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死母失蹤如何辦理未成年拋棄繼承 ?
問題摘要:
父死母失蹤時之未成年拋棄繼承聲請,應先由其他親屬聲請法院變更監護人資格,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後再於三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並備妥遺產與債務資料供法院審認,以確保程序合法且符合未成年之最佳利益,並配合其他順位親屬妥為拋棄,避免遺產問題擴大與法律責任波及。現行限定繼承雖已提供財產範圍內清償之保障,但在實務上,多數人仍選擇拋棄繼承作為避免處理複雜遺產與法律風險之方式,倘能依法律程序適時補正監護與聲請事項,即可達成對未成年人與其他家屬雙方權益之妥善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未成年人因父親死亡而成為繼承人,卻因母親失蹤無法代理其行使拋棄繼承權之情況下,該如何合法有效地聲請拋棄繼承,是實務上時常面臨的困境。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制度,現行採取「限定繼承」制度,原則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責,似可避免繼承人以自身財產清償債務之風險,然而當遺產中包含設定多胎抵押之不動產等複雜標的,為免除後續登記處理與債權協商等法律與程序負擔,拋棄繼承仍是較為簡捷之處理途徑。
未成年人雖得繼承,惟依民法第1087條及第1101條規定,拋棄繼承係屬財產處分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且僅限於「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倘若唯一尚存之父或母無法行使代理權,諸如失聯、吸毒、喪失行為能力或有其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則未成年人處於無法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拋棄繼承之法律困境中。此時,可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且具備實際照顧功能之親屬(如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向法院聲請變更監護人,指定其為新的監護人。
一旦法院裁定准許,該新任監護人即有權在取得監護人資格後三個月內,代未成年人行使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三個月期間應自新監護人依法取得資格之日起算,而非父或母死亡起算,故即便原三個月期限已過,法院仍會認定為適法期間內之聲請,得以合法拋棄繼承,避免未成年人不當承繼複雜遺產或債務。
例如,於法院裁定改定監護人後,該監護人自取得身分起三個月內得依法為未成年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並不因原法定代理人無作為而使未成年人權益受損。然須注意者,在聲請拋棄繼承時,法院雖原則上僅為形式審查,惟涉及未成年人之案件仍需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尤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狀況為實質審查,以確認拋棄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
實務上,法院通常要求聲請人提出國稅局開具之遺產清單及債務明細,例如聯徵中心金融債務資料或法院強制執行紀錄等,以佐證拋棄之正當性。若證明債務明顯高於遺產,法院即會准許聲請,否則將以不符未成年人利益為由裁定駁回。至於當未成年人拋棄繼承後,繼承權會依法遞延至第二順位繼承人,亦即父母之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此時若該順位繼承人亦不願繼承,應於得知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一併聲請拋棄,避免繼承權順延至第三、第四順位而產生更多法定繼承人
祖父若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於未成年孫子合法拋棄後,即有必要及時辦理拋棄,確保不被視為自動承繼。若祖父亦不欲繼承,則應知會其他同順位或下順位親屬一併處理,避免產生未被處理之繼承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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