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辦理拋棄繼承,債權人以詐害債權為由而可否訴請法院撤銷?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從債權人立場出發,拋棄繼承的確可能成為債務人逃避責任的工具,然目前法律與實務採嚴格解釋原則,將第244條限於積極財產處分行為,排除單純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既被視為人格法益之延伸,債權人難以據此主張撤銷。惟立法政策是否應針對此類情形增設防堵機制,或對第244條進行擴張適用解釋,以避免債務人藉拋棄繼承逃避清償義務,實有討論空間。建議債權人若遇此類情形,應即時調查拋棄繼承之法律要件、是否涉有通謀、程序瑕疵或其他形式不符,並尋求律師協助評估提起確認無效、返還不當得利或其他救濟訴訟之可能,以爭取維權機會。否則,在現行法制與法院實務未變更之前,單憑詐害債權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訴,成功機率相當低,仍需另覓法律途徑自保。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明知自己即將繼承一筆足以清償債務的遺產,卻選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導致債權人原本可藉由強制執行取得滿足的期待受阻,此時債權人能否依民法第244條主張詐害債權而撤銷拋棄繼承行為,成為實務與學理交織爭論的難題。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債務人為了逃避清償而故意將資產無償移轉或放棄,導致債權人求償無門,因此只要該行為具備無償性、有害性及因果關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

 

然而,拋棄繼承是否屬於第244條所稱之「無償行為」,以及是否為財產行為或屬人格法益,實務見解分歧而衍生「可撤銷說」與「不可撤銷說」二說。可撤銷說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人自動取得遺產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拋棄繼承僅是事後將既已取得之財產權溯及無效,實質上等於處分原屬己有之財產,因此若債務人因拋棄繼承使債權人求償受害,債權人即得依第244條聲請撤銷。

 

債權人可否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實務上曾有二種見解:

可撤銷說

繼承已改採財產繼承制度,拋棄繼承即屬財產權處分,非專屬身分性質行為,得受第244條規範。該說認為,若不准許撤銷,將形同鼓勵債務人藉拋棄繼承規避債務,不利交易安全及公平原則。然而,不可撤銷說則為目前實務主流見解,其認為繼承權基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其本質乃人格法益之表現,並非純然財產權利。拋棄繼承屬於拒絕受領遺產的意思表示,與贈與之接受拒絕、或第三人不願承擔債務相類,均屬消極不受領而非積極處分,並非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所為之無償行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不可撤銷說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可撤銷說之立論基礎,是認為:繼承的發生,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則繼承人勢必先繼承了遺產,而嗣後拋棄繼承,只是溯及讓繼承失效。所以拋棄繼承就是處分已取得的財產,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即認為拋棄繼承非債務人積極轉讓財產之行為,不屬第244條撤銷權適用範圍;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進一步指出,繼承權乃人格法益表現,其拋棄雖對債權人不利,然非財產行為,因此縱有害於債權,仍不得撤銷。依此見解,債務人即使拋棄了可供清償的遺產,只要形式上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債權人即不得據此主張撤銷而追回遺產。

 

不可撤銷說所據之立場,在於尊重繼承人意願自由與身分法上決定的本質,也避免法院過度介入繼承意思決定之審查,但此亦讓債務人得以利用拋棄繼承逃避債務清償,引發制度漏洞與債權人權益受損之憂慮。實務採不可撤銷說,並非全無爭議,學說上有部分見解主張應視拋棄繼承之動機與效果具體認定,若其目的明確係為規避特定債務,且債務人已知遺產可供清償而故意放棄,則形式上雖為身分行為,實質仍可解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其法律效果與將財產轉移他人無異,債權人應有權主張撤銷。然由於現行實務與最高法院見解未採此彈性解釋,多數法院仍維持不可撤銷見解,因此債權人如遇債務人辦理拋棄繼承,多難以單靠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只能從其他途徑主張權利。

 

舉例而言,若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係與其他繼承人通謀,藉由其拋棄以圖利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再以其他方式轉回債務人手中,如由其他繼承人再為贈與或其他圖利形式,即拋棄繼承固有效,但此種給予利益行為,是屬於債務人所有,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此外,如拋棄繼承程序本身有瑕疵,例如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未通知下順位繼承人,或拋棄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未經法院許可等情形,亦得主張拋棄不生效力。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債權人撤銷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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