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因拋棄繼承而應繼承的人是否發生拋棄繼承效力?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係採聲明主義,只要在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為書面聲請,即生法律效力,並不以通知他繼承人為成立要件,然該通知義務雖非必要,卻具重大程序意義與實務價值,有助於整體繼承權利義務轉移之明確化與繼承人責任的清楚釐定,避免他順位繼承人因不知而陷於繼承地位與債務風險之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制度係我國民法中允許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聲明不承受被繼承人遺產權利與義務的制度設計,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並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此項通知義務之目的,在於確保遞補繼承人得知自身繼承地位,以利作出是否繼承的決定,然而此一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亦即即使繼承人未依法通知其他繼承人,仍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拋棄一經合法提出,即自始視同未繼承。

 

實務上,辦理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可繼承起三個月內備妥民事聲明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拋棄人與被繼承人間關係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受理後核發裁定,拋棄之效力即告成立,其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人自始排除於繼承人之列,無權利也無義務負擔。至於未寄發書面通知、存證信函予次順位或同順位繼承人者,法律雖明訂應為通知,惟未為通知者,僅涉程序不周延,並不影響拋棄本身的效力。

 

惟值得注意的是,未通知其他繼承人可能導致法律與事實上之混亂與風險,特別是當其他繼承人因不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未能及時聲明拋棄而遭債權人追償或未辦理遺產登記時,可能產生實際損失或權益受損。從而,即便不影響拋棄效力,法院與實務仍高度建議應依法以存證信函或書面方式通知其他繼承人,以免衍生後續爭議。

 

舉例而言,甲為長子,其父亡故後留有鉅額債務,甲依法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裁定,但未通知同為繼承人之胞弟乙與胞妹丙,日後債權人向乙與丙主張債務清償時,乙丙因不知繼承身份亦未拋棄,最終成為遞補繼承人,需負有限繼承責任,若乙丙知悉後提起程序救濟,固可主張其因不知為繼承人尚在三月內辦理拋棄,惟因通知義務未履行,仍造成程序障礙與爭訟,顯見未通知他人雖不影響效力,但極不利於整體繼承秩序。

 

又若繼承順位跳躍至不熟悉或斷絕聯繫之旁系親屬,如未能即時通知,導致遺產無人處理、財產遭侵占或債權人無從清償,也會造成整體社會資源耗費與公權力介入之需要,例如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與公告程序等。

 

至於民法第1176條及第1176-1條規定,拋棄人若尚未有遺產管理人或其他繼承人開始管理時,對其先行處理之遺產仍有應注意之管理義務,亦即即便拋棄人對遺產不再有權利義務,然若在其拋棄前或拋棄成立後但尚未他人接手管理前仍對遺產執行任何行為,應以自己事務之標準為之,不得有重大過失或怠忽行為,否則仍可能對他人或遺產造成損害並負責。

 

因此,拋棄人即使認為通知不具強制效力,亦應儘可能依法寄發存證信函,確保遞補順位繼承人知悉並能作出正確法律選擇,亦可避免後續因未通知所生之法律糾紛,畢竟拋棄繼承之目的係為擺脫被繼承人財產與債務,若因未履行形式通知義務而引發實質紛爭,將徒增訴訟風險與身心壓力,顯失拋棄原意之真義。

 

實務操作上,建議繼承人於聲請拋棄後即備妥拋棄裁定、家系表、戶籍謄本等資料,依據繼承系統確認需通知之對象,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達為宜,保存郵局回執作為證明,並可主動向法院說明已為通知,以利法院記錄與日後家事程序整體之銜接與確認。

 

拋棄繼承制度本為繼承人設計之權利保障機制,法律對其成立採從寬處理,但仍應從慎重、周延、誠信與維護整體繼承秩序之角度,完整履行所有相關附隨義務,確保各繼承人皆能明確掌握自身法律地位與應有選擇權,方能落實遺產處理之公平正義。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方式-程序事項-通知後順序繼承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5條=民法第1176條=民法第1176-1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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