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贈與如何主張?

01 Jan, 2015

律師回答:

有很多遺產糾紛的案例,大多數父母生前沒有處理好,常常造成百年後,子女為了遺產失和鬧上法院。其中有關生前特種贈與就是一個重要的爭點。特種贈與意義為何?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繼承 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目前主要見解認為特種贈與的本質是「應繼分的前付」,因此只要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因素受被繼承人贈與,皆應納入歸扣範圍,無贈與時效問題。被繼承人受贈財產之人必須是繼承人,始須負歸扣責任。故倘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給孫子,或無關之第三人,拋棄繼承之人,均無須歸扣。

 

簡言之,在我國民法第117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如果以結婚(譬如嫁妝)、分居(分家)或營業(給錢作生意)為理由,先贈與財產給繼承人的話,這部分在百年後分遺產時,要拿來計入遺產,受贈與人應得的遺產要扣除掉已經拿到的這部分。也就是把它當作遺產的先行撥付,不過,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贈與時,有特別說明這是要額外贈與的,不需計入遺產的計算範圍內,那就以贈與人意的意思為準。換句話說,在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先前得到特種贈與的價額,要加回去計算應被繼承遺產,再來算每個繼承人的應繼分,而且,受到特種贈與的繼承人所能實際分配的遺產,也要扣掉當初因特種贈與而得到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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