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訴訟要如何打?

02 Jan, 2011

問題摘要:

來到律師事務所的當事人,通常都處於悲傷、憤怒或慌張的情緒狀態,無論是對自己或是他人,對現在或是未來都充滿不安,而我們都知道在具有情緒及不穩定的狀態下所做出來的決定,通常都會在事後帶來更大的後悔。「遺產繼承律師」提供了溫暖且堅定的專業服務及環境,希望協助客戶在穩定的狀態下做出最合適的決定。

律師回答:

一般常見的訴訟就是遺產分割訴訟,即是死後遺產繼承人間對於分配沒共識,可訴請法院分割遺產,人總有一天會死亡,除了有立遺囑外,所有的遺產是依據民法規定的應繼份去分配,照理說應該不至於有太大的分配爭議,但是如果過世的人子女多,財產也多的時候,就容易遇到問題。到底財產應該怎麼分才公平,土地、房屋、存款、股票,這些零零總總,怎麼分法才適當?

 

在人死亡之後,所有的財產自動成為遺產的範圍,所有的繼承人以公同共有的關係共同所有,但是不動產並不會自動移轉登記,動產也不會自動跑去繼承人戶頭,一般來說,不管去地政機關或是銀行,要將死亡人的財產分配、領取或是移轉登記,都需要繼承人的全體協議,並有分割協議書,這時候如果有部分繼承人因為分配方式談不攏,就會拒絕簽立分割協議,遺產就無法分配。

 

這時候,就需要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法院依據民法規定,作出判決,妥善分配遺產,這個判決有絕對效力,可以取代協議書,達到成功分割遺產的目的。

 

遺產分割訴訟確實是在繼承法中一個非常常見且重要的議題。這種訴訟通常發生在繼承人之間無法就遺產的分配達成一致意見時。

 

遺產分割的關鍵考量:

 

繼承人的法定順序:

根據民法第1138條和第1141條,遺產繼承有一定的法定順序,這影響著繼承份額的分配。這一規定確保遺產按法定關係和接近程度被合理分配。

 

遺產的公同共有:

在遺產正式分割之前,所有繼承人對遺產有公同共有的權利,這在民法第1164條和第1151條中有所規定。這意味著在遺產被正式分割並登記在每位繼承人名下之前,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遺產。

 

遺產的性質和組成:

不動產(如土地、房屋)、動產(如現金、股票)和其他貴重物品。

每類資產的分割都有其特定的法律和實務上的考量。

 

繼承人的權益和意願:

各繼承人可能對遺產的某些部分有不同的偏好和需求。

考慮繼承人的居住需求、財務狀況和對特定資產的情感聯繫。

 

法院的裁決:

當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將介入並決定遺產的分割方式。

法院會基於公平原則和實際可行性來裁定適當的分割方案。

 

共有物的協議分割

協議參與者:所有共有人必須參與協議的訂立。

協議執行:所有共有人必須按照協議履行分割,以確保共有關係被合法且完整地消滅。

協議的不可分性:分割契約一旦訂立,其分割的方法在法律上被認為是不可分的,這意味著不能只由部分共有人來履行或變更。

 

裁判分割

當共有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共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裁判分割的請求。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會介入,以確保遺產分割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法院會評估所有相關因素,包括每個繼承人的具體需要、遺產的性質和每份遺產的市場價值。法院的決定旨在達到最公平的分割,並且法院的決定具有最終且強制性的效力,可以取代協議分割。

 

遺產分割的主動權:

民法第1164條賦予每位繼承人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這表示繼承人可以隨時啟動遺產分割程序,而不必等待其他繼承人的同意。

 

已有分割協議的執行:

如果已經存在一個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中一方或多方拒絕履行該協議,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這種訴訟旨在強制執行已經達成的協議,保證合法繼承人的權益不被忽視。

 

法院的分割職權:

如果繼承人之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法院有權介入並作出分割決定。法院的決定將考慮各方的利益和公平原則,並根據遺產的性質和各繼承人的特定需要進行合理分配。

 

復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這分割遺產之訴,有個特點,就是必須全體繼承人同列原告或是被告,所以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會被列為原告或被告,就算是對遺產分配完全沒有意見的繼承人也是一樣。很多人不喜歡被告,但是在民事訴訟來說,任何國民都有被告的義務,無法拒絕被告,也不會有誣告的問題,所以像這種訴訟縱然被列為被告,其實也沒甚麼好緊張和大不了的。

 

再來,必須確認繼承人間是否真的沒有達成分割遺產的協議,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茍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果已經有分割遺產的協議,但是拒不履行,那提出的就是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是一個給付之訴,與分割遺產是形成之訴不同。

 

決定分割方法:

