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死後沒有經過所有繼承人同意把錢領光構成什麼刑事責任?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在法律上確實是常見的遺產爭議之一。在法律上,當父親過世後,所有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屬於「共同持有」,即每個繼承人對遺產都有一定的權利,在遺產分割完成之前,任何繼承人都無權私自佔有或處分這些財產。如果其中一位繼承人私自提取和使用父親的存款用於個人消費,可能會面臨以下刑事責任: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如果這位繼承人為提取款項而偽造檔或填寫虛假的資訊,那麼他可能會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2):如果這位繼承人利用父親的提款卡或其他方式從ATM中提取存款,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提取這些存款,這種行為可能被視為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侵佔罪(刑法第335條):由於遺產在繼承人之間是共同持有的,私自提取和佔用這些資金可能構成侵佔罪。如果這位繼承人提取父親的存款是為支付喪葬費用,而非個人用途,那麼情況會有所不同: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如果該繼承人通過偽造文書或填寫虛假資訊提取存款,即使其動機是為支付喪葬費用,仍然可能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因為法律對文書的真實性要求嚴格,即便目的是正當的,偽造文書行為仍然是違法的。侵佔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在這種情況下,由於該繼承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不構成侵佔罪或以不正方法取財罪。因為「不法所有意圖」是這兩條罪名成立的必要條件,而將錢用於支付正當的喪葬費用並不具有這種意圖。

 

律師回答:

常見事例:父親死,有五個小孩,其中一個小孩拿著被繼承人的存摺、印章還有密碼等等到銀行把錢領光,正常的話可能會拿去清償醫療費、喪葬費;偏偏有人則是把被繼承人的存款都領光花在自己身上。繼承人之一作為一名父親的繼承人,如果做前述的事情,犯罪嗎?如果犯罪,是犯什麼樣的罪呢?當繼承人之一在其他繼承人不知情或未經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被繼承人的存款領出並據為己有,該行為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以下是詳細的法律分析:

 

據為己用的狀況-侵占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的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將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轉化為自己的所有。當被繼承人去世後,遺產在法律上屬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所有繼承人共同持有這些財產。因此,如果某位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公同共有的遺產占為己有,則有可能構成侵占罪。

 

在法律上,當被繼承人過世後,其遺產會進入所有繼承人的「共同持有」狀態,也就是說,在遺產尚未分割完成之前,繼承人之間共同擁有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並享有平等的權利。這也意味著,遺產在法律上並非屬於某位繼承人個人,而是全體繼承人共同的財產。因此,繼承人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單方面宣稱遺產為「自己的」,更無權私自動用遺產。一旦發生這種情況,除涉及民事法律上的財產分割問題,還可能觸及刑事法律,構成犯罪行為。

 

以遺產的情形為例,當繼承人私自處分或使用尚未分割的共同遺產,若其行為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例如在合法持有的基礎上試圖據為己有,那麼其行為可能被認定為侵占罪。反之,若該行為人並非合法持有財物,而是以非法手段如欺騙、偷竊或其他方式取得遺產的持有權,那麼其行為則不成立侵占罪,而應依據具體行為性質認定為詐欺罪、竊盜罪等其他罪名。

 

行為人若試圖以各種理由推託,例如聲稱其行為是出於遺產管理或支付家庭開支的需要,則仍需證明其行為具有合法性,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否則,法院可能根據行為的性質和影響,判定其為侵占或其他違法行為,並依法處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

 

偽造文書(刑法第210條)

如果繼承人在提領存款時,填寫或使用虛假的資料(如偽造簽名或填寫假的取款單),則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罪的目的在於保護文書的公共信用,並非僅僅保護某一特定人的利益。因此,即便其他繼承人最終未受到實際的財產損失,只要偽造行為發生,該罪名即可能成立。

 

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某位繼承人保管,同時生前也授權該繼承人提領款項,然而被繼承人一旦死亡,該授權效力也隨即消滅,被繼承人財產也成為遺產。此時繼承人則不得擅自持存摺或印章臨櫃提領款項,否則除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責外,填寫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盜蓋已死亡親人之印章,並將這些文書交付給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等行為,也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其罪即應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原審依憑前揭證據,認定被告等無製作權而偽以被繼承人蔡○○之名義,填寫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乃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無不合。而本件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總數、各繼承人實際繼承之數額、不動產之實際價額等問題,均與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無法推翻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為進一步遺產數額調查,自無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繼承人於照顧期間藉此管理印章及謄本,於被繼承人死後將財產移轉至該照顧者名下,因此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若繼承人使用被繼承人的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上提領現金,且此行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則可能構成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這裡的「不正方法」是指所有不當或非法的方法,包括竊取提款卡、盜用密碼等。

 

以上面的例子來說,繼承人之一把亡故被繼承人的錢領出來自己花用,若繼承人之一到銀行提領時有填寫假的資料才取得款項,首先就會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的問題。若繼承人之一是偷偷拿著被繼承人的提款卡去ATM提款(知道密碼的情況),則是會有刑法第339條-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的問題。因為這張提款卡以及戶頭裡的現金在被繼承人死後,是屬於「所有繼承人的」。依據實務見解,「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此繼承人之一在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就拿被繼承人的卡去把錢領出來自己花用,就會有以「竊盜或侵占」的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利用ATM取財而違反第339條-2的問題。最後,因為這筆遺產也不是「自己的」,而是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持有」的,也會有刑法第335條侵占的問題

 

若是把錢領出來拿去清償喪葬費用?

如果繼承人在提領存款後,將這些錢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則根據法律和實務上的見解,這種行為可能不會構成侵占罪或其他財產犯罪。這是因為當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是為履行對被繼承人的善後義務。但是,即便如此,繼承人在提領資金時,仍需遵循合法程序,以免涉及偽造文書等問題。

 

依照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法律雖規定授權效力於授權者死亡時,該效力一律消滅,但實務上有法律見解認為「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同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也就是如果死者生前有表示其存款可用於其喪葬或醫療事宜,提領之繼承人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因此也不會涉及侵占刑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亦有相似之見解:「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之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果繼承人之一仍然是依填寫假資料的方式才取得款項,仍然會有第210條偽造文書的方式,然而是否還會成立第335條侵占罪和第339條-2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呢?答案是不會。因為這兩條條文中皆有寫到必須要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而把錢領出來處理父親過世後的喪葬費用,並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也就不會這兩條犯罪。順道一提,若是要避免違反第210條犯罪,繼承人們只要循著郵局或銀行所要求的程序,也就可以避免偽造文書的問題哦!

 

為避免潛在的法律責任,建議繼承人在處理遺產時,應取得所有繼承人的同意,共同處理遺產,或按照法律程序申請使用遺產支付必要的費用。這樣做不僅可以確保合法性,還能避免家庭內部的糾紛。

 

當繼承人之一私自領取被繼承人的存款並據為己有時,可能會觸犯侵占罪、偽造私文書罪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因此,繼承人在處理遺產時應遵循法律程序,確保所有行為的合法性,以免遭受法律追訴。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3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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