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親生前偏心給繼承人「娶某本」而贈與繼承人財產,要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父母在世時進行生前贈與的事項。特種贈與是指因為被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向繼承人提前贈與財產的行為。這些贈與被視為對繼承人應繼遺產的預付。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有生前贈與的行為,這些贈與在繼承時應當被計入遺產的範圍。這樣做是為了確保所有繼承人在繼承過程中的公平性。當被繼承人生前有給予特種贈與時,這些贈與的價值應當在繼承時納入計算。這樣做是為了確保每個繼承人在繼承時都能按照法律的規定獲得其應得的份額。如果在生前贈與時有特別說明這是額外贈與,且不需計入遺產的範圍內,則按照贈與人的意願執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很多遺產糾紛的案例,大多數父母生前沒有處理好,常常造成百年後,子女為了遺產失和鬧上法院。其中有關生前特種贈與就是一個重要的爭點。特種贈與意義為何?
在世時,當然可以自由規劃、處分他的財產,決定要把財產送給誰,在法律上我們稱為「生前贈與」。然而要注意的是,必須要進一步去看這個「贈與」的原因是什麼。
如何認定為特種贈與
重點在於證據顯示父母生前已根據特種贈與的條件贈與財產,方可在遺產分配時要求適當的扣減。這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贈與的性質及其與民法第1173條的適用性。
不是什麼贈與都是特種贈與:
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此一規定的意思是,如果繼承人因為「結婚」、「分居」(指獨立成家)或「營業」(指創業)這三種原因,而在被繼承人生前就有受到財產贈與的話,這三種原因在法律上稱為「生前特種贈與」,性質上算是「遺產的預付」。
這樣的規定有助於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來偏袒某些繼承人,從而影響遺產的公平分配。例如,如果一位父親在生前因兒子開業、結婚或獨立生活而給予大量財產,這筆財產在父親過世時應計入遺產總額,以避免兒子在遺產分割時獲得過多的份額,從而確保其他繼承人的權益不受影響。
白話來說,被繼承人(父母)給繼承人(子女)這些錢,不是真的要「送」給子女,而是基於子女結婚、獨立成家、創業這三件人生大事而資助子女,這筆錢的性質可以算是遺產的預付。既然父母已經提前把遺產分給這名子女了,那麼將來父母死後,該名子女在受贈的這筆錢範圍內,就不能再跟其他手足去分父母的遺產,較為公平。
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目前主要見解認為特種贈與的本質是「應繼分的前付」,因此只要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因素受被繼承人贈與,皆應納入歸扣範圍,無贈與時效問題。被繼承人受贈財產之人必須是繼承人,始須負歸扣責任。故倘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給孫子,或無關之第三人,拋棄繼承之人,均無須歸扣。
特種贈與在台灣民法第1173條中有明確規定,當被繼承人因繼承人的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提前將財產贈與給繼承人時,這些提前贈與的財產會被視為是遺產的一部分,並在被繼承人過世時納入遺產總額中進行分割。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證遺產分割的公平性,防止被繼承人透過提前贈與的方式影響遺產分割的結果。
如果父母在生前因子女結婚而提前給予了一筆財產,那麼在父母過世後,該筆財產的價值應從子女的遺產分配中扣除,以確保遺產分配的公平性,但是實務上重點就是保以判斷贈與是為了結婚所為者,實務上,需要文書,尤其是被繼承人遺囑或聲明書,再者也應該有證人可以佐證。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抗辯我國早年為傳統農業社會,係以長子、長孫為家庭生活重心,周0係為使周0華早日成家立業,乃贈與847地號土地予當時16歲之長子周0華,作為「娶某本」,屬因結婚而贈與,為特種贈與。且周0於90年3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及於102年所立系爭遺囑均有表明將847地號土地列為遺產之意,故系爭贈與時之價額,自應歸扣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為特種贈與。經查…周0所立90年3月1日遺囑載有「除坐落……847地號面積0.351公頃所有權全部早已贈給長男周0華外」等內容;系爭遺囑亦載有「因周政義業已自家產中分得三分多之土地」等文字,有上開2份遺囑附卷可憑。又證人即90年3月1日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99年2月25日遺囑及系爭遺囑見證人(即周0之妹的女婿)柯0耀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寫到「周政義業已自家產中分三分多之土地」,是指周政義已經分得伸仁段一筆3分多的土地了。被繼承人在遺囑內為上開記載,就是認為那筆土地分給他之後,應該視為遺產之一部分,所以才要從遺產中扣除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所指周政義分得3分多的土地,即係指847地號土地,並不爭執。可知周0於上開2份遺囑中有強調其已贈與周0華847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嗣已由周政義繼承取得之意旨,在法律上雖不能因此使847地號土地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具有遺產之性質(因其為周0之生前贈與),然可知就該筆土地,周0於訂立上開遺囑時之主觀意願,並無使周0華特受利益之意。…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周0於59年間贈與847地號土地予周0華,其主觀上係出於增加周0華日後娶妻結婚之資產條件之目的,而與周0華之結婚有關。