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輩過世,親屬都想拋棄繼承怎辦?結果沒有人處理後事怎麼辦?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當親屬全體拋棄繼承時,法律上雖認其自始不具繼承人資格,但對於尚未有人管理的遺產,拋棄者若先行掌握或接觸者,仍有法定臨時管理義務,應避免遺產損毀或遭他人不法侵害;同時與繼承事務密切相關之喪葬費等費用,得由遺產中支出,亦可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返還;若無人繼承情形成立,法院可依職權或他人聲請選任管理人,最終將遺產依法交歸國庫。故家屬在拋棄繼承後,仍應依法履行必要保管及通報義務,不可任由遺產閒置或自行處分,否則可能產生法律責任或損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在尊重繼承人意願之餘,仍確保遺產秩序與社會公共利益之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長輩過世後,家屬因不願承擔遺產債務、家庭關係疏離、或單純不想捲入繁瑣的繼承程序而選擇全部拋棄繼承,實務上常出現無人承接遺產、也無人處理喪葬事宜與遺產後續事務的困境。雖然拋棄繼承確實可使繼承人脫離遺產債務責任,但並不代表拋棄後可完全置身事外。

 

民法第1176-1條明文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也就是說,即便繼承人拋棄繼承,在尚無其他人接手遺產管理前,仍負有一定程度的保管與依一般人管理自己財產相同之注意義務。例如若拋棄繼承前繼承人已經實際掌管被繼承人財物、帳戶、居所或文件等,或居住於同一空間中知悉遺產狀況,即便完成拋棄繼承備查手續,仍應負臨時性的管理義務,不能任由遺產腐敗、損毀或遭他人盜取。此種管理義務與繼承權無涉,屬於防止遺產利益受損的法律責任。

 

而在實務中,遺產管理除資產保管外,首要面臨的即是喪葬費用支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此條賦予喪葬費用可以由遺產中列支的法源依據,即使全部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只要有親屬代為處理喪事者,其先行墊付的殯葬費仍可主張從遺產中優先支出。若該親屬後續再申請遺產管理人,則該費用可列為管理支出項下,由管理人代為報銷。

 

縱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亦不代表遺產陷於無法動用的狀態。依法,遺產可以由法院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其對遺產負完全管理、清理債務、拍賣資產、通知債權人、甚至處分財產的法定義務。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與民法對遺產管理人皆有明文規定,尤其在無人繼承時,為保護債權人與社會秩序,法院可依職權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格人士擔任管理人。

 

此人在職期間可合法動用遺產支付必要費用,進行遺產清算與分配,並於最終無繼承人承接情形下,依法將遺產交由國庫收歸。因此,即便親屬全體拋棄繼承,也不能導致喪葬事宜無人處理而使被繼承人形同無人之屍。

 

實務上,若無法即時推定管理人,亦常由殯葬業者或村里長代為處理,相關費用先由其墊付後再依法請求償還。另就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言,依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法律上視同自始未具繼承資格,對遺產不發生任何權利與義務,但此不影響前述臨時性管理義務,尤其係於無人接手前之必要作為,若任由遺產損失擴大,拋棄人仍可能須負民事賠償責任。

 

此外,遺產管理人制度亦非僅為資產保全設計,其核心功能係完成一連串與遺產相關之法律程序,包括公告招喚債權人、列清遺產清冊、核對遺產債務、辦理納稅、處分不動產及其他有形或無形財產等。因此若拋棄繼承者發現遺產有尚待處理事項或涉及他人權益者,應即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避免發生訴訟障礙、債務人求償無門、資產流失或詐騙濫用情形。

 

最後,在實務運作上,若繼承人先拋棄繼承但又因故支出喪葬費,基於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與不當得利法理,得向遺產管理人或遺產請求返還該等必要支出。此類情形常見於兄弟姊妹或其他近親因情感或實際居住關係而主動處理後事者,法律上即承認其墊付款項屬於可償費用,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請求權。唯前提係其行為確實屬於必要且合理之遺產管理行為,且於法律上得證明支出內容與金額。若拋棄人於未聲請管理人情況下擅自動用遺產支出除喪葬費外之其他項目,則可能構成侵權,須審慎處理。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效力-遺產管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75條=民法第117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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