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拋棄繼承權如何才能有效?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必須依法在繼承發生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備查,事前單方面或約定式之放棄繼承不具身份法上效力。然而,若全體可能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合意簽署分割協議,且內容具體、分配清楚,可視為一種附條件預為遺產分割契約。該協議於繼承發生後,經再次確認,於實務上可作為遺產分配依據,但其效力仍依是否符合遺產法規定及是否侵害特留分為判斷標準。此類安排雖非正式拋棄繼承,但具備一定實務參考價值與風險控管功能,建議於訂立時諮詢律師並明確保留將來調整空間,以利家族成員和諧與資產平穩承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事前拋棄繼承權的效力問題,須從繼承法的基本制度與實務操作角度詳加分析。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係以被繼承人死亡為其發生之要件,繼承權自死亡發生時開始生效,且民法第1174條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必須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為之,表示拋棄繼承為繼承開始後始得為之的法律行為。
在此制度下,若於繼承開始前即表示欲拋棄繼承,其實為無從生效的意思表示,屬未發生法律效力之事前聲明。然而實務上亦常見繼承人間基於家庭共識,在被繼承人尚在世時,預先進行財產分配協議,或以契約約定將來不得主張繼承,此種「事前拋棄繼承」性質的行為,如經全體繼承人(包含所有可能繼承人)合意簽署,可否視為具法律拘束力,或能否轉化為具有預為遺產分割之性質,為一爭議焦點。首先必須指出,拋棄繼承為一種身份法上的單獨行為,依學說與實務通說,其具有高度私權與身份專屬性質,既不得強制履行,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亦非可由他人代為決定或預作約定之權利。
其次,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發生,並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為之,僅有在法定程序完成後,方為有效。由此可知,繼承尚未發生時,任憑當事人如何書面約定放棄繼承,均不會產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然則若全體可能繼承人合意簽署拋棄繼承聲明,能否視為一種預先的遺產分割協議或債之關係,仍需斟酌探討。
民法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及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可知遺產分割如係繼承開始後為之,並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所訂,原則上具法律拘束力。至於繼承開始前之預先協議,在學說上通常視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亦即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自身成為繼承人時,始發生效力。若此協議內容明確,且於繼承開始後獲得全體實際繼承人再次確認,可強化其契約效力,惟如有繼承人變動、撤回、精神狀況變更或未成年人成年,均可能影響該協議之實現。
又依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如將預為遺產分割協議視為於條件成就後將生效者,倘訂約時當事人認知死亡遲早會發生、並同意依此方式分割遺產,可視為附停止條件契約,條件成就即生效力。在此理解下,事前拋棄繼承之協議實際上應視為一種具預分割性質的財產協議契約,其不直接產生身份法上拋棄繼承效果,但可於繼承發生後作為確認遺產分配意願的重要依據。尤其若協議內容已涵蓋具體財產項目及其歸屬,且無違反特留分制度、未涉及脅迫詐欺情形,法院多數會給予尊重。
此外,如協議中亦包含明確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得主張拋棄協議之外之其他繼承分配」,該條款雖不具絕對禁止繼承效力,仍可視為債之義務來源,一旦違反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能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所謂「事前拋棄繼承」若係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並針對遺產進行明確分配內容,可視為一種附停止條件的遺產分割契約,於繼承開始後可依其拘束力執行。
但若無全體同意、或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則該協議於形式與實體面均難具拘束力。在實務上,部分繼承人可能以書面聲明願不分配特定財產或全數遺產,以換取生前贈與、照顧支持或其他對價,形成一種類似遺產分割與契約讓渡交織的協議,此類安排需特別注意合法性與完整性,以免日後發生無效或遺產歸屬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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