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可以代理子女作為拋棄繼承?違反子女利益是否有效?

22 Jan, 2019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繼承權人依法定程序表示不願意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包括所有財產、債權及債務。這是一種單獨的法律行為,一旦完成並獲得法院核准,就無法撤銷。在未成年人的情況下,拋棄繼承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通常是父母。然而,法定代理人必須確保此決定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並且在法律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的權益。如果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進行拋棄繼承,他們必須證明這是出於子女的最佳利益,否則這樣的行為可能被視為無效。此外,一旦拋棄繼承獲得法院批准,即使後來發現被繼承人的遺產實際上比預期的要多,也不能夠事後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的決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父母幫小孩拋棄的情形,要考慮到小孩的利益以及民法關於法定代理人權限的相關規定。如果後來發現,在拋棄繼承的時候,遺產其實比負債還多,那麼,身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幫未成年子女代理所做的拋棄繼承行為就會無效。答案是可以的,在法律上講的「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未成年人的特有財產保護

 

民法明確規定,未成年人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其特有財產。這類財產由其法定代理人管理,但在處分這些財產時必須嚴格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父母)在處分未成年人特有財產時,必須證明該處分行為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這包括但不限於財產的出售、贈與或作為擔保等。

 

因之,民法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訂有相當保護的規定,父母不得任意處分,必須有利於子女,否則乃屬無效的法律行為。換言之,即使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特有財產(例如子女因贈與、繼承等所得之財產)可以使用、收益,例如出租收租金等,但若是如出賣等處分行為,則必須為子女的的利益始能為之。至於何謂為子女的利益?除了某些案例,可以一目了然判斷是否有利於子女,其餘情形,仍須視個案作具體判斷。本法的立法精神,是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防止父母藉機不利或不當處分,有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爾後,父母在處分或出賣子女的特有財產時,應加以留意上述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法律糾紛。


 

民法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因拋棄繼承屬於「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對於未成年人繼承人之拋棄,必須由法定代理人(通常會是父母)來行使允許權。

 

民法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067890號:「關於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誰屬……本部認為,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規定,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特有財產既未在規範之列,似應認為未成年子女因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係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較為合理。至關於非特有財產之處分部分,按就程度而言,管理、使用、收益屬低度行為,處分屬高度行為,父母對前者如無權限,對後者更應認為無處分權,較為合理……。惟另按民法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是以,未成年子女就其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固有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其為有關之意思表示時,仍應受上開民法之規範,以保障其權利。」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處分」,實務及學說對該條但書「不.得處分」皆採最廣義解釋,不以法律上處分為限,尚包含事實上處分。處分是否對子女有利,應斟酌當時一切情事而定之,至於子女之特有財產被處分之結果,與其所獲利益相抵,而其財產總額是否有所增加,則非所問,如係為維持子女之生活而負債,以子女特有財產清償,符合利益。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2項但書意旨看來,在為子女利益處分時,為有權處分;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子女之財產時,自應屬於無權處分,效力依民法118條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或於其後取得權利時,溯及處分時有效。

 

拋棄繼承為形式上的審查

 

一旦拋棄繼承,原則上是不可撤回的。即使後來發現遺產價值高於債務,或有其他未預見的情況,拋棄繼承的決定也無法撤回。然而,拋棄繼承的案件為非訟案件,僅得「形式上的審查」,原則上只要符合規定就可審查通過。

 

依民國54年09月30日前司法行政部(54)台函民字第5838號所示:「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拋棄繼承的非訟事件,法院主要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即檢查提交的文件和聲明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的要求。法院不會進行實體上的審查,例如評估拋棄繼承的聲明的合理性或有效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但「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法院必須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形式上當然要具狀簽名蓋章。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未滿七歲,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若無特別約定,則法定代理人有數人者應共同為之)代為具名意思表示,並於聲請狀「具狀人欄」寫上「法定代理人」五個字(即代理意旨),並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

 

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滿七歲以上,則應由未成年人為意思表示而於聲請狀上簽章,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於聲請狀「具狀人欄」寫上「法定代理人」五個字(即代理意旨),並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

 

除聲請人即未成年人本人需提供資料外,需一併提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三個月內聲請之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明拋棄之切結書,並應於切結書末加蓋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

 

換言之,拋棄繼承是未成年人的「單獨行為」,只有在「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的情況下,法定代理人才可以行使其允許權。否則,法定代理人即使允許,在法律上也是無效的。

 

法院在審理拋棄繼承的案件,原本只要「形式上審查」。但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拋棄繼承,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依照民法第1087條規定,因為拋棄繼承屬於「處分」行為,所以對於未成年人繼承權之拋棄,必須由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行使允許權。

 

由於沒有辦法確實進行實質審查,所以方要求法定代理人所出具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明拋棄之切結書,並應於切結書末加蓋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審查意見採乙說(肯定說):「對於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涉及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從而,法院為判斷其是否合法,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爭執,均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實質審查。」最後的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拋棄繼承涉及到對未成年人可能繼承的所有財產和債務的放棄,是一項重大的法律行為。因此,如果法定代理人代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必須向法院證明這一行為確實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當涉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時,法院不僅進行形式上的審查,還必須主動調查相關事實和證據,以確保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保護。

 

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代表他們拋棄繼承時,法院應進行形式審查,關注的焦點是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資料是否顯示此一拋棄繼承行為是為了子女的利益。這種觀點認為,法院的審查應限於確認所提供文件的正確性和完整性,而非深入探討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或潛在的長期影響。

 

據此,父母可以在為子女利益情形,得代理子女作為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依照民法規定,原則上並不能夠事後反悔,也不能夠主張自己一開始誤認債務比較多而去撤銷自己的拋棄繼承聲請。

 

在父母幫小孩拋棄的情形,要考慮到小孩的利益以及民法關於法定代理人權限的相關規定。如果後來發現,在拋棄繼承的時候,遺產其實比負債還多,那麼,身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幫未成年子女代理所做的拋棄繼承行為就會無效。

 

法院應該對未成年子女的拋棄繼承行為進行實質審查,不僅僅是形式上的審查。這意味著,即使當事人沒有明確提出相關主張或爭議,法院也應依職權進行實質性的調查和證據收集,以判斷拋棄繼承是否真正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這種觀點強調,由於未成年人可能無法完全理解其行為的長遠後果,因此法院應承擔更積極的角色來保護其利益。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適用對象-未成年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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