在進行遺產分割的過程中,法院根據民法第830條和第824條的規定有多種方式來進行分割,以確保適當且公平地處理繼承人的權益。這些分割方法主要包括:

 

以原物分配:如果可能,法院會優先考慮以原物的形式分配遺產給各個共有人。這意味著各繼承人會直接獲得部分遺產的實體或具體物品。

 

變賣共有物:如果原物分配有困難,例如當共有物的性質使得分割困難或不實際時(如一棟房產難以直接分割給多個繼承人),法院可以決定將這些共有物變賣,並將所得款項按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分配。

 

部分原物分配結合變賣:在某些情況下,一部分共有物可能以原物形式分配給某些共有人,而其餘部分則進行變賣,變賣所得再分配給其他共有人。

 

在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會考慮多個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各共有人的意願

共有物的使用情形和經濟效用

共有物的物理特性和實際價值

共有人的整體利益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所以,分割遺產之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否則法院必須判決分割遺產,而依據的準則就是民法的應繼分規定,但,在應繼份的規定下,如何去分割,就是法官的權力,法官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也不受共有人主張的拘束,也不受訴之聲明的拘束,這就是所謂「聲明之非拘束性」、「訴訟事件非訟化」。

 

而分割的方法也是準用分割共有物的規定,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上實務上的見解,可以知道法院分割遺產的幾種方式,而,提出此類訴訟,需要準備的,除了法律內容明確的起訴狀之外,還需附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總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告被告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在遺產分割案件中,所謂的「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為原告在遺產分割完畢後,所能分得的遺產價值。通常的計算方式,就是將遺產總價值乘以原告可以繼承的遺產比例(民法第1141、1144條規定參照)。

 

因此,實務操作上,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常見的情形是由持份比例較低的共有人當原告起訴。法院的最終決定將尋求在這些因素之間取得平衡,以確保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得到公平處理。這些規定與裁判標準有助於避免可能的紛爭並確保遺產分割過程的透明度和效率。

 

實務操作的挑戰

 

確認遺產的完整範圍,包括潛在的債務和不明顯的資產。

 

處理繼承人間可能的衝突,特別是當遺產中包含無法簡單劃分的家族企業或具有情感價值的物品時。

 

法律和稅務的複雜性,尤其是跨境繼承情況下的稅務問題。

 

但不論用什麼方法降低繳給法院的裁判費,能在進入訴訟前,盡力溝通協調,弭平紛爭,或許才是更有效率的作法。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解決民事紛爭的合法管道,只要是主張自己有權利,或是主張自己權利受到影響的,就應該容許當事人藉由法院,來合理主張權利,解決紛爭。

 

當然,解決紛爭不僅止於訴訟一途,訴訟外紛爭解決手段的完備建立及鼓勵運用,例如調解等,都是防止濫訴,減少訟源的方法之一。

 

專業的法律援助可以幫助繼承人理解他們的權利,並提供在談判過程中的策略指導。

律師可以協助草擬協議、提出訴訟、甚至在有需要時進行調解或仲裁,以達到遺產的公平分割。

 

此外,識者提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也可以將訴訟的攻防集中在法律的爭點,雖然不見得會減少訟源,但至少可以一部分減少訴訟的時間與過程,避免訴訟過於冗長或開花。

 

當然,一個好的律師,除了能夠在訴訟中幫助自己當事人主張權利外,還可以在訴訟前對於訴訟的結果,幫助自己的當事人作必要的解說,以使當事人可以預判勝率的大小,而決定是否走入訴訟程序,甚至還能未雨綢繆預為設計,以預防紛爭發生為首務。律師的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是累積了很多年、很多案件的結果,所以如果要請律師幫忙,無論是單純諮詢或個案訴訟、非訟協助,付費是基本的需求。

 

但是台灣很多民眾,卻認為律師的諮詢或協助不應該收費,或不應該收太多錢,也因此造成民眾對於律師費用經常挑三揀四,希望最好免費或有折扣等等的錯誤心態。專業的律師諮詢,適當的收費標準。安心付費、充分諮詢。歡迎各位好好的使用律師,幫您的法律疑難把關!

 

由於遺產分割可以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和重大的財務利益,繼承人常常需要專業的法律顧問來代表他們的利益,尤其是在與其他繼承人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下。因此,咨詢有經驗的遺產規劃律師或專家對於確保合法權益和實現公正的遺產分割至關重要。

 

遺產分割不僅僅是一個法律過程,它還涉及到繼承人間的情感和家族關係的維持。因此,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之前,建議繼承人盡可能地進行溝通和協調,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和情感創傷。如果狀況複雜或繼承人之間的矛盾難以調和,尋求專業法律幫助是一個明智的選擇。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裁判分割-裁判分割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830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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