時間及其他繼承人姓名等事項,法院受理後對於合法聲請應予備查,通知拋棄人及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若不合法則以裁定駁回。
同法第78條亦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是否欠缺必要事項,命聲請人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則明定,非訟事件聲請如不合程式或要件者,法院得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裁定駁回。是以拋棄繼承聲請程序中,形式合法與內容完足固然必要,但實務上對於是否已通知下順位繼承人,雖屬應備項目之一,倘若未為通知,法院尚可能視情命補正,惟並不影響已為拋棄繼承行為之法律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3項雖載明「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然自其200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即已明白指出,通知義務並非法定拋棄效力之要件,而係為促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之程序協助義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裁判要旨:「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裁判要旨:「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第3項之通知僅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屬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實務見解亦指出該通知規定僅為合理責任,不得過重要求拋棄繼承人全面掌握繼承譜系;其目的在於便於次順位繼承人知悉前順位已拋棄,決定是否接受或拋棄繼承,以促進繼承法律關係之安定,而非未通知即導致拋棄無效。進一步,該通知為訓示規定,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使未通知次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仍然有效,不影響其效力。
由此觀之,拋棄繼承的效力成立關鍵,在於拋棄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受理,該拋棄即屬有效,而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僅係法院審理時應注意之程序義務,或拋棄人於程序中應配合完成之項目之一。即便未通知下順位繼承人,法院仍可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命其補正,若未補正,於特定情形下法院或會裁定駁回,但倘法院已准予備查,即推定拋棄已生效。
反之,若法院未准備查,或程序未完成、補正未及時,拋棄則不生效力。總結而言,拋棄繼承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並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惟此項通知義務之目的在於促進繼承秩序之穩定與透明,讓次順位繼承人得以儘早決定是否繼續承繼或拋棄,避免繼承責任不明及債務風險延宕等情形。
若有繼承人主張因未被通知而未能拋棄繼承致承擔債務,則應檢視前順位繼承人是否依法拋棄並法院是否准予備查;如有錯失通知義務,則應就民事不當得利或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提出其他救濟主張,但不得因此否定已依法完成之拋棄效力。
實務操作上,聲請人宜盡可能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完整列明其他繼承人資料並附上通知證明,避免日後爭議;若為未受通知而受繼承之人,則應確認法院備查程序是否完備,並依法評估是否得主張撤銷繼承或確認債務不存在等救濟方式。整體而言,拋棄繼承之核心在於形式與實質合法聲請與法院准許備查為生效基礎,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之義務雖有法律依據,卻非效力構成要件,此項制度設計旨在保障繼承關係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維護整體遺產清理程序之秩序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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