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拋棄繼承,法院會審查是否符合其利益,非一定准許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並非單純形式審查案件,法院會依據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原則,調查相關財產與債務資料,綜合判斷拋棄是否對未成年人有利,並據此決定是否准予拋棄繼承聲請。法定代理人欲代子女聲請拋棄繼承時,應預先備妥充分文件資料說明債務狀況,否則將面臨聲請遭駁回之風險。在現行法律保障下,限定繼承制度已足以使繼承人不負超出遺產之債務責任,於法律與實務上均可兼顧未成年人的保護與債權人的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未成年人的拋棄繼承,雖然表面上看似是一種形式審查的程序,只要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聲請並具備要件即可通過,但在涉及未成年繼承人時,法院並不會一概准許,反而會審慎審查拋棄繼承是否真正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拋棄繼承屬於處分行為,未成年人之拋棄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然此處分行為本質上是未成年人名下財產的處分,因此,依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通常為父母)對於未成年人的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因此即使法定代理人代子女聲請拋棄繼承,法院仍會依職權審查此行為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如非有利則不得准許。

 

法院在實務上基於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的規定,有權調查必要事證,要求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的財產清單與債務證明資料,如國稅局開立的遺產清單、聯徵中心的債權查詢紀錄、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名義等,來判斷拋棄繼承是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行為。倘若提出的證據未能充分說明債務明顯大於遺產,則法院可能認為拋棄繼承反而使未成年子女喪失本應承繼的財產利益,並非出於其利益考量,自不會准予拋棄。

 

此點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所載之見解,明確指出父母代未成年子女聲請拋棄繼承時,法院應審查該聲請是否為子女利益而為,且即使當事人未主張,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雖然最後該次會議之結論認為審查層次應為形式審查,惟仍需以是否符合未成年利益作為其形式審查之核心依據。由此可知,法院對於未成年人拋棄繼承的案件,與成年人不同,並非僅形式審核程序完備與否即可,而是必須進一步實質判斷該聲請是否真能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

 

尤其在實務上,經常發生長輩過世後,第一順位繼承人(例如子女)已辦理拋棄繼承,繼承權順延至孫子女,若孫子女中有人為未成年人,父母自然想一併聲請代子女拋棄,但此舉若無充分資料證明債務遠高於遺產價值,法院即可能認為未成年子女尚有繼承利益而駁回其拋棄聲請。

 

實務中,證明債務數額的難度不容小覷,若為民間債務,往往欠缺明確文件,難以取得法院信賴。即便如此,倘若拋棄繼承未獲准或逾期未聲請,在現行民法限定繼承制度下,亦無須過度擔憂。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未成年人即便未拋棄繼承,亦不需動用自己既有財產為債務清償,無實質損失;反之,如實際上遺產價值高於債務,更有利於未成年人財產之積累,有助其未來發展,完全符合其最佳利益。因此,除非能夠證明被繼承人債務確實遠大於遺產,否則未成年人之拋棄繼承難以獲准,亦無必要執意聲請拋棄,反而應依照限定繼承制度妥善清償債務並保全利益。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適用對象-未成年拋棄繼承-受監護宣告之人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8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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