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什麼時候可以出售予第三人?
問題摘要:
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的應繼分部分屬於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的權利並無具體的個別部分,因此他們不能單獨處分或出售該遺產的特定部分給第三人。然而,如果一名繼承人將其對遺產的權利出售給第三人,這並不等同於出售整個遺產,而是將其在公同共有中的應繼分權利轉讓給他人。這樣的轉讓應當是有效的,並不構成無效契約。如果出賣人在遺產分割後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的登記,買受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出賣人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律師回答:
關於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出售其應繼分權利的法律效力。以下是該內容的要點:
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不動產,即歸繼承人所有,惟繼承人因故未即時辦理繼承登記,但往往因經濟問題而有處理遺產之必要,或於該不動產未辦理分割前,繼承人就將遺產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出賣予他人,此時該應繼分權利之買賣是否有效?
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承受其所有的財產權利與義務,即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即歸屬於有繼承權的人。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則上即應由有繼承權之人開始繼承遺產之全部。
公同共有的性質與限制-公同共有物的處分
公同共有物的處分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公同共有的情況下,任何單一共有人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處分共有物的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繼承人如有數人以上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參見民法第1151條),是以該遺產即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而為公同共有物,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惟前開民法所稱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是否包括出賣公同共有物,我國司法實務上有認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但在該契約當事人間並非不受拘束。
公同共有是指在遺產分割前,所有繼承人對遺產中的全部財產都享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所有權。這種所有權具有“身分法”的色彩,即它不僅僅是單純的財產權利,還涉及到繼承人之間的特殊法律關係。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任何單一的繼承人都不能單獨處置某一特定遺產部分或將其權利轉讓給第三人。若某繼承人試圖將其公同共有的權利轉讓給非繼承人,則這種行為屬於無效的法律行為,因為它構成了“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當需要出售公同共有的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設定相關權利時,如已確認獲得了足夠的共有人同意,人數也要計算應有部分的比例。如果取得了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則無須進一步計算同意的共有人人數。
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此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
遺產分割前的處分限制-應繼分權利的讓與
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是公同共有的,無法明確劃分每個繼承人具體擁有哪一部分權利。因此,在法律上,這種權利被視為“潛在的權利”。繼承人不能在遺產分割前將這種“潛在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這樣做的契約屬於無效契約,因為此類轉讓行為違背了公同共有的原則。
雖然公同共有的財產在理論上不能由單獨共有人處分,但買賣應繼分權利本身並不等同於對公同共有物的處分。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即使未取得其他共同繼承人的同意,也可以將其應繼分的權利讓與給第三人。該讓與在契約當事人之間有效,但具體的權利實現需待遺產分割完成後才能進行。
繼承人之間權利的買賣
儘管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不能單獨處置或轉讓其應繼分,但如果繼承人之間進行的買賣合同涉及的是公同共有權利的轉讓,而不是具體的財產部分,該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有效。然而,實際的物權轉移(如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必須等到遺產正式分割,並且公同共有關係解除之後才能進行。
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89年度臺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繼分的讓與(買賣)是有效的,即使在遺產分割前,共有人之間的這種權利轉讓也不會被認定為無效。在遺產分割後,如果出賣人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義務,買受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履行契約。是繼承人不能在遺產分割前單獨處分遺產的具體部分,但他們可以有效地轉讓自己的應繼分權利。購買者可以在合同簽訂後,要求出賣人在遺產分割後履行合同義務。
因此,繼承人有數人以上者,遺產係屬各該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雖不得處分該遺產(公同共有物),惟繼承人如係出售其對遺產之權利,不是出售遺產之全部,依我國司法實務近年來之見解,應屬有效,而非無效契約。出賣人如違反契約之約定,於分割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自得向法院起訴請求出賣人履行該契約。
總結來說,如果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後拒絕履行其買賣合同中的義務(如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要求繼承人履行契約。這類訴訟的基礎是合同雙方的協定,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綜合考慮合同的內容、簽訂背景以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確保合同的正確履行。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不能單獨處置或轉讓其應繼分的特定部分,但在繼承人之間關於應繼分的權利轉讓合同仍然有效。這種權利轉讓的實際物權變更需要在遺產分割後才能實現。如果繼承人拒絕履行相關義務,買受人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雖然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不能單獨處分遺產的特定部分,但對於其應繼分的權利進行的轉讓是有效的,買受人可以依法行使其在契約中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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