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逾繼承開始後3個月,始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法院就其是否在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權有無審查之權責?是否可以裁定駁回?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完成,法院對拋棄繼承事件不僅有形式審查權,並負有實質審查拋棄期間合法性之義務,繼承人須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符合期間,法院依法應裁定駁回,不得准予備查,且裁定駁回具確定力,繼承人不得再行拋棄,僅得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是以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務必審慎計算期間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否則逾期即喪失拋棄權利,亦無法透過法院獲得合法拋棄之效果,故法律實務與程序均嚴格要求期間遵守,以確保法律秩序與繼承程序安定。

 

律師回答:

關於繼承人逾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始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法院是否有權審查其是否在三個月內合法拋棄繼承並得否裁定駁回的問題,須從民法與非訟事件程序法規範探討之。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並屬除斥期間,逾期即喪失拋棄權利,不得主張拋棄繼承。該條並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另依同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若拋棄合法,視同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不具繼承人資格,法律效果自始確立。

 

然而,法院於審理拋棄繼承事件時,究竟是否僅為形式審查,抑或有實質審查拋棄期間是否遵守之權責,實務與法規均已明確。依非訟事件程序法及法院實務見解,拋棄繼承屬非訟事件,性質上係就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旨及程序要件為形式合法性審查,以確認繼承人、次順位繼承人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故法院須依職權調查拋棄繼承之合法性。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基於形式確定拋棄繼承人,次順序繼承人以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之性質,法院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復台高院)

 

法院對拋棄繼承事件應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期間規定,拋棄繼承人應證明其在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為拋棄,法院不得僅憑拋棄繼承人單方面聲明為准,若繼承人無法證明符合期限,法院即應依非訟程序駁回其拋棄繼承聲請。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拋棄繼承人、被繼承人姓名及最後住所、死亡年月日時及地點、知悉繼承時間、其他繼承人基本資料等事項,此等要件攸關法院審查之依據,拋棄繼承人須如實具列並負舉證責任。該條並規定,拋棄繼承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倘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實務上,法院於審理此類事件時,通常要求拋棄繼承人提出證明其知悉得繼承起始時間之證據,例如戶政機關死亡登記證明、報紙訃聞、親屬通知、法院起訴狀、債權人催告函件等,並視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三個月期間是否屆滿。若拋棄繼承人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法院即應依規定裁定駁回,不得准予備查,否則將使除斥期間形同虛設,侵害次順位繼承人及第三人權利。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期限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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