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不因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就可以放心嗎?
問題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針對的是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繼承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喪失的問題。具體來說,本解釋認定,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完成,並不會導致真正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這一結論直接推翻了早期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和解釋,確認了真正繼承人合法取得的繼承權應予以保障。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繼承權是兩個獨立且併存的權利。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不會因此喪失。「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違反了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因此不再適用。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真正繼承人仍然有權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來排除侵害和請求返還繼承財產。這為真正繼承人提供了一個法律上的保障,即使時效完成,仍有其他法律手段來維護其繼承權。
律師回答:
共同繼承的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另一共有人將該土地全部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將其中部分土地以買賣名義轉售及移轉登記。聲請人因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的訴訟,是否因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認為如果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已經完成,繼承人的原有繼承權是否全部喪失?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得因其特定身分關係而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留之「一切」財產之權利,此種權利稱為「繼承權」。基於「繼承權」,取得「遺產」所有權,遺產如有多數,而「一物一權」,每個「物」之所有權均各自獨立存在。個別物之所有權受侵害情形時,得本於該物所有權衍生之物上請求權主張,以排除侵害。
民法第1146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在遺產多數下,繼承權受侵害者,須就受侵害之個別遺產,逐一向侵害者行使其物上請求權,過於繁複,故為有效保障其「繼承權」,另外賦予「繼承回復請求權」,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所有權,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一次性、概括的請求回復繼承財產,稱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但此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問題:根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時,真正繼承人可以請求回復,但該請求權須在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內行使。超過這一時效,繼承權即被視為喪失。
表見繼承人的法律地位:在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完成後,表見繼承人即被視為合法繼承人,並享有相應的繼承權,這在實務上可能導致真正繼承人的權益受損。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
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規定是否過於嚴苛?
如果真正繼承人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而喪失繼承權,是否符合憲法對財產權的保護?
表見繼承人的法律保護與真正繼承人權益之間的平衡:
如何在保護表見繼承人之信賴利益與真正繼承人之財產權益間找到合理的平衡?
繼承權會喪失嗎?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本次解釋進一步澄清了繼承權保障的範圍,確保真正繼承人在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不會因繼承權被表見繼承人侵害而失去繼承財產的合法權利。同時,也對早期的判例和解釋進行了調整,強調法官在判案時不受過往解釋的絕對拘束,可以依據現行法律和憲法進行適當的法律見解表達。
即使真正繼承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請求權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能因超過時效而無法得到法律保護。這意味著真正繼承人若未在法定時效內行使權利,將面臨以下幾個法律後果:
物上請求權的消滅:
一旦超過15年的時效,繼承人喪失通過物上請求權來追回被侵占財產的權利。這種情況下,繼承人雖然在法律上仍具有繼承資格,但無法通過法律途徑追回被侵占的遺產。
侵害者的合法化:
如果侵害者在時效內繼續持有並使用遺產,時效屆滿後,侵害者的行為可能被視為合法,繼承人將失去對該財產的追索權。
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如果侵害者在非法占有財產後,將其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若為善意並通過合法途徑取得該財產,繼承人將無法通過物上請求權向第三人追討財產。例如,侵害者將遺產中的土地抵押給銀行,如果銀行在信賴土地所有權人(侵害者)合法性的前提下取得抵押權,繼承人即使追回土地,也僅能拿回設有抵押權的土地,實質權利已經受損。
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
在物上請求權喪失的情況下,繼承人可以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依民法第184條主張損害賠償,但此類訴訟通常較為複雜,且可能涉及如何證明損害的存在和具體數額的問題。
善意第三人問題
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
在財產交易中,法律通常會保護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交易時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存在對交易物權的任何爭議或缺陷的第三方。
與侵害繼承權之人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仍有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受讓及同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效力保障。換言之,在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前,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交易標的物有權利歸屬的爭執,信賴權利外觀(此「外觀」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則以占有狀態為準)而為處分行為,善意第三人仍得主張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繼承權被侵害者的救濟途徑:
當繼承權被侵害者發現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他們通常可以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但可能無法直接請求第三方(如銀行)返還財產或取消其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繼承權被侵害者成功恢復了對遺產的所有權,財產可能已經設定了第三方的權利,如抵押權等,使得繼承權人的實際權利受到限制。
即便繼承權被侵害者通過法律途徑要回了被侵占的土地,由於該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實際上該土地的價值已受到影響,繼承權人的權益也因此受到損害。繼承權被侵害者可能在現實中需要承擔額外的經濟負擔(如解除抵押權的費用)或接受權益減少的事實。
這項解釋對保障繼承人的財產權具有重大意義,特別是對於那些在時效上可能已經失去繼承回復請求權的繼承人來說,他們的繼承權仍然可以受到法律保護,並且仍有機會透過其他途徑來維護自身的權益。
為了避免因時效屆滿導致無法追回被侵占的財產,真正繼承人在發現繼承權被侵害後,應盡快採取法律行動,行使物上請求權或通過其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利。與此同時,若遇到複雜的繼承糾紛或涉及不動產等重要財產的案件,建議及時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確保在時效範圍內採取有效的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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