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選擇拋棄繼承,還是限定繼承呢?

31 Dec, 2018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知曉自己有繼承權後的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的聲請。這個程序確保了繼承人有選擇不承擔被繼承人債務的權利。一旦法院核准拋棄繼承,繼承人將不再對被繼承人的遺產負責,包括財產和債務。然而,根據現行民法的當然限定繼承制度,繼承人僅以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債務,並非無限制地承擔被繼承人的所有債務。這個制度下,繼承人無需特別申請拋棄繼承,而是依法限定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但是偏偏又要陳報遺產清冊、催告債權人及處理債務等手續,甚為麻煩。如果繼承人不清楚被繼承人是否有未清償的債務,或因其他原因希望避免承擔債務,可以考慮辦理拋棄繼承。這樣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申請,以免日後因未知的債務而受到影響。但拋棄繼承是一個不可撤回的法律行為。一旦完成申請並獲得法院核准,繼承人不能反悔或撤回此決定。即使之後發現被繼承人還有未知的遺產,通常法院也不會接受因此理由而試圖撤銷拋棄繼承。

律師回答:

繼承人如果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有沒有在外積欠債務,是否辦理拋棄繼承?依現行的民法,採取當然限定繼承制度,也就是繼承人是以繼承到的遺產為限度,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當初修法的原因就是有很多情況下,例如父母離異,子女跟著其中一方(例如媽媽)生活,根本不知道另一方(例如爸爸)的下落,甚至爸爸什麼時候死亡的也不知道,更不用說去辦理拋棄繼承,子女卻要繼承父親的債務,實在很不合理,所以法律才修正,但是繼承人還要作一些法定規定手續,如陳報遺產清冊、催告債權人及清償債務等手續,感覺很麻煩。

 

相對而言,如果是拋棄繼承,必須要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的聲請,法院審核符合條件後,就會發給一張准予備查函給繼承人,日後如果有債權人出面主張權利,繼承人就可以主張已經拋棄繼承而免責了,簡單明確,但如果事後又發現有新遺產,這時後悔來得及嗎?。

 

拋棄繼承的概念及聲請請程序

 

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知曉自己有繼承權後的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的聲請。這個程序確保了繼承人有選擇不承擔被繼承人債務的權利。一旦法院核准拋棄繼承,繼承人將不再對被繼承人的遺產負責,包括財產和債務。

 

當然限定繼承制度

 

現行的民法實行當然限定繼承制度,這意味著繼承人僅以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債務,並非無限制地承擔被繼承人的所有債務。這個制度下,繼承人無需特別聲請請拋棄繼承,而是依法限定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

 

由於民法已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的規定,子女會繼承到的債務,將以所得遺產能清償的範圍為限。

 

子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應依據民法第1156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若子女不知道父親有欠債,而沒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據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命子女在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如果法院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請求子女清償繼承債務時,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命子女在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則無法主張限定繼承,另若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未依法定方式償還債務時,則不以所得遺產為限,須負債務清償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1157條說明:「繼承人於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在子女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將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並訂三個月以上期間,命債權人在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在這段期間內,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子女不能清償父親的任何債務。一直到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對於期限內報明的債權及原先已知的債權,原則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例如對於遺產有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等之債權而言)。

 

實務上陳報遺產清冊相對來說是比拋棄繼承要複雜一點,也需擔心陳報不齊全的問題,所以如果確定被繼承人的債務多於債權,選擇拋棄繼承還是一勞永逸的方法,免得哪天有債務人來找麻煩,透過訴訟來解決還是比較麻煩!

 

目前民法採取當然限定繼承制度,不需要像舊法時期向法院提出聲請的!仍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催告債權人而為清償程序,不會辦還是問一下律師比較好!

 

是否需要拋棄繼承的考慮-拋棄繼承後的影響及反悔

 

繼承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是否有未清償的債務,可以考慮辦理拋棄繼承,以免將來因未知的債務而受到影響。拋棄繼承的決定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並確保按程序向法院聲請請。

 

拋棄繼承後,萬一發現被繼承人還有遺產,可以反悔嗎?因為拋棄繼承是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所以繼承人只要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即產生拋棄繼承的效力,並溯及至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的歸屬確定,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就不是繼承人,不繼承被繼承人的任何權利義務。如果繼承人事後反悔,再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也不會產生撤回的效力。

 

拋棄繼承是一個不可撤回的法律行為,一旦完成聲請請並獲得法院核准,繼承人不能反悔或撤回此決定。如果之後發現被繼承人還有未知的遺產,通常法院不會接受因此理由而試圖撤銷拋棄繼承的聲請請。

 

實務上很多以錯誤為理由要撤銷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不被法院認同。所以二相比較之下,依照現行民法規定,一般情況下,是不需要特別辦理拋棄繼承。

 

總結來說,拋棄繼承是一個保障繼承人權益的法律程序,特別是在繼承人不清楚被繼承人是否有債務時,是一種有效的防範措施。然而,如您提到的,這需要仔細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況,建議在需要時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符合法律規定並保護自身權益。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63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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