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不用負擔喪葬費?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之人倘兼具扶養義務人身分,縱使已合法拋棄繼承,依現行法制與實務見解,仍須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若由第三人墊付,其亦不得拒絕償還。此一義務之基礎在於扶養義務,而非繼承關係,其與拋棄繼承毫無關聯。因此,繼承人若欲拋棄繼承以避免負擔喪葬費用,應先確認自身是否具扶養義務與能力,否則仍可能面臨法律上之償還責任。至於是否實際負擔,仍需視遺產有無、扶養能力高低及實際狀況綜合認定,唯原則上無法單憑拋棄繼承即免除負擔。子女拋棄繼承後仍被要求負擔父母喪葬費,法院多認定喪葬費與繼承權利義務無關,係基於倫理道德與法定扶養義務而產生,拒絕支付者仍須償還。至於遺產部分,若仍有遺產存在,則應優先以遺產支付,惟若遺產不足或根本無遺產時,有扶養能力之扶養義務人即須負最終責任,此為我國法制一貫之見解與操作原則,繼承人欲規避喪葬費用責任者,僅憑拋棄繼承並不足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人雖然拋棄繼承權利義務,然如其同時具備扶養義務人身分,仍應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且該義務屬法定義務,不因拋棄繼承而消滅,若由他人墊付喪葬費用,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並可優先自遺產中受償,若無遺產,仍由有扶養能力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此為我國法制及實務一貫之見解,亦符合社會通念及倫理道德要求,繼承人欲逃避喪葬費用責任,僅憑拋棄繼承並無助益,仍須依法履行扶養義務及負擔相應費用,爰此,拋棄繼承並非免除喪葬費用義務之手段,扶養義務人仍應依法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負擔喪葬費用之問題,必須從民法與相關法規之規定加以詳加探討。

 

首先,民法第1150條明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此條雖未明文規定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但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喪葬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密切相關,因為遺體的保管、火化、埋葬等行為均屬遺產管理過程之一環,屬於遺產必要費用,故得以擴張解釋納入民法第1150條之範疇,准許由遺產中支出,且墊付喪葬費用之人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然而,若遺產不足支付,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繼承人是否仍須負擔喪葬費用,則須進一步分析。依民法體系,繼承承認與拋棄均屬繼承人自由選擇範圍,拋棄繼承一經合法完成,即自繼承開始時起溯及消滅其繼承權利義務,自不須負擔遺產債務與管理費用。然喪葬費用與一般遺產債務不同,其性質牽涉扶養義務範圍之界定。

 

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是以,殯葬費用係屬扶養義務範圍內,並非單純遺產管理費用,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負擔。亦即,只要兼具繼承人及扶養義務人雙重身分者,縱使已拋棄繼承,仍應依扶養義務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此外,老人福利法第24條亦明定:「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社會救助法第24條則規定:「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實務上認為縱使拋棄繼承,其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尤其是父母子女間之法定扶養義務無法因拋棄繼承而免除,故喪葬費用應由有扶養能力之扶養義務人負擔,若扶養義務人拋棄繼承後仍拒絕支付,第三人如親屬、鄰里或政府機關先行墊付喪葬費,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其償還。

 

依民法第173條,無因管理人得請求必要費用之償還;若繼承人兼具扶養義務人身分,縱使拋棄繼承,仍無從抗辯拒絕返還墊付款項。亦即,喪葬費用之支付義務,基於倫理與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而生,並非繼承債務之一環,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義務範圍。實務運作上,繼承人如不願承擔喪葬費用,必須先確認是否具備扶養能力及法定扶養義務,否則恐遭第三人求償。再者,繼承人若已拋棄繼承而不願支付喪葬費用,亦應證明其無扶養能力,否則仍須負擔。

 

法律體系已明確區分兩種情形,一者有遺產時應由遺產負擔,二者若無遺產且無扶養義務人或無扶養能力者,始由政府負擔,並未因拋棄繼承而排除扶養義務。確保遺產不致因無人管理而遭毀損,並未排除拋棄繼承人對遺體之善後責任。

 

依據民法第1176-1條之規定,拋棄繼承權者,仍應就其所管理之遺產,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該條文旨在防止遺產因無人管理而毀損滅失,確保遺產價值不致喪失,然而該條僅限於遺產保管與維護義務,並未直接涉及喪葬費用負擔之問題,但繼承人若於拋棄繼承前曾經處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務,例如安排喪葬事宜,則其管理義務範圍內之必要支出,自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至於喪葬費用是否為拋棄繼承人應負擔之責任,則須進一步探討我國民法扶養義務之範圍與性質,扶養義務之內容不僅限於日常生活所需衣食住行,亦包括教育費用及死亡後之殯葬費用,亦即殯葬費用為扶養義務範圍內之一環,並非單純財產債務或繼承義務,乃基於倫理道德及法律規範所生之法定義務,故即使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其扶養義務仍不因而消滅,仍應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即喪葬費用屬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並不受拋棄繼承之影響,繼承人若兼具扶養義務人身分,即使已拋棄繼承,亦不得拒絕負擔喪葬費用,若有第三人代為處理並墊付喪葬費用,該第三人得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向該繼承人請求償還,無因管理人得請求必要費用償還,且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可適用,若拋棄繼承人因他人墊付喪葬費而受利益,仍應返還該利益。

 

是以,即使拋棄繼承,繼承人若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仍無從脫免喪葬費用之責任,若有遺產,仍應以遺產優先負擔,惟無遺產或遺產不足時,由扶養義務人負擔之,若無扶養能力,再由政府負擔之,是可知法律制度上已明確規範喪葬費用為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並非繼承義務,故拋棄繼承與否並不影響其負擔。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效力-喪葬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73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6-1條=社會救助法第24條=老人福利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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