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15 Dec, 2017
律師回答:
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固不得逕請求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遺產在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使所繼承遺產成為繼承人分別共有(即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依土地登記規則一百二十條規定,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僅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如欲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此觀該條規定甚明。如其有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即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辦理,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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