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怎麼辦?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制度雖為法律賦予繼承人之選項,但其程序性與形式性要求相當嚴謹,且期間具有除斥性質,一旦逾期即喪失聲請權,或辦理不當仍會遺留法律爭議,因此在考慮是否拋棄繼承時,務必先審慎評估自身情況,查明遺產構成與債務總額,並諮詢法律專業,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同時避免誤信他人或輕率行動而陷於無法回復之處境,務實操作、依法辦理,始為拋棄繼承程序之正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是一項法律制度,允許繼承人於親人死亡後,主動表示不接受其遺產與債務,以完全切割與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現行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拋棄之效力一旦生效,即代表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一切財產與負債均無權利義務,不再承受任何清償責任或資產利益。
雖然修法後的民法已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即繼承人於未聲明拋棄或未辦理其他手續情形下,即以繼承所得範圍內對遺產負責,但拋棄繼承仍為實務上常見選項,特別在繼承人不願與被繼承人財產有任何牽連時,或遺產結構過於複雜、債務風險難以掌控時,拋棄繼承即為迅速切割責任之有效方式。
然而,拋棄繼承並非自動生效,須由繼承人依程序主動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且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法院不接受口頭聲明或僅書寫意願書,程序必須符合法定形式並附具必要資料。
聲請拋棄繼承時須備妥文件包括:一、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或完整記事欄之除戶戶籍謄本;二、拋棄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三、繼承系統表,即清楚列出各順位繼承人與其關係、繼承順位與權利比例;四、通知同順序或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副本與回執,以符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要求之通知義務。
拋棄繼承制度之核心精神,乃在於繼承人拋棄後,遺產將由同一順位其他繼承人平均承受,若同順位無人或全數拋棄,則由次順位繼承人承繼,故拋棄人有義務通知其他有可能承繼遺產之人,避免因未獲通知而錯失自身法定權利或未能及時辦理相關聲請,實務上法院會嚴格要求此一程序,若未附證明文件,將命補正或駁回。關於繼承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規定,配偶為特別繼承人,與下列順位繼承人依序共同繼承: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若有在世即為唯一法定繼承人,若無則進入第二順位之父母,再無則為兄弟姊妹,最後為祖父母,若同一順位繼承人中有人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
舉例而言,若父親過世,遺有配偶、女兒與已過世兒子之子女一人,則配偶與女兒為同順位繼承人,而兒子之子女則代位該已故兒子行使繼承權。倘若母親欲拋棄繼承,依法須將拋棄事實通知女兒與孫子,並於聲請時提出通知事證。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此一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得因任何理由聲請延長或中止,計算方式依民法第121條起算日認定,如繼承人於親屬死亡當時即知悉死亡事實,則應從當日算起三個月,若係事後得知,例如平時疏於聯絡者,則應提出可證明其知悉時間之事證,向法院說明遲延原因,如未具備合理解釋與佐證,法院將推定其已逾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
拋棄繼承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若確認資料齊備、程序合法,將發出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人持該函即表示拋棄行為已生效力,可作為後續銀行、公所或其他機關處理遺產事務之證明文件。
惟務必注意,拋棄繼承無須開庭亦不需經法院裁定,僅屬備查案件,法院審查重點在於形式合法性,並不審理遺產內容之價值或債務比例。因此辦理拋棄繼承雖然形式上不困難,但實務中常見因文件瑕疵、未通知他繼承人或系統表製作錯誤而被法院命補正或駁回之情形,尤其繼承人多達數人時,繼承系統關係錯綜複雜,相關通知人之判定與證明更需精準無誤,建議由律師協助審核資料與代為辦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與延誤。
拋棄繼承係繼承人主動行使之法律選擇,雖不如限定繼承保有權利義務範圍之彈性,但亦提供徹底切割債務風險之可能,其適用時機多為:一、被繼承人債務過高、遺產不足清償;二、繼承人不願承受任何法律糾紛或家族糾葛;三、已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且無意處理其遺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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