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後,可以反悔嗎?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作為一種繼承權利處分行為,其法律效果極為重大,一旦成立即代表繼承人自始喪失繼承權,並無權再主張遺產分配。若無法證明為因詐欺、脅迫或重大錯誤而作成,原則上不得反悔。因此,繼承人在辦理拋棄繼承之前,應慎重調查遺產與債務的實際狀況,並可向法院聲請公開被繼承人財產清冊,或查詢其銀行存款、不動產登記及欠稅紀錄等,以避免因資訊不全導致錯誤決定,進而損失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一經依法完成,原則上即具終局效力,除非符合民法規定之撤銷事由,否則不得任意反悔。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應通知因其拋棄而遞補的繼承人。此一制度設計主要目的,在於迅速確定遺產法律關係,避免繼承關係久拖未決而導致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損。
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法院聲明不承受其遺產上權利義務,使其繼承權消滅。此種意思表示一旦依民法第1174條完成,即為具法律效力之要式行為,原則上不得撤回。然而,在特定情形下,倘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係因錯誤、詐欺或脅迫所作,是否主張撤銷權,而為變更其決定?
民法第88條明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其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條所稱之錯誤包含對交易標的、性質、對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其他交易重要事項之誤認,惟須非因表意人自身過失所致。
若錯誤僅屬於作意思表示之動機,如誤信遺產無資產可得,則通常不被認定為「內容錯誤」,不符第88條之要件,法院即會認為該等錯誤為「動機錯誤」,不具撤銷權基礎。惟若誤信乃他人蓄意隱匿資訊、虛構債務、偽造文件所致,則情節即有轉化為「詐欺」可能。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在繼承案件中,若有證據足證係因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以隱匿、虛構或誤導等行為,使得表意人信以為真而拋棄繼承,即可主張該意思表示係因詐欺所為,依法撤銷。
例如繼承人係因其他家屬未如實告知被繼承人遺有資產,並極力勸誘其儘速拋棄繼承權,致表意人誤信遺產無價值而拋棄,法院認定其為因詐欺所致之意思表示,是否撤銷有所疑問。
又或若拋棄繼承聲明文件係由他人代筆、簽名、蓋印,甚至以偽造之戶籍或印鑑證明向法院聲明,則該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繼承人仍保有其繼承權。此外,依民法第90條與第93條之規定,撤銷權並非永久有效,而應於知悉事由或詐欺事實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者,不得撤銷。
換言之,繼承人若欲撤銷其拋棄意思表示,應留意除斥期間,一旦期間屆至,將失去行使撤銷權之機會,縱有不當情事亦難以翻案。法院在審酌此類案件時,將綜合判斷拋棄行為發生之背景、當事人是否具備正確資訊、是否有受脅迫之事實、文件是否為本人簽署及程序是否完備等,確認意思表示是否為真正自願且合法之表達,若無,即可認為該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或可撤銷。
尤其對於聲稱被他人詐騙、偽造簽名之情形,法院將特別要求繼承人提出具體之舉證,例如證明未親自簽署拋棄書、印鑑章並非本人所有或已報失、法院當時文件送達流程未有通知、拋棄程序完成前本人不知情等,始可確認其主張屬實,並據此撤銷既成登記。
值得一提的是,有繼承人基於未成年身分,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其後於成年後得知被繼承人實留有資產而非債務,則於民法第93條規定時間內仍得聲請確認繼承權存在,此等判例亦展現法院對未成年繼承人權益之保護。總結而言,雖民法設有明文保障繼承人於限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之自由,但同時亦提供在意思表示受到不法干預下之撤銷救濟機制,使拋棄行為之效力不至於固著於欺瞞或強迫之基礎之上,唯行使此權利仍需審慎提出具體證據並遵守法定期限。繼承人若發現當初拋棄係因被詐欺、脅迫或錯誤而誤為之,應即時尋求法律協助,查證拋棄是否為本人意思,並於一年內提起撤銷程序,以確保其繼承權不致無故喪失。
尤其對於未成年人而言,倘其法定代理人未充分調查遺產內容即代為拋棄繼承,致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損者,法院實務亦認為可由本人於成年後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予以救濟。
例如父母因誤信被繼承人僅有債務,遂代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但事後查知尚有徵收補償金等未分配遺產,法院認可該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主張其繼承權存在,並不因法定代理人原拋棄而受拘束。
此外,若繼承人提出撤銷拋棄繼承之主張,須注意民法第90條關於撤銷權的除斥期間限制,即自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一年內不得聲請撤銷,逾期即喪失撤銷權。
由此觀之,雖然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具有強烈終局性,但倘繼承人能具體證明係因遭受詐欺、脅迫或重大錯誤為意思表示者,仍可於一年內提出撤銷聲請。實務上亦有法院認為,若繼承人未獲完整資訊即作成拋棄繼承之決定,該決定已違反其自由意思或法律對弱勢者之保護精神,可例外承認其反悔之合法性。
然而,倘若繼承人僅係基於對債務有誤解,或未盡調查義務而做出拋棄繼承決定,日後即使發現繼承財產遠超過債務,法院亦可能認定屬於單純動機錯誤,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因,亦即不得以之主張撤銷或確認繼承權存在。
繼承人如自願拋棄繼承,即喪失該項繼承權,其後不得以未詳知遺產內容為由,主張撤銷前之意思表示。另值得注意的是,若拋棄繼承程序尚未經法院裁定完成,或法院尚未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則尚未生效的拋棄聲請是否得以撤回,學理及實務上亦存在見解分歧。法院尚未裁定前屬程序階段,拋棄之聲請尚未生效,當事人可依訴訟原則撤回聲請;但多數見解仍以已遞交之拋棄聲請為具法律效力,主張撤回應依照民法所定撤銷要件處理。
如遇親屬死亡涉及繼承事宜,務必諮詢律師,避免因一時錯誤而造成無法挽回的法律後果,特別是涉及未成年子女時,父母更應審慎評估其權益與未來可能之風險,不可因主觀認定或傳言輕率拋棄。若不幸已拋棄繼承,亦應及早於一年內提出撤銷聲請,並備妥相關詐欺、脅迫或錯誤之具體事證,爭取司法救濟之可能。拋棄繼承非兒戲,其效力不容反覆,唯有依法定條件提出救濟,方可能讓遺失的繼承權得以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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