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如何確保不動產贈與撤銷後,能順回歸自己手上?

02 Sep, 2024

問題摘要:

生前贈與是一種有效的遺產規劃方式,但需要仔細考慮其法律後果,特別是在受贈人有可能不履行負擔時。遺產規劃和贈與的這些法律規定,都是為了保護贈與人的意願和受贈人的合法權益,確保財產的妥善分配,避免日後的法律糾紛。贈與是否可以反悔呢?根據民法的規定,贈與物的權利在未移轉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此外,若在贈與時有約定受贈人須承擔某些行為,而受贈人未履行時,贈與人也可以撤銷贈與。此外,民法第416條規定若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或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或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亦可撤銷贈與。

律師回答:

不同於以往認為「規劃遺產、預立遺囑就是在觸霉頭」的傳統觀念,現在有越來越多人會提早在自己身強力壯的時候,尋求律師協助規劃將來的遺產分配、撰擬遺囑等等,無非就是希望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規劃與分配財產,同時也避免將來子女為了爭產而衍伸的紛紛擾擾。有些人會在生前透過「贈與」的方式,將部分財產預先送給繼承人。不過,生前贈與在法律上還是有一些需要特別留意的事項。

 

生前贈與的法律風險與考量

 

被繼承人在世時,可以透過贈與契約,直接將財產交付給受贈人,生前贈與的優點是完全不受親屬關係限制,且確保受贈人如實取得財產,不會事後因繼承糾紛遭到侵奪。所謂贈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是無償給與他方,他方無償受有利益,因此贈與是否可以反悔?

 

即使在贈與過程中有良好的初衷,受贈人在獲得財產後也可能改變態度,導致贈與人權益受損。因此,理解法律賦予贈與人的撤銷權利非常重要。

 

贈與附有負擔:

民法上依其贈與行為之進行階段設有規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也就是雖然口頭上曾說要贈與,但在贈與物未交付受贈人前,贈與人都可以反悔;而第412條之規定,於有約定受贈人負擔行為之贈與,若受贈人未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可撤銷贈與,即贈與的同時附有條件,若受贈人未履行條件,贈與人是可以撤銷贈與的。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在贈與財產時,贈與人可以與受贈人約定特定條件,如受贈人必須提供生活照顧或每月支付生活費。若受贈人未履行這些負擔,贈與人可以依據《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並要求返還財產。

 

雙方贈與時約定條件,則當受贈人違反約定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並要求返還財產。但需注意者,務必白紙黑字完整明確,或者錄音或訊息。例如只約定「孝順長輩」,就會被認定空泛,無法撤銷贈與。

 

防止不孝條款:

另外,民法第416條規定若受贈人有下列情形,則贈與人亦可行始撤銷權:一、受贈人對於贈與人、贈與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兒女、孫子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而本案例就屬民法第416條規定之情形,民法第416條有所謂的防止不孝條款之稱,在近年來時有所聞父母將其財產贈與其兒女後,兒女便棄父母於不顧,而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以根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提出請求返還贈與物,只要可以舉證有上述侵害或不履行行為,法官都會判決被告應返還贈與物。

 

如何確保房產贈與撤銷的效果

要確保房產贈與撤銷的效果,有幾種法律措施可以採取,這些措施能夠保護贈與人的權益,防止受贈人在贈與後擅自處分財產。

 

抵押權是什麼?

抵押權屬於民法上擔保物權的一種,當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時,為了確保債務人會在期限內還款,可以由債務人將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抵押權人),若債務人逾期未還清借款,抵押權人(債權人)就能夠將這筆財產拿去變現。

 

一般抵押權原則上在設定時就已經存有債權,所擔保的範圍就是以設定時的特定債權為限,優先受償範圍包含債權金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實行抵押權的費用。

 

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當債務人(如受贈人)向債權人(如贈與人)借款時,為了確保債務人能如期還款,可以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果受贈人未能履行義務(例如按月支付生活費或履行其他贈與附負擔的義務),贈與人可以透過行使抵押權將財產變現,從中取得補償。

 

抵押權的設立必須通過登記程序,且其效力會持續到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清償為止。當抵押權設立時,不動產的處分行為(例如出售或再設定抵押權)將受到限制,這能有效防止受贈人在未履行負擔的情況下擅自處理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從抵押權設定時起,到債權確定時為止,對一定法律關係內所生的債權加以擔保,因此雙方必須約定所擔保債權的範圍,並加以登記。

 

一般抵押權因為不能獨立存在,抵押權的期限是緊緊追隨所擔保的債權,不可以任意約定,必須與所擔保的債權期間完全相同。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不需要先有債權才能設定,雙方可以任意約定期限;但為了發揮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功能,並兼顧抵押權人及抵押人雙方的權益,法律規定這個期限最長不能超過30年。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存在,且為由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何謂土地建物之預告登記?如何申請?

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建物權利之登記。

 

預告登記是另一種有效的法律措施,可以防止受贈人在取得不動產後擅自處分財產。通過預告登記,贈與人可以限制受贈人對不動產的處分權,例如限制其轉讓或設定抵押權。這樣的登記在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並會在不動產登記資料中註明。

 

根據《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的規定,預告登記後,不動產所有人的處分行為如果對預告登記的請求權構成妨礙,該處分行為無效。因此,預告登記能有效保護贈與人的權益,防止財產被不當處分。

 

為了防止受贈人在取得財產後擅自處分不動產,贈與人可以通過預告登記來限制受贈人的處分行為。預告登記能夠有效防止受贈人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轉讓或抵押房產。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也就是說,不動產被預告登記,之後登記名義人所為的一切處分行為(例如: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若可能對登記的權利產生妨礙,處分行為都會被認定無效,地政機關也會因為有預告登記的關係,而不給予登記或設定,進而可以保護不動產的安全。實務上有父母買房贈與子女,但不希望子女日後出賣或抵押房屋,便運用預告登記限制處分,達成禁止子女出賣或設定抵押的效果。

 

一般來說,預告登記被廣泛運用在想要特別限制所有人處分不動產的情形。其中想要限制不動產所有人處分不動產的原因相當多樣。

 

生前贈與可以幫助贈與人提前安排財產分配,但同時也伴隨一定風險。因此,在進行生前贈與時,應充分考慮法律上的保護措施,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如果贈與後發現受贈人有不當行為,贈與人應及時採取法律行動,如撤銷贈與,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為了確保贈與撤銷的效果,贈與人可以通過設定抵押權、進行預告登記,以及在贈與契約中加入附負擔條款等方式,來保障自己的權益,防止受贈人在獲得財產後的不當行為。這些法律措施能有效減少贈與風險,確保贈與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79-1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6條=民法第881-1條=民法第88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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