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補助金,只給兒不給出嫁女,合理嗎?
問題摘要:
在法律與事實上均符合派下員資格,祭祀公業不得以傳統習俗或管理人決議為由剝奪其財產權,亦反映出在現代社會中,傳統制度必須隨著法律變遷與平等觀念的普及而調整,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適用成為女性保障自身權益的重要法律依據,未來隨著修法完成,將進一步消弭性別不平等,確保所有繼承人不論性別、婚姻狀況,均可平等參與並受益於祭祀公業。
律師回答:
祭祀公業制度係傳統宗族組織為延續祖先香火、管理宗族財產而設,其性質為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特殊財產組織,通常由設立人及其後代共同承擔祭祀事務並分享祭祀公業之收益或補助,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派下員指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者,然而我國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禁止性別差別待遇,性別平等為基本權利,任何制度如基於性別而排除或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或參與權,均須經嚴格審查,祭祀公業雖為私人自治之特殊團體,但因涉及不動產、財產分配與繼承利益,仍須符合法律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對於派下員資格如無特別規約,多依傳統宗祧繼承觀念限定於男系子孫,女子僅於未出嫁情形方得為派下員,已出嫁女子即失資格,條例施行後,依第5條規定,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如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分性別、姓氏,均應列為派下員,藉以落實性別平等並符合憲法意旨,惟第4條仍對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在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者,限定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此規範雖基於尊重既有法律事實與不溯既往原則,仍可能導致性別差別待遇,並為爭議之源。
依台灣傳統習慣,女子原則上不得繼承取得派下權,唯如派下無男子繼承人,而其女子招婿且未出嫁者,仍可取得派下權,顯示早期對於派下權繼承的性別限制極為嚴格,女性必須在特殊情形下方得承繼,反映出祭祀公業制度與封建宗法觀念緊密相連。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依台灣習慣,女子原則上固不得繼承取得派下權,但如派下如無男子繼承人,而其女招婿未出嫁者,可取得派下權 (參照司法行政部印行台灣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
然而,隨著憲法保障性別平等理念確立及社會性別意識提升,此種僅限男系繼承的規範逐漸受到挑戰,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合憲性進行審查,該判決指出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若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僅限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以及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時女子未出嫁、或女子招贅夫、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始得為派下員的限制,均未涵蓋設立人之其他女系子孫,顯然形成性別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性別平等意旨相牴觸,故宣告其違憲,明確肯認憲法對性別平等保障的優先性,並要求法律應移除對女性繼承派下權的制度性障礙,以實現男女平權。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規約並非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因此不得援引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容許的「施行前既有規約」之例外保護,而應回歸條例本旨及憲法性別平等原則進行解釋,女系子孫及其繼承人,實質上形成性別差別待遇。法院審酌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任何一種排除規定有違性別平等保障及國家積極保護女性的義務,遂在具體個案中採取符合憲法之合憲性解釋,認定該差別待遇無正當理由,並逕行排除該規約之適用,使女系子孫得以被認定為派下員。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而查,本件系爭規約係於101年3月6日所訂定,非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定有之規約,參酌前開立法理由,系爭公業就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不得僅依系爭規約為準據,觀諸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限定以『以簡○○直系血親卑親屬所生男子冠簡姓者』為派下員,排除派下員之女系子孫(或繼承人)不得為派下員,該規約之踐履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原則,則在本件具體個案,本院應為符合規範目的及合憲性之解釋,以達憲法保障性別平等及積極保護女性之義務。」
曾有一案例,某機之父於條例施行後死亡,某女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並且多年參與祭祀活動、分擔費用,依第5條規定應列為派下員,享有與其他派下員相同之權利,包括分配補助金,江家祭祀公業管理人聯席會議卻決議以「已出嫁女子不得領取補助金」為由,剔除某女之受領資格,該決議並非由派下員大會決定,已逾越管理人權限,且直接以性別與婚姻狀態為差別待遇,侵害某女財產權與平等權,法院審理時,除認定某女父親於條例施行後死亡而符合第5條所定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之外,並引用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應分別適用,第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除基於性別的差別待遇,保障婦女平等參與祭祀公業之權利,對於條例施行後發生之繼承案件,應優先適用第5條而不得再援用第4條之男系限制,法院同時審酌某女多年參與祭祀之事實,認其已共同承擔祭祀義務,符合派下員資格,遂判決江家祭祀公業應給付某女補助金10萬元,該判決重申性別平等原則於傳統制度中的適用,祭祀公業條例雖承認施行前派下員資格的既存狀態,但不得據此否定條例施行後繼承人之平等參與權,尤其當繼承人已實際承擔祭祀責任時,更應尊重其派下員地位,從法律制度觀察,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的限制,雖屬過渡性安排,但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性別平等原則間存在緊張關係,因此主管機關已研擬刪除該項文字,以消除性別差別並促進女性參與祭祀公業,修正草案通過後,將使派下員資格完全性別中立化,不再因婚姻或性別而受限,並符合大法官釋憲所要求之合憲標準,
此外,依第6條、第7條規定,祭祀公業應向不動產所在地公所申報,如未申報將面臨公告及三年內辦理之期限,否則政府得依第51條代為標售,派下員應重視自身權益並依法完成申報與組織登記,避免喪失財產利益,整體而言,祭祀公業雖源於傳統宗族文化,但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必須接受憲法基本權保障之拘束,
尤其在財產分配、成員資格等涉及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上,任何基於性別的差別待遇都須經過嚴格的合憲性審查,在於法院確認某女在法律與事實上均符合派下員資格,祭祀公業不得以傳統習俗或管理人決議為由剝奪其財產權,亦反映出在現代社會中,傳統制度必須隨著法律變遷與平等觀念的普及而調整,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適用成為女性保障自身權益的重要法律依據,未來隨著修法完成,將進一步消弭性別不平等,確保所有繼承人不論性別、婚姻狀況,均可平等參與並受益於祭祀公業。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祭祀公業
瀏覽次數: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