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責任的概括繼承是什麼意思?如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清償債務及分配遺產的風險為何?
問題摘要:
限定責任之概括繼承乃立法者平衡繼承人保護與債權人受償權之制度設計,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遺產全部權利義務,惟清償責任限於遺產範圍,以防債務過多拖累繼承人,然此利益需以依法申報遺產清冊、履行清算義務為前提,並不得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或詐害債權人等行為,否則將喪失限定責任利益,對債權人負無限責任。第1162條與第1162-2條形成一套完整的責任與免責制度,第1162條是對誠實履行限定繼承程序的繼承人之保護,透過要求債權人在期限內報明債權,否則其請求權受限於剩餘遺產,以促使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第1162-2條則是對程序違反繼承人的懲罰機制,一旦繼承人怠於履行公告、陳報、清算等法定義務,則喪失遺產責任限定之利益,須以自己財產清償債務,甚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容許債權人透過追及權向不當受領人追回資產,維護受償公平。
律師回答:
限定責任的概括繼承係指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自繼承開始時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此等義務之承擔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毋須以自己本有財產負超過遺產價值之清償責任,此為避免繼承人因繼承而陷入財務困境之保障制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所謂「限定責任之概括繼承」。
該限定責任雖為原則,但並非無條件適用,繼承人必須依民法第1156條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俾使法院據以辦理遺產債務清算程序,並於民法第1159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對於已知或經報明之債權,按比例以遺產清償,且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若繼承人怠於依程序開具遺產清冊或不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之規定清算債務,即可能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對債權人負清償或賠償責任時,不再以所得遺產為限,而須以自己之財產補足不足部分。
此外,民法第1148條之1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方式減少遺產侵害債權人利益,規定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視為所得遺產,該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贈與時價值計算,亦併入遺產清償範圍。民國98年修法前,繼承人必須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否則視為當然無限責任;修法後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即使繼承人未聲請,亦原則視為限定責任,惟仍須依規定履行申報清冊及清算義務,否則即有例外。
沒有陳報遺產清冊並踐行催告債權人、清算程序之風險
在繼承程序中,雖然民法已於修法後改採法定限定責任原則,繼承人原則上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未依規定履行遺產清冊陳報及債權人催告程序,仍可能因誤認債權人範圍或債務總額而錯誤分配遺產,導致債權人未受全額清償,最終繼承人需動用自己財產承擔不足部分,喪失限定責任的保護。
實務中,繼承人如欲妥善運用限定繼承制度,應依民法第1156條於知悉繼承開始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可向國稅局申請財產總歸戶資料作為基礎,另須注意依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亦應計入遺產價值,若已滅失或移轉則按贈與時價值計算。此外,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但未指定受益人之死亡保險金額亦屬遺產,必須列入清冊。完成遺產清冊後,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此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在此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債權人清償,以免影響公平分配,待期限屆滿後,依比例清償並優先支付有優先權之債權。若遺產大於債務,清償後之餘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若遺產小於債務,僅依比例清償,餘額不再由繼承人自有財產補足。
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已知債權,應按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清償,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利益。又依民法第1162之1條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被繼承人全部債權仍應按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清償,並同樣不得損害優先權人。
換言之,債權人報明程序與遺產清冊制度,實際上是為讓全體債權人公平按比例受償,避免某些債權人因繼承人事前不知情而被排除在分配之外。限定繼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繼承人承擔超過遺產價值的債務風險。
限定責任的繼承制度下,係透過債權人報明程序與繼承人清算義務,確保債權人有適當機會受償,同時保障繼承人在依法履行程序後免於超過遺產範圍負責。依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的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亦即在優先權人清償完畢及已知債權償還後,如遺產尚有餘額,該遲延報明的債權人才可以剩餘部分受償,無權再向繼承人個人財產主張清償,這是繼承人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並誠實履行陳報義務所享有的免責效果,
免責並非毫無例外,民法第1162-2條明確規定不免責的情況,即繼承人若違反民法第1162-1條的義務,將面臨超過遺產價值的清償責任。繼承人違反遺產清冊陳報、公告催告或其他程序性義務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且該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必須動用自身財產來償還這部分債務,喪失限定責任保護。此項責任的例外僅限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立法者考量其行為責任能力不足而免除此不利效果。
繼承人若因違反第1162-1條之規定,致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繼承人除須負清償責任外,還須承擔賠償責任,此處的損害賠償義務獨立於清償責任之外,主要針對因繼承人程序違反導致債權人受償比例降低、受償時間延遲或完全喪失受償機會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此外,受有損害的債權人一種追及權,即可向不當受領遺產分配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數額,以填補自己的損害,這是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順序的重要手段。然而,第四項則限制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數額,目的在於防止繼承人因自身違法行為而藉追償獲利,形成「自己違法自己得利」的不當結果。
不誠實行為
在繼承制度中,民法雖採取法定限定責任原則,使繼承人原則上僅以因繼承取得的遺產價值為限,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負責,但此項保護並非無條件適用,立法者基於防止繼承人藉制度漏洞損害債權人權益,於民法第1163條明定三種喪失限定責任利益之例外情形,亦即所謂法定無限責任。此條規定的重點在於,如果繼承人有重大不誠實行為,一旦經法院認定成立,即使原本享有限定責任的制度保障,仍須對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以自己財產清償,不再受限於遺產價值。依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的利益:第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係指繼承人知悉或持有被繼承人的遺產,卻蓄意不予申報於遺產清冊,或以其他方式將其隱藏,使其他債權人或共有人無法知悉該遺產的存在,此種情形下,因故意違反誠信義務並影響清償公平性,立法者採取嚴厲制裁,直接剝奪限定責任利益。
第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係指繼承人在陳報遺產清冊時,對遺產種類、數量、價值作出與事實不符且足以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之虛假記載,例如刻意低估不動產價值、虛構債務抵銷遺產價值等,一旦情節重大並經法院認定,法律同樣以無限責任懲罰。
第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係指繼承人為規避債務清償,故意將遺產轉讓、贈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使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比例降低,此種行為直接破壞限定責任制度下的公平分配基礎,因此立法者要求繼承人以自己財產補償受損部分。此三款規定的核心,在於維護債權人受償權益的公平性與防止程序被濫用。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是否屬於情節重大時,會綜合考量隱匿或虛偽記載的金額占遺產總額的比例、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程度、該行為對債權人清償順序與比例的影響等因素;而意圖詐害的判斷,則需有具體行為與損害債權人受償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並非單純處分遺產即構成,而須確實有害債權人受償之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一旦繼承人被認定喪失限定責任利益,法律效果是溯及至繼承開始時,即其對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承擔與本人財產相同的無限清償責任,不論債務金額多寡,亦不再受遺產價值限制。這種情形與未經限定責任程序之情形有所不同,後者雖未辦理限定責任程序,仍原則上僅以遺產為限清償,但如有上述三款行為,則直接失去限制,承擔無限責任。此規範對繼承人的警示效果極高一旦失去限定責任利益,要動用個人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因此,繼承人在處理遺產時,必須秉持誠信原則,完整、如實地陳報遺產清冊,並避免任何可能被認定為損害債權人權利的行為,以確保能享有限定責任制度的保護,同時避免陷入法律與經濟的雙重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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