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拋棄繼承通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成立與否,取決於是否於民法所定期間內向法院以書面方式聲明,而非在於是否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通知義務僅屬訓示性規範,其功能在於促進遺產繼承秩序之順暢與明確,並非拋棄之法律效力構成要素。倘若拋棄人試圖藉由不通知他人之方式,聲稱拋棄不生效,或主張可因此撤回拋棄,即為混淆民刑法上通知義務與效力要件之界線,難為法理所容。實務上,繼承人應慎重評估是否拋棄繼承,並於期間內依法向法院聲明,若已完成拋棄程序,應及時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以利其行使後順位繼承人地位之法律權利,保障繼承程序之公開透明與法律秩序之安定。如此方能兼顧拋棄人之私益與後順位繼承人之程序權益,並使拋棄制度真正發揮其法律保護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制度係我國民法中關於繼承權選擇之重要規定,其設計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一定期間內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是否承擔遺產及債務之責任,避免繼承人無端繼承鉅額債務,進而影響其本有財產安全。然實務上,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後,常被誤解尚須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為有效,甚至有人企圖藉不通知他人以圖撤回原已完成之拋棄繼承聲明。
究竟民法第1174條所稱之書面通知,是否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是否可因未通知而否定拋棄繼承效力?實屬民眾常見之疑義,爰應深入探討以明確其法理。
按現行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2項則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可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而通知其他繼承人並未列入構成拋棄繼承要件之中,僅係另列於第二項作為後續行為之指導規定。
實務與學說見解一致認為,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成立或生效之構成要件,僅屬「訓示性」規定。所謂訓示性規定,係指立法者雖建議當事人應依其指示辦理,但違反者並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換言之,拋棄繼承只要於期限內向法院完成書面聲明,即已合法生效,至於是否書面通知其他可能因而承繼順位之人,僅屬程序上之善意通知義務,不得影響拋棄之既成效力。
此一法律見解,從民法修法沿革可得印證。民法第1174條原於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當時文義將通知義務與法院聲明併列,使實務上誤以為拋棄繼承應同時完成通知,否則即不生效力,引起諸多爭議與誤解。為釐清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與附隨義務之區別,修法時特將通知義務移列於第2項,並明文於「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之表述,清楚劃分拋棄成立與通知之時間與程序,表示通知並非聲明拋棄之必要條件。再者,拋棄繼承之性質屬單獨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即意謂一旦拋棄繼承依法成立,其效力回溯至被繼承人死亡當時,視為自始未繼承,亦不因通知與否而產生變動。若有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後,因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而生後悔情形,即便未通知其他應繼承人,亦不得撤回或主張拋棄不生效,否則將造成法律關係之不確定與遺產處理之混亂。實務中亦有判決明確指出拋棄繼承之效力,並不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為要件。
「拋棄繼承係屬繼承人之單方意思表示,其效力生於向法院合法聲明時,並不以通知其他應繼承人為生效要件。」是故,若有繼承人於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縱未通知他人,該拋棄仍合法有效,除非另具撤銷事由,如詐欺、脅迫、重大錯誤,否則不得任意撤回。惟雖通知非拋棄繼承之必要構成要件,然實務上仍建議繼承人應依第1174條第2項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尤其考量實務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繼承、拋棄繼承後順位推定繼承人行使其權利時,如未獲得適時通知,將可能造成其程序權利受損,甚至誤以為繼承順位尚未及於己身,進而錯失聲明期間,遭致法律損害。在此情況下,法院仍可能視情況認定先順位拋棄者有無惡意隱瞞或程序上瑕疵。因此,拋棄人雖得不通知,然基於誠信原則與善良風俗,仍應盡合理通知義務,最妥善之方式即為寄發存證信函,明示拋棄事實與時間,並保留郵寄與送達證據,以防日後衍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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