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責任的繼承制度知多少?
問題摘要:
繼承人務必於知悉可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完整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內容應詳列被繼承人之動產、不動產、債權、存款、股票基金、有價證券、保險金、贈與回歸財產等,並注意若發現遺產內容有變動應即補正,以免被認定為違反陳報義務;同時,陳報後應依公告結果及比例辦理清償,切勿提前選擇性清償,以免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此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透過公告程序讓全體債權人於同一平台上受償,保障公平性與確定性,亦避免繼承人承擔無限清償風險,因此理解並正確操作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程序,乃限定繼承制度下繼承人必須掌握的重要法律知識與風險控管措施。
律師回答:
限定繼承制度是我國民法中繼承制度的重要變革之一,其核心精神在於保障繼承人免於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負債過多而影響自身生活,民法第1148條明確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所承受的債務清償責任僅限於遺產的範圍,超過部分無須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並且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例如被繼承人遺留500萬元遺產卻有700萬元債務,繼承人僅須就500萬元範圍清償,剩餘200萬元不需清償,惟若繼承人自願以固有財產清償該差額,因債權人受領清償並非無法律原因,事後不得請求返還。
此制度在98年6月10日修法前並非全面適用,當時民法以概括繼承為原則,僅另設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兩種選擇,並且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的第1153條第2項僅增訂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享有法定限定責任的保障,完全行為能力人若欲避免承受被繼承人所有債務,須在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然而實務上不少繼承人因不解法律規定,錯過申請期間而背負龐大債務,影響生活與家庭經濟,修法後為避免此種不合理現象,直接將限定繼承制度普遍化,原則上所有繼承事件均自動適用限定繼承,無需聲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對被繼承人債務以遺產為限負責清償,此舉有效杜絕因繼承而導致債務壓力的情況,但雖然制度已自動適用,繼承人仍須留意法律對程序的要求以確保限定繼承的效力,否則在特定情況下仍可能喪失保障。
例如民法第1156條要求繼承人自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內容應包括積極財產如不動產、存款、動產、有價證券,以及消極財產如債務清單,並列出已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法院在必要時得應繼承人聲請延長期間,若繼承人數人其中一人已陳報,其他人視為已陳報,若繼承人怠於陳報,民法第1156-1條賦予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的權利,法院在知悉債權人已以訴訟或非訟程序請求清償時亦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完成陳報後,法院依第1157條應進行公示催告,公告要求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少於三個月)報明債權,未依期限報明者依第1162條規定僅能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在報明期間內,依第1158條繼承人不得清償任何債權人以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違反者依第1161條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待報明期間屆滿後,依第1159條繼承人應按各債權比例以遺產分別清償,並優先保障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對尚未到期之債權亦視同到期清償,惟無利息者應扣除從報明期限屆滿至原到期日之利息金額,若繼承人未依規定提出遺產清冊或未依比例清償債務,依第1162-1條繼承人仍須就全部已知債務按遺產比例清償,且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這顯示限定繼承雖屬法律保障,但須履行一定的程序義務才能完整適用,此外限定繼承所涵蓋的遺產範圍除一身專屬性財產外,原則上包括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動產、存款、有價證券、股份、基金、未到期或已到期債權,以及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的財產和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險金等,在執行層面,限定繼承不影響繼承人依法分割遺產的權利,但在分割前,遺產視為共有,涉及處分應有部分時須全體繼承人同意,若債權人欲執行遺產中的財產,需依強制執行法程序並符合民法第759條的規定辦理代位繼承登記,本制度與拋棄繼承相比,前者是在繼承財產的情況下限制債務清償責任,後者則是完全不承受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兩者在適用時應依實際情況選擇,而自動限定繼承的修法精神,正是在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錯失權利,從而背負不必要的債務責任。
上開規範實為限定繼承制度下的重要配套程序,若未遵守,將影響繼承人能否持續主張僅以遺產清償而免除以固有財產負責之利益,更於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進一步明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且繼承人對於該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惟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並且,若違反規定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繼承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數額,繼承人則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因此制度設計上,遺產清冊之陳報法院,不僅是程序性義務,更攸關責任範圍的實體效果。
繼承人如依規定向法院陳報,法院將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陳報債權,繼承人清償順序與比例依陳報結果確定,並可免除嗣後債權人再來追償固有財產之風險,例如被繼承人遺產1000萬元,債權人乙、丙、丁分別於期限內陳報300萬、200萬、400萬,依比例受償後若有債權人戊於期限屆滿後再主張債權1100萬元,僅得就公告後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不必再動用固有財產清償,這正是法院陳報程序的重要保護效果;但在公告期間內,繼承人不得擅自對特定債權人清償,否則造成其他債權人受償不足時,將喪失限定繼承的保障,須以自有財產負責,且不得向已受清償債權人請求返還,例如公告期間內先償還乙400萬元,後有丙、丁各陳報400萬元,按比例三人各應受償200萬元,但因乙已先領取400萬元,造成丙、丁各少領100萬元,繼承人須補足該差額,且不能向乙追討。
反之,若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雖法律上原則仍採限定繼承,但風險在於未知債權人可隨時出現要求清償,繼承人需一再清算債務且可能超出遺產範圍而動用固有財產,且清償後不得向已清償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導致保障大幅減損,例如繼承人未陳報即清償已知債權人乙400萬元,餘600萬元遺產後續又有丙主張500萬元債權,繼承人須再清償500萬元,其中400萬元須用自有財產,遺產餘100萬元時又有丁主張1100萬元債權,依比例丁應受償550萬元,繼承人除用餘存遺產100萬元外,尚須以固有財產補足450萬元,顯見未陳報將使限定繼承形同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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