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同贈與」相關法律問題

03 Jan, 2013

律師回答:

贈與超過法定金額須繳贈與稅,基本是一種國民常識,所謂贈與,即依遺產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贈與稅法第5條),關於上開視同贈與,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收到視同贈與之通知後10日內申報,納稅義務人須負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如果已經該該申報期限內申報,其核課期間適用5年之規定。如果超過這10日申報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並被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1~2倍的罰鍰。以下就各該情形說明如下:

 

一、二親等以內親屬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

 

贈與稅案件大多係國稅局透過資金追查而得,如在遺產稅案件中,國稅局會透過每年所申報之利息所得去推估去世的人生前應有存款,一旦推估金額與申報金額有異,國稅局會進而追查其資金去向,並要求繼承人查報說明,贈與除直接給予他方財流,另外利用交易形式及對價安排,逵成規避租稅,亦為法所不許,如不合常規之交易安排,或不當偏惠對方的行為。尤其,在親人間借貸,或其他買賣、資金給予等行為,常存在許多不合常規之交易安排,或不當偏惠對方的行為,因此亦推定為視同贈與,因此,如依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該課贈與稅」。因此,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如上述「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試問正常人交易豈會不相當之對價的情形,因此,特別是在親人間借貸或買賣,至少應有書面契約,借貸且應約定利息及本金償還方式,而借款之流程務必以明確為原則,如借還款過程、轉帳資料或存摺影本等均是可以認作完整資金流程的相關事證。而買賣亦復如此。但依遺贈稅法20條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即免徵贈與稅

 

若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則不視為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者,自不應以贈與論課。(財政部62/05/17台財稅第33670號函)而一般均以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之銀行存款紀錄,證明確係其資金,實務上,該資金若係歷年贈與所得,且已申報贈與稅者,較能獲得稽徵機關之採信。但如果購置之財產係不動產,不論是否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自有資金所購置者,均應申報贈與稅,以取得贈與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俾據以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許多父母在子女未成年的時候,會在每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度內,移轉現金(存款)到子女名下,以作為將來子女舉證有支付價款的能力及流程之用,但是有些父母常於辦理贈與稅申報後,即將所贈與子女之存款領出他用,嗣後再以其他資金供子女購置財產,因此無法提出完整之資金流程,以證明子女購置財產之資金來源確為父母歷年贈與之款項,而被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課徵贈與稅。將來以子女名義購屋時,需提示贈與資金運用連貫性資料,如存摺的資金進出情形等證明,方符合申請免稅條件,並非僅以贈與免稅證明書就可以認定。國稅局會審查子女是否有足夠的能力支付,一般會要求提供薪資所得證明、存款明細或以前父母每年贈與給子女資金之免稅證明書和資金往來明細。

 

自民國87年5月修法後,二親等以內的不動產移轉可選擇兩種方式,一為贈與,一為實際買賣,但由於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中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以此看來,使用贈與方式或買賣方式來移轉並無差異,但實際上還是有所不同。不動產的移轉通常包括房屋與土地,二者一併移轉,土地部分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部分則以房屋評定現值認列為所得,列入當年度的不動產交易所得中申報,因此在申報房屋部分的所得時,究竟要運用何種方式申報,便需一番精算,選擇最節稅的方式。二親等買賣交易中,較為特別的是夫妻之間的不動產移轉,由於夫妻間的贈與不列入贈與總額,因此無須繳納贈與稅;不像一般的不動產贈與,必須需繳贈與稅與財產交易所得稅,因此夫妻間的不動產移轉,便以贈與的方式較為簡便而省稅。不動產移轉給配偶或子女的方式很多種,但一般人為了省下遺產稅的龐大支出,通常採取贈與的方式移轉來節稅,但若是能將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最能達到節稅的目的。土地部分若是以贈與方式移轉,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若採用直接買賣的方式,則可省下贈與稅的支出;房屋部分則以贈與方式移轉即可。一般人在辦理贈與時,通常是將土地與房屋一併贈與,相較之下,這種方式便會多繳了土地部分的贈與稅了。房屋買賣時所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僅有房屋部分,在二親等以內究竟適用贈與還是買賣,必須經算一番相互比較;另不動產移轉時的節稅,顯然以土地採買買、房屋採贈與的方式最為有利。一些不動產移轉觀念的改變,其實際價值可能是數十萬或數百萬喔!

 

如財政部92年04月0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針對假藉免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應課徵贈與稅,即「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如其買回、交換或分割等行為,係在92年7月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如其買回、交換或分割等行為,係在92年7月2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44條處罰。」

 

二、未上市、上櫃股票

 

上市或上櫃已有市價,交易是否合於常規,固有跡可循。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常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份價值」居多,通常國稅局計算基準係以公司淨值估算,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財政部67/04/20台財稅第32549號函)。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財政部66/08/15台財稅第35440號函)稽徵機關於核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估價。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財政部79/09/06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因此,可知所謂淨值並非股票時價或面額而係經過資產重估的淨值才是股票時價。

 

三、土地買賣成交價

 

土地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財政部90/11/07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令)

 

三、保單變更要保人或無償代繳保費

 

保單變更要保人,屬權利價值移轉,為贈與行為,當年度贈與財產總值累計超過220萬元者,應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加處罰。蓋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所繳納保險費累積的權利價值屬要保人所有。一旦將要保人變更他人,要保人累積繳納保費的權利價值也移轉給他人,屬於贈與行為。因此,有變更要保人情事,應向保險公司查明要保人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補稅處罰。要保人繳納保費的來源為來自「第三人無償代繳」如要保人是子女,但這張保單從父母的帳戶去做扣款或轉帳代繳的動作,這就是屬於無償代繳,為遺贈稅法的視同贈與,也可能有被課贈與稅的風險。萬一被國稅局查到要繳稅,應於接到公文10天之內(不得扣假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以免被加罰1倍的金額。

 

四、免除債務或不去討債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的債務等同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但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滿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主債務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本款之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因此,除了免除債務外,另外,承擔,如代償或代墊者亦屬於視同贈與之行為,一般國稅局查調查代償或代墊債務與債務人間資金關係,如主要銀行往來帳戶,匯款存入紀錄,並應提示與債務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及償還代償款項的相關證明文件,代償行為若此達成免除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實質上與贈與財產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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