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繼承權之侵害?繼承權被侵害時,如何加以救濟?
問題摘要:
繼承權是一項重要的法律權利,保護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益。然而,繼承權在實際操作中常會遭遇各種侵害情形。以下將詳細說明繼承權受侵害的具體類型及救濟方法。繼承權受侵害是指他人非法占有或干擾真正繼承人取得遺產。根據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可以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這項請求權基於以下幾點:繼承回復請求權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請求權,真正繼承人只需證明其繼承人的身份,即可請求恢復繼承權,無需逐一證明每項繼承財產的具體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必須在知悉被侵害之時起兩年內或自繼承開始之時起十年內行使,否則將失效。胎兒的繼承權在法律上亦受到保護。根據民法第7條及第1166條,只要胎兒未死產,即視為其已出生,並有權繼承遺產。若胎兒的應繼分受侵害,可以採取以下救濟措施:胎兒的生母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主張重新分割遺產,以確保胎兒的應繼分。生母也可以代表胎兒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恢復胎兒應有的繼承份額。特留份是法律為了保障繼承人基本生活權益而設立的最低繼承額度,無論被繼承人生前如何分配其財產,特留份均不得受到侵害。
律師回答:
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從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而繼承權被侵害則是指對於繼承人的繼承權予以阻礙、防止,主要態樣有二,分別為「以真正繼承人自居繼承財產,但實際上並非繼承人者」及「雖為真正繼承人,但卻排除或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地位之人」。
而基於這兩種態樣,在我國繼承法上有三種繼承權受侵害的實際情形,即繼承權侵害、胎兒繼承權侵害、特留份受侵害,將分述如下並說明如何救濟。
繼承權受侵害
繼承權受侵害之常見情形為「非繼承人以真正繼承人自居,妨礙真正繼承人繼承財產」或「真正繼承人排除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的地位」,上述情況都是「繼承人的身分遭到侵害」而無法順利繼承財產,而不是單純的「遺產所有權受到侵害」而不能對之使用收益。
繼承權受侵害時,真正繼承人有權依法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這種情形通常出現在「非繼承人以真正繼承人自居,妨礙真正繼承人繼承財產」或「真正繼承人排除或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的地位」的情況下,這些行為都是對繼承人身份的侵害,導致真正繼承人無法順利繼承財產。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1146條),這在學理上稱為「繼承請求權」,而繼承請求權目前通說採獨立請求權說,當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需證明自己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此稱「一次請求,概括回復」。故受侵害之繼承人對於侵害繼承權人,可以一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概括回復得其所有被侵佔之遺產。又另須注意者,自知悉被害之時起二年間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該請求權若不行使,就會消滅。
現實中侵害繼承權往往伴隨著侵佔遺產所有權,上開時效消滅後,仍可直接依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請求權來請求返還遺產就行,但時該時效經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仍有15年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 771 號解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所以縱使超過十年時效,被侵害人仍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但若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仍有 15 年時效的適用。
繼承權存在爭議
確認認領存在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所以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
如果生父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孩子就會被認定視為生父的婚生子女,孩子在法律上跟生父的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孩子也享有同等於婚生子女的法律上權利。但萬一生父對於孩子是不是雙方的非婚生子女有爭執時,那麼可能就必須再透過提起「認領之訴」來進行確認,如果之後經由法院判決下來認定,那麼孩子一樣會被認定視為生父的婚生子女。但是另外要提的是,認領是指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親而領為自己子女的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所以假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並沒有真實血緣連繫者,那麼這個認領在法律上仍為無效,雙方都可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的訴訟。
不是親生子女-侵害繼承:
否認子女之訴是一種法律上特殊的形成訴訟,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和主體資格。通常,能夠提出此訴訟的一方是法律上認定的父母或子女。立法者在設計此類法律時,考慮了多種因素,包括婚姻的穩定性、家庭的和諧、血統的確定性以及子女和親生父母的最佳利益等。
否認子女之訴屬於形成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需探究法律上規定形成權得行始之主體,又立法者對此所考量因素包括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等。
否認子女之訴: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現行法肯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主體為夫、妻、子女、繼承權受侵害之人,生父則不得提起之。惟另需注意起訴前間之規定,以免起訴期間經過後不得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繼承遺產的訴訟有時間限制:
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其起訴期間,限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如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
胎兒之繼承權受侵害
除了一般繼承人可以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如果胎兒的繼承權受到侵害,是否亦得主張權利?依我國民法關於胎兒權利之保護,只要將來非死產者,則將其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其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因此依照我國通說認為:未出生胎兒也擁有繼承權。惟當胎兒之應繼分受侵害時,該如何救濟?學說認為應由胎兒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請求重新分割(第1166條第2項);另有主張得可由生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回復胎兒繼承遺產之應繼分。
特留份受侵害
特留份是法律為了保障「死者的至親」而設立的一個最低限度的繼承權,即使被繼承人在生前透過遺囑來分配財產,也不能完全剝奪這些至親應得的部分。繼承人如果發現自己的特留份權益受到侵害,可以主張扣減權,即要求將遺贈超過特留份的部分予以扣減。
特留份是對「死者的至親」可繼承財產的最低限度,也就是立法者用法律確保死者的至親有權取得部分的遺產。因此,儘管死者生前可以透過遺囑的方式分配自己的財產,但無論如何都不能侵害特留份。而應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扣減權)。
遺囑的效力與特留份:
儘管遺囑可能侵害了繼承人的特留份,這並不會使遺囑自動失效。遺囑仍然有效,繼承人需要通過訴訟來爭取自己的特留份權益。這在法律上被視為相對無效,即特留份受到侵害的繼承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遺贈部分進行扣減。
遺囑雖有侵害特留分,但遺囑並不是當然無效,仍可以照遺囑進行分配,只是繼承人可以提出特留分訴訟來爭執(也就是所謂的相對無效)。實務上也常見地政機關先受理登記後 ,特留分被侵害的繼承人再提起訴訟爭執,提醒主張特留分要在時效內主張。
反之,繼承人也可以拋棄特留分,目前法院也承認特留分的拋棄。但繼承開始前就拋棄特留分是否被承認,仍是有疑義;繼承不能預先拋棄特留分也會是相同見解,也是不能預先拋棄。
特留份的扣減與比例分配: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特留份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繫生存者最低度生活,要求被繼承人最低度的給予遺產所為之設計,如此才不會因親人去世或親人生前的決定而損害到至親的利益。故若被繼承人有違反特留份之規定,而任意處分遺產之行為,也屬於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時繼承人得依規定主張對於該遺贈財產有扣減權。(第1187條、第1225條)
特留份扣減權的時效限制:
特留分也有時效的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參照),也要在一定時間內向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從知道開始起超過2年,或是從繼承開始起超過10年,對方就可以主張時效而拒絕給付。
-家事-繼承-侵害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
瀏覽次數: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