再參酌周0事後於90年3月1日遺囑及系爭遺囑中分別記載有關其已贈與847地號土地予周0華,及周政義已自家產中取得上開3分多土地(指同一筆土地)之內容,綜合考量,應可佐證周0贈與周0華上開土地作為娶某本,其贈與當時並無使其特受利益之意,係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在這個案例中,繼承人將土地贈與給長子,是基於使其長子能夠早日成家立業的考量。這類贈與被視為特種贈與,因為它是基於結婚這一特定情形進行的。根據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這種贈與在法律上被視為遺產的一部分,需在繼承開始時計入遺產總額中。此案件中的關鍵點在於,被繼承人在其遺囑中有明確提及該筆土地已經贈與給長子,並指出這筆土地應當計入遺產中。這顯示了被繼承人於這筆土地的贈與有明確的意圖和規劃,他認為這部分財產應當在他去世後作為遺產的一部分被考慮。在此案中需要考量的是贈與的特殊性和贈與目的。證人的證詞和相關的遺囑内容確認了贈與的目的是為長子婚姻,這使得該贈與符合特種贈與的定義。由於這是一種特種贈與,因此其贈與價值需要在遺產分割時被扣除出應繼分中。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四之3筆不動產既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故應審酌上開土地是否有歸扣之必要?…然依卷內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己○○、戊○○、丁○
○、乙○○分別於67年、70年、65年及75年結婚,而附表四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發生於93至96年間,其與上開被上訴人等之結婚期日,差距頗遠,實難謂被繼承人有因結婚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長子卓秋澤早於79年間即已死亡,由被上訴人辛○○代位繼承,然依卷內資料,並參酌被上訴人丙○○陳稱:父親要分給兄弟我不在家,所以事情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庚○○陳稱:父親當時要分的時候都沒有講,我們也都不知道,後來聽嫂子講才知道。被上訴人辛○○則由訴代子○○陳稱:公公是把比較有價值的土地先分給4個兄弟,有可能(為了)節稅,或者兄弟生活比較困難,這是我個人的想法,所以先給他們等語,尚難得出被繼承人卓榮峯於處理附表四之3筆不動產時有分居(即讓子女預先分家產)之意思表示。且由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附表四之不動產係因營業而贈與被繼承人己○○、戊○○、丁○○及乙○○等人。顯然本件被繼承人移轉登記附表四之不動產,或因買賣關係,或因贈與關係,惟並未明白表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意思表示,其不符合歸扣之要件至明,況且上訴人亦未就附表四之不動產有何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情形具體舉證。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要旨,自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是本件附表四3筆不動產並無歸扣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在審查是否將這3筆不動產納入歸扣範圍時,需要詳細分析與評估這些財產移轉的背景及意圖。
贈與與結婚、分居或營業的時間關聯性:
這些土地在93至96年間移轉,而繼承人的結婚時間是在67年、70年、65年及75年,這些年份與土地移轉的時間差距顯著,因此法院認為難以認定這些移轉是因為結婚而進行的贈與。
家庭成員對於贈與事宜的認知:
從家庭成員的陳述中顯示,他們對於贈與的情況並不清楚,這表明沒有明確的證據表明被繼承人有意將這些財產作為特種贈與。
贈與的目的:
被繼承人的意圖似乎是為了稅務節優或因家庭成員生活困難而進行財產的提前分配,而不是特別為了繼承人的結婚、分居或營業。
在保護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特種贈與規定的應用需要嚴格的事實基礎和證據支持。
特種贈與就是當作繼承人預拿的遺產
計算方式:
特種贈與的價值應按照贈與時的價值計算,並在遺產分割時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進行扣除。
超額部分的處理:
如果某繼承人因特種贈與而得到的財產價值超過其在遺產中的應繼分,他們不再有權分得更多遺產,但也不需要將超出的部分返還。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簡言之,在我國民法第117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如果以結婚(譬如嫁妝)、分居(分家)或營業(給錢作生意)為理由,先贈與財產給繼承人的話,這部分在百年後分遺產時,要拿來計入遺產,受贈與人應得的遺產要扣除掉已經拿到的這部分。也就是把它當作遺產的先行撥付,不過,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贈與時。
有特別說明這是要額外贈與的,不需計入遺產的計算範圍內,那就以贈與人意的意思為準。
換句話說,在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先前得到特種贈與的價額,要加回去計算應被繼承遺產,再來算每個繼承人的應繼分,而且,受到特種贈與的繼承人所能實際分配的遺產,也要扣掉當初因特種贈與而得到的價額。
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因此不需要進行歸扣。這意味著這些財產不會被計入被繼承人在遺產分割時的總財產中,繼承人的應繼分也不會因此而被扣除相應的贈與價值。這個判決保護了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同時也顯示了特種贈與規定的應用需要嚴格的事實基礎和證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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