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債權人應對何人聲請強制執行?
問題摘要: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債權人無法直接強制執行,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告催告程序確定清償範圍,債權人得依程序就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範圍不得逾越遺產本身,若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餘額債權自動滅失。法院亦會依法審查確保執行程序合法,防止債權人繞過程序強行執行,確保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因此,債權人在遇到債務人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務必掌握民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妥善運用遺產管理人制度,方能合法行使債權,不可誤以為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債權即全然無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關於債務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的情況,債權人是否仍能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應向何人聲請,涉及民法與強制執行法交錯適用的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若債權人持有勝訴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債務人之繼承人,即使債務人死亡,債權人仍得對繼承人聲請執行,但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僅限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並不及於繼承人固有財產。換言之,債權人僅能就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進行執行,不得對繼承人自身財產執行。
然而,若所有繼承人均依法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法院已備查生效,則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人承繼,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喪失繼承權,債權人自然無法再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此時,債權人欲行使權利,須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程序進行。
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明者,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報法院備查。然而,實務上既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多不願出面召開親屬會議處理遺產,通常親屬會議形同虛設。
此時,民法第1178條第2項允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債權人即屬典型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法院受理後,應依法公告並命繼承人於六個月以上期間內承認繼承,如期限屆滿無人承認,遺產管理人即成為處分該遺產之唯一合法主體,負責清償遺產債務並處理遺產。債權人可依法向該遺產管理人聲請清償,若遺產管理人未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即可持既有執行名義,對遺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
此時,遺產管理人代表的僅限於遺產本身,執行範圍不得超出遺產範圍。法院亦會限制執行標的僅限於遺產,債權人不得藉此對第三人財產執行。當然,遺產管理人須依法律程序將遺產處分所得優先清償優先債權,並依比例清償一般債權,若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債權人對於不足部分仍不得向任何人請求。
簡言之,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債權人僅能循遺產管理人制度救濟,無法再對繼承人本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逕自處分遺產,必須依程序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所有執行行為僅限於遺產範圍,遺產清償後若仍不足,債權人僅能就清償範圍內獲償,餘額即自然消滅,無其他補救途徑。
實務操作上,債權人除須備齊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外,亦應提出執行名義與利害關係證明,聲請法院儘速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留意公告期限及後續程序,保障自身債權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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