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臺灣的外國人,可否辦理拋棄繼承?
問題摘要:
外國人如為我國法律承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所遺之財產,有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之權利與義務。其辦理程序雖與本國人基本相同,惟在文件準備與簽署方式上需依其實際身分作適當調整,例如以身分證明及公證簽名代替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實務上,法院多已建立外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受理標準與程序指引,外國人只要依指引提供完整資料並於期限內聲明,即可完成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有效排除繼承遺產債務之風險。如遇較複雜或需於國外操作之情況,建議委由在台律師協助,保障自身權益並確保程序無誤。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在台灣,外國人是否可以辦理拋棄繼承,首先需從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與我國民法的規定開始說起。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1項:「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這項規定明確指出,繼承關係的法律適用,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國籍來決定。換言之,如果被繼承人是外國人,則其遺產應依其本國法律處理繼承事宜;但若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即便繼承人為外國人,繼承關係仍應依我國民法處理。進一步來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2項補充說明:「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此即意味著,只要我國法律認定某人為繼承人,不論其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皆得就被繼承人在台灣的遺產進行繼承。對於身為外國人的繼承人而言,當他們依法取得繼承權,理論上也享有與本國人相同之拋棄繼承權利。
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此規定對繼承人之國籍並無限制,亦即,只要是依法具備繼承資格的自然人,不論其是否具我國國籍,皆可以向台灣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實務上,外國人於台灣有繼承問題的常見情況多見於:
第一,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且於死亡時於台灣留有不動產、存款等財產;第二,外國人與被繼承人為配偶或子女等關係,依法列為繼承人順位之一;第三,繼承人雖非我國國民,但因被繼承人在台有遺產,須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以避免連帶承擔被繼承人債務。
在上述情況下,外國人可比照本國人辦理拋棄繼承程序,惟因其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無戶籍,辦理程序上有若干實務細節須特別處理。
首先,外國人須於知悉得繼承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地方法院遞交拋棄繼承聲明書;聲明書需由本人親簽,並附上相關佐證文件。
相較於本國人須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外國人因無戶籍與印鑑登記制度,實務上通常採下列方式處理:
一、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等能證明身分之證件替代戶籍謄本;二、聲請書與拋棄聲明書得由外國人在法院面前親簽,或於本國駐外館處或當地公證人前簽署並經公證後附送我國法院,法院將視其等效於印鑑證明之作用。
另有一作法為:委任律師代理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若外國人身在國外或不便來台,可委任台灣律師為代理人,由律師代為辦理法院聲明程序;此情形下,仍須提供委任書並經過當地公證人公證及駐外館處驗證,以確保其法律效力,並避免日後爭議。
聲明拋棄繼承需包含的基本資料為:被繼承人之死亡事實證明、繼承關係證明、拋棄人身分證明、聲明拋棄之意思表示文件,並依法通知其他有可能因此而承受繼承的次順位繼承人。需特別注意的是,若拋棄繼承程序不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將不予備查,拋棄繼承之效力亦不生,屆時外國繼承人可能仍被視為已承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因此,即便外國人可依法拋棄繼承,仍須遵循我國民法與程序法所設之規定,並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所有必要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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