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需要辦理拋棄繼承?
問題摘要:
只有依法定繼承順序取得繼承資格者,才需辦理拋棄繼承。後順位繼承人如未輪到,則無須亦不得事先辦理。是否拋棄,須綜合遺產總額、債務數量、家庭協商、日後稅務及行政負擔考量,才能做出最有利的選擇。民眾如遇家屬過世或繼承相關事宜,宜即時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狀況,審慎評估是否拋棄或承認繼承,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或會計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不致因一時疏忽而受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繼承制度中,拋棄繼承是繼承人因應遺產與債務狀況所擁有的重要法律選擇之一。依法,繼承人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有權選擇承認繼承、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此項聲明一經完成,拋棄繼承即自始生效,視同從未繼承。因此,何人需要辦理拋棄繼承,必須先釐清「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順序。依據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分為四個順序: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第二順序為父母,第三順序為兄弟姊妹,第四順序為祖父母;此外,配偶為當然繼承人,會與前述順序之一的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根據此一順序制度,後順位繼承人僅在前順位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可繼承時,始得繼承。換言之,後順位者只有在法律繼承關係已經移轉到其名下時,才需要考慮是否辦理拋棄繼承。若前順位仍有一人尚未拋棄,其繼承效力便不會轉移,後順位者無需亦不得預先聲明拋棄。實務上常見錯誤,即為尚未輪到該順位繼承權之人,便急於辦理拋棄繼承,此時法院將駁回其聲請,認為無繼承事實存在。拋棄繼承非可預為聲明,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後始能聲請。亦即,尚未繼承便無所謂拋棄繼承之適格,若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或前順位尚未拋棄,皆不得提出聲明。此點尤須提醒後順位繼承人注意,勿因誤解而提前送件致徒勞無功。至於是否一定需要辦理拋棄繼承,則視個案情況而定。
按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現行法已將「限定繼承」制度全面適用於全部繼承人,不論其是否為自然人,亦不須另行聲請。意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僅以所繼承遺產之範圍負責,毋庸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此乃立法者為保護繼承人所設的重要制度,使繼承人不致於因繼承而受害。然儘管法律已保證有限責任,仍有不少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其主因有二:其一,在遺產明顯為負值時,拋棄可避免日後處理債務與遺產清冊登記、債權人協商等瑣碎程序;其二,避免日後不明債權突如其來追索,即便不須動用自己財產清償,亦可能牽涉法院強制執行或需主張抗辯,徒增困擾。
因此,在被繼承人確無資產且債務龐大時,拋棄繼承為較省時省力之選擇。此外,拋棄繼承的效力為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生效,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者視為從未繼承,因此不得再主張對遺產之任何權利,亦不負任何清償責任。其拋棄後,其應繼分將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由後順位繼承人遞補。此時,後順位繼承人即須留意其是否願意繼承,如亦無意承繼,則應於三個月內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應注意的是,辦理拋棄繼承需備妥相關文件,主要包括:拋棄繼承聲明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含記載被繼承人死亡與全體繼承人關係者)、法院備查用之書面資料等,並以書面送交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辦理登記。另拋棄繼承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是否合法。如聲請期間已逾或資料不齊,法院將駁回聲請,致喪失拋棄權利,繼承人仍須依法承擔繼承責任。尤其若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人時,其拋棄繼承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且應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利益衝突。未經選任即辦理之拋棄聲明,法院多不予准許,應特別注意。
此外,雖現行法採全面限定繼承,但倘若繼承人對遺產未予妥適保存,或有重大過失致遺產減損者,則其仍須負清償之責。實務上若未陳報遺產清冊、或隱匿、處分遺產者,將被認定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進而以固有財產負責。因此,拋棄繼承雖非必要,但在遺產債務明顯失衡、且繼承人無法即時清點遺產內容時,仍具高度風險控管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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