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減省遺產稅?
問題摘要:
遺產稅是在個人死亡後,其留下的財產轉移給繼承人時徵收的一種財產稅。這項稅收的目的在於避免社會財富過度集中,通過累進稅率的方式實現更公平的財富分配。生存配偶可以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是基於民法的相關規定。通過這個請求權,生存配偶可以獲得遺產中一定比例的剩餘財產,從而減少遺產稅的支付額度。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減去負債,再減去生存配偶的財產價值減去負債,得到剩餘財產差額。生存配偶可以主張分得這一部分的財產,以減少遺產稅的支付額度。繼承人應在一定期限內將剩餘財產差額交付給生存配偶。如果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交付,可以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重點在於認列這部分財產後,一定要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交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稅」就是當一個人死亡之後,遺留下所有財產給繼承人時,政府針對這些財產所課徵的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可以繼承財產!遺產稅的用意在於避免大家過度依賴遺產,同時藉由「累進稅率」的方式,讓社會的財富分配可以更加公平。
現夫妻之一方死亡後,對於所遺留之財產,應課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惟生存配偶就死亡配偶之財產,既可依上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故繼承人欲減少遺產稅之繳納,得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死亡配偶所留遺產分離出剩餘財產後之餘額作為死亡配偶之遺產,再據以計算遺產稅,此舉即可減少遺產稅之數目,達到合法避稅之目的。
當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大多數繼承人直覺反應的遺產計算方式,就是將死者的遺產全部計入,但是如此做,有可能會繳納過多的遺產稅。如果能善用「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有益於節稅並減輕繼承者的壓力。因此若是夫妻其中一方婚後財產很多,而另一方很少,此時因雙方財產差額扣除額很高,所以在節稅效果上是很可觀的。但若雙方婚後財產差異不大,則節稅效果就不會很高。
遺產總額扣除剩餘財產金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1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論是夫或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生存的一方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節省遺產稅,計算方法如下:
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負債=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X1/2=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
請注意:生存的配偶可以自行向國稅局提出扣除該差額的請求,不須再檢附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書。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也就是一方死亡或離婚、判決離婚)起,逾5年不行使也會消滅。
當生存配偶按照民法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所得的財產不屬於遺產範疇。這是因為這項請求權的性質為債權請求權,目的是為了實現夫妻財產平等分配的原則,而不是簡單地認為這部分財產屬於遺產。
依據法務部85年6月29日法85律決15978號函復「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準此,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財政部賦稅署86年02月15日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適用釋疑)
剩餘財產價值如何計算
行使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人為生存之配偶或血親繼承人,故稽徵機關尚不得主動查明計算該項請求權之價值。
法律要求在計算遺產稅時,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一點非常關鍵,因為它直接影響到應繳稅額的計算。但是,如果生存配偶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實際交付這部分財產,稅務機關有權追繳未繳的遺產稅及利息。
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屬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其經稽徵機關核定價值免徵遺產稅後,稽徵機關尚無法律依據要求當事人列出請求分配財產明細,以憑於遺產稅完稅(免稅)證明書註明何筆財產應登記或移轉予生存之配偶。
剩餘財產價值如有法院確定判決,以尊重法院判決為原則,惟就納稅義務人主張之事實查有具體實證或依稅法規定核計之價值,與法院判決不同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其他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者亦同。如無法院確定判決,經就申請人主張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財政部賦稅署86年02月15日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
一定要交付
遺產稅案件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國稅局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交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給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如未依限交付,國稅局將追繳未給付部分之遺產稅及加計利息。(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故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自須向其他繼承人行使特定內容之權利,取得特定物之實際管領,始能達到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目的,非謂該請求權一經行使,即得主張管領某特定財產。
繼承人應注意於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之相關規定,並保存證明文件,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相當於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履行交付期限(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重點於認列後一定要交付,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如有其他交付方式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如以清償或支出費用外,亦應提出資金說明。至於交付後,生存配偶可再利用合法方式或分年贈與,降低未來過世後課稅遺產總額,這樣才能達到最大的節稅效果。
關於遺產稅以及如何通過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來合法避稅的策略。通過利用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有效地減少應繳的遺產稅,這對於繼承人來說是一種合法減稅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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