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即喪失所有繼承財產權利,其處分遺產行為均屬無效?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具有溯及繼承開始之效力,其聲明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受意思保留或對方知悉與否之影響,其拋棄行為一經生效,即不得主張其擁有遺產權利或基於該權利與他人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繼承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各人僅有潛在應繼分,並無具體應有部分可自由處分,凡欲依借名關係主張返還應有部分者,須待遺產合法分割後始有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為繼承人間釐清遺產分配與取得各別所有權的重要程序。依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遺產之分割應由全體共同繼承人合意為之,亦即,遺產分割不得由部分繼承人單方進行,須經全部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未經合法遺產分割前,遺產為公同共有狀態,係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所定基於特定關係而共有之法律狀態,其共有性質與普通分別共有有別,通說及實務均認為此種公同共有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存在,各共有人對於整體遺產僅享有潛在之繼承權,而非可自由處分之具體份額。民法第827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雖其權利及於整體,但此等權利在遺產分割前僅屬潛在,尚不得單獨就其應繼分為登記、移轉、設定抵押等物權行為,亦不得據以主張個別權利,須待遺產經合法分割後,始得確定各人之應有部分,轉為分別共有,方可行使相關處分權能。
上開法律架構係為保障全體繼承人權益,防止部分繼承人恣意處分尚在公同共有狀態下之遺產,引發不當得利或權利爭訟。再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係自繼承開始時即生效力,具有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亦即拋棄人視同自始未繼承,遺產自始不屬其權利範圍,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不生承繼之效力,自不得以拋棄後身分再主張與遺產相關之權利或契約安排。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6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心中保留而為拋棄繼承,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既無相對人自無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之餘地,其拋棄繼承仍屬有效。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對於李素絨遺產之繼承權,即與自始未取得遺產無異,顯無從將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一部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保住系爭房地,而將其「應繼分」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卻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其,甚而謂:「所謂相當於應繼分1/4,就是指應有部分1/4的意思」云云(…,顯然混淆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之差別,亦欠缺主張之一貫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作成時,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果爾,在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顯在應有部分可言,上訴人即無從單獨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另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既非須對他人作出意思表示,亦無相對人得受該行為拘束,自不得援引民法第86條所定之意思保留規範加以主張撤銷或無效。即表意人縱有心中保留,因無相對人知悉或應知該心意之可能,法律上亦不因此使拋棄繼承行為無效。
進一步論及「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係指一方基於雙方合意,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該他人雖為登記名義人,惟財產之實質管理、使用與處分仍由出名人掌控,並不因形式登記而發生實質所有權移轉,借名登記係一種無名契約關係,其成立須以出名人有實質支配及可識別之財產為前提。然若出名人自始無實質財產權能者,即難以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不得依該名義要求登記人返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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