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人往生後銀行帳戶內的財產處分如何避免違法?

05 Aug, 2024

問題摘要:

在去世前將銀行存摺和印章交給配偶乙保管,但去世後是否可以自行將存款領出,這是一個涉及民事和刑事法律問題的情境。繼承人應共同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除非有明確的遺囑指定或全體繼承人的授權,任何單獨的繼承人(包括配偶)都無權獨自處置遺產。這意味著,即使配偶,也不能單獨提領甲的銀行存款。所有繼承人應共同推選一名代表人,辦理相關財務結清手續。所有繼承人授權該代表人辦理相關事務。如果繼承人分散在各地,特別是身處國外,需通過當地的辦事處、領事館或大使館辦理相關函證手續,並寄回國內辦理。未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私自領存款,可能構成侵佔罪。根據刑法第335條的規定,侵佔罪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將其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占為己有。在這種情況下,持有存摺和印章是基於生前的信任,但在去世後,私自領款的行為會被視為非法佔有遺產,屬於侵佔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經常發生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盜領被繼承人留在銀行的存款,或將被繼承人留下來的遺產逕行變賣,這時候其他繼承人除了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這些盜領或侵占遺產的繼承人,可能也會觸犯刑事責任。

 

繼承的開始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的權利與義務立即終止,繼承人自該時起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與義務。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享有公同共有的權利,這意味著在遺產分割前,任何處分遺產的行為都需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

 

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從而,人自死亡之時起,其所有權利義務均已終止,而發生繼承問題,故民法第1147條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偽造文書罪的適用

 

人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終止,其所有的權利義務將由繼承人承受。因此,關於遺產的法律行為,原則上應由繼承人共同為之。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足以造成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文書罪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無製作權卻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因此任何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的文書都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若行為人利用這些偽造的文書進行取款或處分遺產,則同時可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分別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家屬明知親人已過世,卻仍以其名義制作取款條,即為擅自制作,屬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進而持向金融業者提領死者之存款,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6條規定,即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此乃適用偽造私文書所定之刑,而非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

 

親人既然已經死亡,卻偽以其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使金融機構誤認親人尚存在於世,故會成立偽造文書以及行偽造文書罪(法定刑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管款項究竟用在什麼地方,使金融機構誤認死者尚存在於世,進而填寫取款憑條而提領款項,光以這點來說,依然會成立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普通詐欺等罪名;頂多不會另外成立普通侵占罪而已,另外法院在量刑時,也會認為情節輕微、可責性低而予以輕判。

 

委任關係的消滅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除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不過,即便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處理其財務事宜,該授權關係也會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終止,因此,行為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以其名義處理財務事宜,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

 

「生前就有授權我可以去提領款項死後我當然有權利去提款?」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若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即便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

 

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繼續以被繼承人名義處理財務事宜,可能會觸犯偽造文書罪,這是因為在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起,其所有權利能力即終止,原本授權給他人的權利關係也因此消滅。因此,繼承人如果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然使用其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例如提領銀行存款,就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

 

在偽造文書罪中,最重要的構成要件便是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去製作了一個文件。然而,在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起,其權利能力就已經消滅,也就是說死者不可能再去金融機構提領存款,這時子女只要是拿著「死者的印鑑章、證件」以「死者的名義」去向金融機構領錢,都會有可能招致偽造文書的風險。

 

這條路也是行不通的,因為法律上認為,人在死亡後,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生前之授權也會因死亡而失其效力,因此也無法成為脫罪的理由,頂多法院在量刑時,會認為情節輕微、可責性低而予以輕判。

 

契約另有訂定:

如果在委任契約中雙方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即使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委任關係也可以繼續存在。這通常是在契約中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會適用。

 

刑法上所謂的偽造文書罪,指的是無製作權的人擅自製作他人名義的文書。偽造文書罪的成立前提是行為人必須知道自己無製作權並仍然擅自製作。因此,如果行為人是基於他人的授權或委託來製作文書的,則不能被認定為無製作權,從而無法構成偽造文書罪。

 

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有委任代理人,且根據民法第550條的規定,如果委任契約中有特別約定,該委任關係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存在,不因死亡而消滅。在這種情況下,該委任關係的效力將延續,因此代理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然可以依據該特別約定繼續處理相關事務。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雖得由繼承人共同為之,然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委任代理人,並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時,該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權之事務,自有其延續性,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應認其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有特別約定而尚屬存在,並未歸於消滅。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而無製作權,於此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如果委任事務的性質使得該委任關係在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後仍需繼續進行,則委任關係可以例外存續。例如,在某些情況下,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某些委任事務可能需要在原當事人不再具備行為能力後依然繼續進行。

 

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破產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破產而歸於消滅。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基於當事人利益之保護,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破產而使契約消滅。

(法務部112年02月01日法律字第11203501330號)

 

處理遺產的法律要求

 

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應按照法律規定辦理遺產結清手續,這包括提供全體繼承人的委託書、死亡證明書、存簿和印章,向金融機構辦理結清。任何繼承人擅自取款的行為都可能觸法,並可能引發刑事責任。

 

在過世之前將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自己的配偶保管,裡面有存款在過世了,如何合法去銀行將這筆錢領出來?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合法提領其存款的程序確實需要遵循相關法律規定,以避免觸法並引發刑事責任。以下是具體的合法操作步驟:

 

辦理死亡登記:

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應由其配偶、親屬或其他具備申請資格的人,在30日內到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這需要準備死亡證明書正本、被繼承人的身份證、戶口名簿、申請人的身份證及印章。辦妥死亡登記後,還可以同時申請除戶戶籍謄本。

 

按戶籍法第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故應於死者亡故後30日內,由其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等,準備死亡證明書正本、死者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申請人身分證、印章,至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辦妥死亡登記後,即可同時申請除戶戶籍謄本。

 

申報遺產稅: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遺產稅的申報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6個月內進行。申報應由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提交。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推派繼承人代表:

繼承人需要推派一名代表,這名代表需取得全體繼承人的委任書,並準備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的存摺、印章,以及全體繼承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和印章。這些文件將用於向銀行辦理遺產結清手續。

 

辦理結清手續:

推派的繼承人代表應持上述文件,前往被繼承人所存款的金融機構辦理遺產結清。銀行將根據相關規定,將存款分配給全體繼承人或依據繼承人之間的協議進行處理。

處理境外繼承人事宜:

 

如果有繼承人在國外無法歸國,應通過當地的辦事處、領事館或大使館辦理相關文件,並將文件寄回國內,這樣可以合法地完成遺產結清。

 

自行領出來基本上是觸法,存戶如身故,繼承人得推派一代表人,檢附全體繼承人委託書、死亡證明書、存簿、印鑑,向原開立戶之金融單位辦理結清。如繼承人於國外無法歸國,則請其向當地辦事處、領事館、大使館請求函證並寄回國內。

 

總的來說,如果配偶(代理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照特別約定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且該行為是基於合法授權的,則不會構成偽造文書罪。即使是配偶,也不能單獨去銀行提領已故配偶的存款,而是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處理,並完成相關的法律程序,才能合法提領和分配被繼承人的存款。這樣做可以避免任何觸法的風險,也能確保遺產分配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戶籍法第第48條=刑法第210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5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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