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須檢具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文件,法院始准予備查拋棄繼承?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於聲請拋棄繼承時未檢附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法院原則上仍應依書狀記載事項、合法要件及期限之完成予以備查,該通知義務並非備查與否之判斷標準,法院有職權調查義務,若資料不完足可命補正,而非以形式理由駁回,至於繼承人是否依法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則攸關其誠信義務與將來可能法律爭議風險,實務上建議仍儘可能履行,以策萬全。

 

律師回答:

拋棄繼承雖為繼承人自主所為之法律行為,然為發生法律效力,須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及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可為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並記載法定事項始得有效。法院受理後,若認為程序或要件完備,應予備查,並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至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從條文文義解釋可知,該項係屬拋棄繼承之附隨義務,而非拋棄生效之構成要件,亦即縱未完成通知行為,亦不妨礙拋棄本身之效力。

 

實務上,許多法院於處理拋棄繼承聲請案時,因憂於繼承順位錯亂所生爭議,常要求繼承人一併檢附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諸如掛號郵寄收據、親簽同意書等文件,以示誠信與善意,然若繼承人未為通知,法院原則上仍應准予備查,至於是否通知,僅屬民法所規範之善良義務,而非影響拋棄之本質。

 

尤有進者,若拋棄人於聲請時能具體列明繼承系統與其他繼承人資訊,且法院可逕以職權查得或另以函文查詢繼承關係資料,則法院即有足夠資料可認定拋棄人意思表示明確且合法,自不得以未附通知證明文件為由,逕行駁回聲請或不予備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規定,法院對於聲請書內容之不完足,應本於職權命當事人補正,而非直接裁定駁回,惟其情形若明顯不合法,法院始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為駁回裁定。

 

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由本條項規定文義對照觀之,該有關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規定,尚非向法院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故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表示,如符合上揭條項前段規定,縱未檢具曾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文件,法院應准予備查。」(參照司法院77年8月29日(70)廳民三字第1083號函釋)

 

又「拋棄繼承之表示,如符合家事事件法所定要件,縱未檢具曾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文件,法院應准予備查」,足見司法院肯認法院對於通知義務應採從寬處理,而非以形式要件作為否准標準。此外,若次順位繼承人實際上因未獲通知致不知繼承事實,將來即可能針對繼承人遺留債務因未及時拋棄而須負有限責任,屆時如有訴訟發生,始拋棄之人雖無法律責任,仍可能需出庭證明已善盡通知義務,徒增紛爭與程序成本,故從實務操作觀點,仍建議聲請人盡可能完成通知程序,並保留書面證據。

 

若有不能通知之情事,如繼承人行蹤不明、戶籍空白或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等,亦應敘明理由或檢具查無資料證明,以供法院參酌。惟無論是否附通知證明,法院原則上均應受理拋棄聲請,並依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辦理。

 

準此可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雖為民法所設義務,惟非拋棄繼承之構成要件,法院不得以繼承人未附通知證明為由逕行駁回聲請,否則不但違反司法院函釋意旨,亦與程序保障原則有所牴觸。實務中法院如認為該部分有補正必要,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期命補正,而非逕予駁回,尤應注意拋棄繼承之時效性質,補正命令過久或不合理,恐致拋棄時效失效,應斟酌從速處理。故建議繼承人在聲請拋棄時,仍應盡量列舉所有已知繼承人資料並嘗試以書面通知,若無法通知,應一併敘明原因與佐證資料,以利法院審查,且倘未收到法院備查通知,宜主動查詢審理進度,避免權利失效。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方式-程序事項-通知後順序繼承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5條=民法第1176條=民法第1176-1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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