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拋棄繼承,祇要意思表示到達就好嗎?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並非僅須意思表示達達即可生效,而必須依照民法明文程序,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聲請,並在法定三個月期間內完成,法院的備查程序僅屬形式確認,並非效力發生的要件。一經合法拋棄,法律上即溯及視為自繼承開始時起繼承人從未繼承遺產與債務,日後債權人亦不得主張遺產為債務清償財產,繼承人亦免負責。對繼承人而言,若考量債務或家族關係,應於法定期限內審慎作出拋棄決定並及時聲請,以確保法律效果的完全生效,避免未來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拋棄繼承是否僅需意思表示到達即生效,應詳加說明。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此拋棄非僅為單純的意思表示,而是必須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由法院予以備查,其程序屬於公法行為。此一規定顯示,拋棄繼承不同於一般契約或單純債權行為,不是當事人間私下達成即可生效,而是須透過法院程序完成才具法律效力。

 

關於拋棄繼承的性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明確指出,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為全部拋棄,不得僅部分拋棄,若為一部拋棄,自不生拋棄效力。此處之拋棄,並非拋棄繼承所得財產,而是拋棄身分上的繼承地位,因此其法律效果為全面性,繼承人一經合法拋棄,即不再承受任何遺產及債務。


 

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進一步而言,繼承拋棄之效力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亦即一旦拋棄繼承完成,法律視為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未承繼遺產與債務。

 

至於法院對拋棄聲明的准予備查,其性質僅屬行政確認,並非裁定或審查該拋棄是否妥當之程序,因此拋棄繼承之效力並不以法院准予備查為生效要件,而是在繼承人向法院聲請並依法提出書面拋棄聲明之時即已生效。

 

法院准予備查僅為程序性登錄,其存在係為避免繼承紛爭、確認繼承人變動事實,並非法律效力發生的起點。實務運作中,只要繼承人依限期內完成書面聲請並具備應備文件,即便法院尚未通知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已自聲請時起發生,不待法院行政程序完畢。

 

換言之,拋棄繼承的法律效果,是以繼承人合法聲請的意思表示到達法院並完成遞交文件時為準,而非法院的准駁或備查時間。由此可見,拋棄繼承並非僅需單純向他人或債權人表達意圖即具法律效力,也非如一般契約一樣意思表示送達即生效,而是必須依法律明文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且三個月內為之,逾期則喪失拋棄權,若無適當程序,即使有明確意思表示,亦無法律效力。此外,依據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知悉並行使其繼承權利,但此通知義務僅屬程序性義務,不影響拋棄效力的發生。

 

換言之,即便未及時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亦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只是可能衍生程序性責任問題。實務上常見誤解認為拋棄繼承須法院核准或完成備查才生效,事實上,只要依法向法院聲請並完成書面遞交程序,法院日後即使尚未完成備查,拋棄之效力已依法生效,法院的備查僅屬形式性確認。

 

此外,實務亦認為,若拋棄繼承已合法完成,則債權人不得再針對已拋棄的遺產進行查封或強制執行,因為自拋棄繼承生效起,該遺產已自始不屬於債務人所有,債權人無法主張權利,亦不得以拋棄繼承損害債權人權利為由提起撤銷訴訟。舉例而言,若父親生前欠債甚多,且其母親過世後留下房屋,父親選擇拋棄繼承並依法向法院聲請完成拋棄程序,則該房屋自繼承開始時起即視為從未為父親所繼承,債權人不得主張該房屋應為清償債務之財產,也不得查封該房屋。至於拋棄繼承聲請過程中是否有其他特別注意事項,實務上最常見問題在於逾期問題。

 

依民法明文規定,拋棄繼承必須在繼承人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若超過期間,即視為當然承認繼承,無法再主張拋棄,因此繼承人一旦知悉有繼承事由時應即審慎評估並及早辦理相關聲請手續。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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