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拋棄繼承,自己的未成年人子女要一併聲請嗎?
問題摘要:
在辦理拋棄繼承前應先確認自身的順位與繼承事實,並正確認識到未成年子女在無代位繼承條件時,不會因自己拋棄而成為繼承人,自然不會承擔債務或成為申請主體。拋棄繼承需以「是否具備繼承人資格」為前提,拋棄並不會引發代位繼承的效力,亦即父母辦理拋棄繼承時,不會因此讓子女成為下一順位繼承人,子女既然無從繼承,自也無從拋棄,向法院聲請亦將被駁回,屬於法律上不發生效力之行為,實務操作上父母單獨聲請即已足夠,無須讓尚未具繼承權的子女一併辦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是否需要連同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一併聲請,是許多父母在處理繼承事務時常見的疑問。從法律制度的設計來看,是否具備「繼承人」的身分,是聲請拋棄繼承的前提條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的順序為: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孫子女等;第二順位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部分先順位繼承人拋棄
依同法第1140條又規定,第一順位中的繼承人如果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這就是所謂的「代位繼承」制度。依該制度,要構成代位繼承的要件,須發生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非拋棄繼承。也就是說,如果某甲在其父親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其拋棄的時點已屬「繼承開始後」,並不符合法律上「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代位條件,因此不會產生由其子女代位繼承的法律效果。換言之,拋棄繼承不會觸發代位繼承的發生,小孩並不會因此成為繼承人,自然也不需要辦理拋棄繼承。
從實務操作面來說,法院在審理拋棄繼承案件時,對於沒有繼承人資格者提出的聲請將會直接駁回,因為不具繼承人地位,就沒有「拋棄」的主體適格。
實務中經常出現的情況是,父母誤認自己拋棄繼承會連帶影響到子女權利,因此在向法院提出拋棄聲請時,一併列上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這樣的做法在法律上不僅沒有必要,甚至會被法院視為誤解制度後的多餘申請。法院基於審理效益及法理正確性原則,將會駁回這些子女的聲請,並通知聲請人不具拋棄主體適格,無從審理。
更進一步說明,一順位中的孫輩在尚未發生應由其代位繼承的法律要件前,即上一輩尚未全體死亡、喪失繼承權或依法拋棄繼承時,孫輩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然無須處理拋棄繼承事宜。僅當父或母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該孫輩方具代位繼承資格,屆時若需拋棄,方應依法律程序聲請。亦即,「拋棄繼承」與「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不同法律事實,不能混為一談。
全體先順位繼承人拋棄
民法第1176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
除非上一輩之第一順位中的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則依同法第1139條將由下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此時自應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實務上,法院對於是否具備代位繼承的條件審查嚴格,會檢視戶籍謄本、除戶資料、遺產相關背景等資料,確認申請人是否確實取得繼承人身分後方進行審查。因此,一般情況下,父母自己欲辦理拋棄繼承時,只需單獨以自身名義向法院聲請,並不需要連同子女一併提出;若有律師協助,通常也會提醒此部分不需浪費司法資源。甚至有些聲請人明知未成年人子女尚無繼承權,仍以為聲請「以防萬一」,但法院並不受理「假設性繼承人」的拋棄繼承聲請。反過來說,若父母中只有一方辦理拋棄繼承,另一方未拋棄或未死亡、未喪失繼承權,那麼該未成年子女也仍無繼承權,自不在拋棄對象之列。因此,若在第一順位的繼承人中,有任何一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原本應繼分並不會由下一順位或其直系卑親屬承繼,其他未具繼承人身分者即無須另行辦理拋棄。即使錯誤提出拋棄聲請,法院也會依法駁回,不會發生法律效力。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適用對象-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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