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前,當事人可否撤回?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依現行民法第11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拋棄繼承之效力於聲明送達法院時即告成立,法院之備查裁定僅為程序性行政處分,並非法律行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當事人一旦聲請拋棄繼承,即不可撤回,不得以誤解、動機錯誤或資訊不明為由主張撤回或撤銷。若真有特殊情況,如遭詐欺脅迫或冒名偽造,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拋棄無效或撤銷。繼承人如對遺產存有疑慮,建議於聲請前應詳實查明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慎重評估後再行聲請,避免錯失繼承機會或造成法律上不可逆的損害。拋棄繼承是一項具重大法律效果之行為,法律對於其穩定性與確定性有高度要求,非可任意變更或撤回,務請慎重為之。

 

律師回答:

關於法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前,當事人是否可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我國民法及實務見解,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依據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一旦該書面聲明到達法院,即構成有效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自此時即生法律效力,而非須待法院裁定准予備查後始發生效力。因此,縱使法院尚未作出准許拋棄繼承之備查裁定,當事人也不得撤回其聲請,該拋棄繼承行為已具法律效力。

 

「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標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許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法院僅就聲請人身分、聲明期限及形式要件為形式審查,法院之備查函僅具觀念通知性質,非拋棄繼承的成立或生效要件。也就是說,備查裁定只是確認程序完備之司法處分,僅是具有確認性質,目的在於便於其他國家機關或人民確認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不影響聲明本身之法律效力。進一步而言,拋棄繼承係繼承人依自由意思作出單獨法律行為,且法律並無賦予「撤回」或「反悔」之空間。

 

拋棄繼承的制度設計,在於確保法律關係穩定性與第三人信賴保護,一旦拋棄聲明成立,不僅影響原繼承人自身的權利義務,亦可能影響其他法定繼承人、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因此法律不允許在聲明送達法院後,隨意撤回,以免破壞整體繼承秩序與相關利益人的信賴。至於若當事人在聲請後發現實際情況與原預期不符,例如原本誤以為被繼承人僅有債務,故決定拋棄,後來卻發現有遺產可繼承,是否可撤回前一聲請?

 

此屬所謂「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依法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因為所謂「錯誤」,須為內容錯誤或表意人非過失不知某重大事實,而動機錯誤則為表意人主觀上未盡查證義務所致,依法屬可歸責於自己,不能作為撤銷理由。

 

因此,法院無論是否備查,只要拋棄聲明已到達,即已具法律效力,不得再主張撤回或撤銷。而民間曾有聲請人試圖在法院通知補正資料時,以「不予補正」的方式讓聲請程序失敗,藉此達到撤回效果,此種作法雖形式上可能造成法院駁回聲請,但實質上,若法院認定當事人聲明已到達且未依法撤銷,即使形式駁回,也不能推翻原聲明之法律效力。更何況,法院亦可能要求補件後再行准予備查,當事人反而失去撤回的機會。因此,該種「不補正企圖撤回」的方式不具法律安定性,亦不應作為處理拋棄錯誤之正當管道。

 

另外,若當事人所為拋棄聲明係因詐欺、脅迫或他人偽造冒用身分為之者,可另循民事訴訟提起確認拋棄繼承無效或撤銷之訴,惟該等情形須具明確證據支持,且非屬可隨意援引。

 

所以拋棄繼承是無法撤回的!法院的備查函也僅係觀念通知,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所以拋棄繼承不要亂拋棄,如果後悔了....,撤回也沒用,只能法院通知補正資料時,都不要理會,賭法院會不會駁回拋棄繼承聲請了。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撤回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備查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4條)

瀏覽次數:6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