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拋棄繼承?有必要聲請拋棄繼承嗎?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為繼承人依法自主放棄繼承權利與義務之法律行為,須於法定期間內依書面方式辦理,且一經成立,不得附條件、撤回或僅部分適用。雖我國已採限定繼承主義,然實務上訴訟與執行風險仍存,若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不明或債務龐大,為避免將來債權人訴追或執行困擾,建議繼承人可優先考慮拋棄繼承,藉以排除一切繼承效力,確保自身法律地位之安定,免除日後處理遺產之糾紛與風險。此乃拋棄繼承作為一種消極防禦手段,實為繼承人面對不確定遺產風險時之有效法定選項,誠應於知悉死亡事實時即積極準備並依限送件完成,方可保權益於萬全無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於法律所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明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之全部法律關係,使其自始不具繼承人身分的一種單方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該條明示拋棄繼承並非強制,而係繼承人之選擇權。

 

惟拋棄須於法定期間內踐行,並應以書面形式遞交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始生法律效力。此外,未滿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擬拋棄繼承,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並經法院許可始得生效。拋棄繼承之效力為自始排除繼承人地位,亦即在法律上視同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非繼承人,無權要求遺產分配,亦無義務清償債務。該行為須就全部遺產為之,不得僅拋棄不動產而保留動產,或僅拒承債務而繼承財產,亦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保留撤回之權利,否則即屬無效。除如拋棄係在詐欺、脅迫下所為外,繼承人不得依民法行使撤銷權,撤回其意思表示。

 

至於是否有必要辦理拋棄繼承,實務上端視繼承財產結構與債務風險之評估結果而定。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我國自民國98年起已改採「法定當然限定繼承主義」,即繼承人原則上僅以所繼承遺產價值為限,負債務清償責任,不再負無限清償義務,惟實務操作上仍有諸多風險需審慎評估。首先,雖法律明定繼承人之責任限於遺產範圍內,惟債權人仍可對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其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法院判決書即使註記「以遺產限度清償」,然債權人後續如聲請強制執行,仍有可能對繼承人固有財產為誤執行,繼承人雖得提起執行異議,但訴訟曠日費時,程序繁複且具風險性。

 

再者,實務中常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認識不清,或債務內容未經調查即任意繼承,待嗣後遭隱匿債權追索,方悔不當初,若能預先辦理拋棄繼承,將可一勞永逸排除一切法律爭議。

 

此外,若繼承人中有數人,部分拋棄部分承認,亦可能導致遺產分配與債務承擔比例混亂,進一步引發家族成員間紛爭,若全體拋棄,則可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清償與分配事宜,程序更為明確穩妥。因此,在被繼承人生前遺產負債狀況不明、欠缺財產清冊、或家屬無意處理遺產時,於接獲死亡通知或掌握死亡事實後即刻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以中斷時效計算,確保程序合法。

 

聲請時雖可能欠缺完整文件,惟實務上法院會通知補正,繼承人可依函文向戶政機關查調繼承系統、備妥存證信函等必要資料,完成拋棄程序。須注意者,法院認定三個月時效之起算點係以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為準,並非自死亡之日起算,故如繼承人久居國外或與被繼承人久未聯繫者,應保留通知紀錄、文件送達憑據、證人說明等,以利法院審查起算點之認定。若無證明,法院可能認定拋棄逾期而駁回聲請。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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