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繼承權喪失?何種情形下,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

09 Apr, 2017

問題摘要:

關於喪失繼承權的原因,有絕對失權,涉及故意致使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死亡或造成重大傷害,並因此受到刑事處罰的情況。這類行為的繼承權喪失是不可撤銷的,即使後來被繼承人原諒行為人也不會恢復繼承權。相對失權,涉及欺詐、脅迫或其他對遺囑的干擾行為,例如使被繼承人被迫做出或更改遺囑。這些行為可能因被繼承人的宥恕而導致恢復繼承權。表示失權,如果被繼承人遭受到重大虐待或侮辱,並明確表示不允許某繼承人繼承,則該繼承人將失去繼承權。這需要被繼承人的明確表示,並且可以通過各種方式進行,如書面或口頭聲明。特別規定對於對父母有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的子女,例如毆打、無理不探視或不扶養父母,將喪失繼承遺產的權利。這些情況通常需要有確切的證據,並在遺囑中明確表達,以使其生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確保了繼承過程的公正性和正當性

 

「喪失繼承權」並非毫無章法,所以不用擔心「被繼承人」某天心情不好,就直接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利。關於「喪失繼承權」的具體內容,法律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只要符合以下民法第1145條中所述行為,就會被剝奪繼承的權利,拿不到半分遺產。但是,喪失繼承權也別太沮喪,人總難免犯錯,除了第1點及第5點,只要「繼承人」最終有被原諒,繼承權便不會喪失。

 

法務部(74)法律字第9322號:「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二款至第四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該條第一項第五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

 

繼承人具有繼承資格,但因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時,則應剝奪其繼承權,民法1145條有規定喪失繼承權之5款事由,使其溯及繼承時喪失繼承人之資格,關於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事由,主要規定在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依學理可分為「絕對失權」、「相對失權」、「表示失權」三種。

 

絕對失權

絕對失權指的是一旦喪失繼承權就永遠喪失,不會因為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的行為而能回復。

 

包括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造成重傷,並因此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此類行為的繼承權喪失是不可撤銷的,即使被繼承人後來表示原諒。

 

所謂絕對失權,係指發生此一事由當然確定喪失繼承權,而此一失權狀況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即為絕對失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款分別有4種情事: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三)雖未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四)雖未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適用此款要件,第一是須有致死之「故意」,動機為何在所不論,如是出於過失則非喪失繼承權之原因;第二則應對繼承人或被繼承人為之,第三是須已受刑之宣告,此是指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至於,從犯、教唆或其他種類共犯在所不問。即使宣告緩刑者,目前仍有爭議,蓋依法律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罪刑宣告無效,惟行為人仍具有犯罪之惡性,是否予以制裁,仍有疑問。

 

相對失權

 

相對失權都是指繼承人做出跟遺囑有關的不正行為,這些情況沒有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那麼嚴重,所以即便失去繼承權,仍可以因為被繼承人事後宥恕(原諒)而回復繼承權。涉及欺詐或脅迫被繼承人做出、撤回或改變遺囑的行為,或者破壞、隱匿遺囑的行為。這些行為會使遺囑的真實性受損,或者使遺囑無法被執行,進而侵害了被繼承人的真實意願和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利。這些行為所導致的繼承權喪失可能因被繼承人的宥恕而恢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4款係規範繼承人對遺囑之不正行為,所謂偽造、變造,乃使遺囑之內容失其真實,所謂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能執行,而該等不正之行為均有違被繼承人意思之實現及侵害他人之繼承權,故列為繼承權喪失之原因,惟因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是學說上一般認此係屬相對失權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為相對失權,可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相對失權之事由有三,亦即:

 

(一)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所謂「繼承之遺囑」係指與繼承有關之有效繼承,無效或與繼承無關則不屬之,至於,詐欺是以詐術使被繼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利用被繼承人陷於錯誤而使其為意思表示。脅迫則是使被繼承人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

 

(二)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

 

本款是消極有所妨害,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不作為」之情形。

 

(三)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此等行為均屬於對於遺產本身之不正行為;所謂變造、偽造,是使遺囑之內容失其真實;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能執行,均有害於繼承權正確內容,故為喪失繼承權之原因。

 

表示失權

 

表示失權,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做了重大虐待或侮辱的事情,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時,才會喪失繼承權;如果被繼承人沒有表示不得繼承,就不會喪失繼承權。

 

如果被繼承人因受到重大虐待或侮辱並明確表示某繼承人不得繼承,該繼承人將喪失繼承權。這需要被繼承人的明確表示,並且該表示可以是任何形式的明確意志表示。

 

「不肖子女條款」,使「不孝」的子女不得繼承遺產。重點是指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或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不得繼承遺產。有關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的事由。

 

子女「不孝」,對父母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形,例如:毆打父母、或父母臥病在床,無正當理由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等情形,也可以留存相關證據,並在遺囑中表示該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讓該名子女喪失遺產繼承權。但須提醒,立遺囑務必遵守法律規定的方式,才會發生效力,否則,只是遺願,而非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使喪失繼承權,此即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為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因此,本款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而此一事由,應以客觀情況決定之,而非單由被繼承人決定之,其二則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如果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該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至於,表示方式法無限定,以文書或言語固可,具有一定情事亦足以認定有使其喪失繼承權亦可,如提起離婚訴訟、終止收養關係等均可認定之。

 

確保了對於不同類型的不當行為,施加了適當的法律後果。絕對的當然失權對於最嚴重的行為是一種嚴厲的制裁,而相對的當然失權則考慮到了宥恕的可能性。表示失權則強調了被繼承人明確表達意願的重要性。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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