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繼承(分別共有)登記嗣經塗銷但遺產已遭變賣,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時效起算根據您提供的資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已經出售遺產的情況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時效從權利人可以實際行使請求權的時點開始計算。不當得利是指一方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因為受領財物而不當地獲得利益,另一方因而受損。在遺產繼承的情況下,如果不動產已經變賣,繼承人有權要求返還從該不當得利中取得的價金。根據民法第179條,權利人可以在不當得利發生的時點,即從不當得利的受領者獲得該利益之時起,行使請求權。因此,請求權的時效自繼承人得知或應知該不當得利的時點起算。如果不動產繼承登記已經被塗銷,但實際上該不動產已經被出售,繼承人應從得知或應知登記塗銷及變賣情況的時點起算其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時效。遺產變賣的價金:若不動產已經被變賣並取得價金,則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應以該價金為基準。即使不動產已經變賣,繼承人仍可要求返還變賣所得價金,該請求權的時效不因變賣行為而重新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時效從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受領人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則應以賣得之價金為應償還的價額。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時效應自受領人受有該原物之時起開始起算,不因後續變賣而重行起算。總結來說,不動產繼承(分別共有)登記塗銷後遺產已遭變賣的情況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時效應從繼承人得知或應知遺產變賣的時點起算,而不因變賣行為而重新起算。

 

律師回答:

繼承人在未具繼承遺產權利的情況下,將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身名下,並在之後出售該遺產取得價金,對於其他合法繼承人而言,可依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請求返還該價金。然而,此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起算時點究竟為何?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子女,無繼承遺產的權利)出售後遺產獲得價金,繼承人不得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時點究竟為何?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發生時起算,其時效也自權利人可以行使請求權之日起計算。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如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進一步闡明,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是基於受領人無正當法律原因取得他人利益而成立。針對遺產以繼承原因登記而取得的情形,權利人自受領人取得該原物之時,即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從遺產完成繼承登記時起,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具備行使的條件,權利人可以向法院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自受領人受有該原物之時起

對於不當得利返還的具體內容,若受領人將原物出賣,根據民法第181條但書,其應返還的範圍改為賣得價金。此類情形下,受領人所受利益已不再是原物,而是通過買賣行為所取得的價金。因此,返還的不當得利應以價金為準。然而,這種價金的返還義務並不影響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時效起算時間。權利人可以從受領人取得原物時起即行使返還請求權,即使受領人在後續將原物出賣,請求權的時效亦不會因此重新起算。

 

實務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起算點應與受領人最初取得原物的時間一致。受領人將原物出售並取得價金後,僅改變不當得利返還的標的物形式,但不影響請求權的存在及其時效進行。因此,時效起算與遺產完成繼承登記的時間直接相關,而非基於受領人出售原物的時間重新計算。

 

當遺產繼承登記違反合法繼承順序,並由不具繼承權者登記並處分時,其他合法繼承人可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賣得價金。該請求權的起算時點為受領人取得原物時,不會因後續出賣原物而重新計算。此外,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的主張,權利人需注意其時效規定,以免因超過法定期限而喪失追訴權。

 

有以為,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日起算,即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權利人既自受領人受有該原物之時起,即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受領人受有該原物之時起開始起算,至受領人其後將原物出賣而取得買賣價金,僅對於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究係原物抑或買賣價金有所影響,而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進行無涉,換言之,不因受領人其後將原物出賣而重行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進行時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發生之時,即具備行使的要件,權利人可以立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消滅時效亦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並不因受益人將其所取得的不當得利進行處分或使得利益形態發生變更而重新起算。

 

具體而言,判決闡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核心原則,即當受益人取得他人利益且無正當法律原因時,權利人即可依法主張請求返還。而即使受益人對該利益進行處分,如轉讓、交換或其他形式的變現,其本質上仍維持不當得利的同一性,並不改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基礎。

 

例如,若某人以不當方式取得他人財產,並進一步將該財產出售或轉換為其他形式的財產(如現金),受益人所受利益的本質並未改變,僅是形式上發生變更。此時,權利人仍可依據最初取得不當得利的時間點主張返還,而不因利益形態的變化重新計算請求權的消滅時效。這一判決重申不當得利請求權在法律適用中的連續性和一致性,避免因利益形式的轉換造成請求權時效的不合理中斷或延展。

 

不當得利的性質在於無正當法律原因下所取得的利益,因此,即使利益經過多次轉移或形態改變,請求權的法律基礎仍然成立。消滅時效的起算應以利益最初取得時為準,受益人無法以其後的處分行為主張請求權的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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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出售遺產取得價金日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這一點在民法第128條前段中已有明確說明。若一方無權處分他人土地,卻因處分該土地取得價金利益,此行為違反權益歸屬的本質,使得土地所有權人遭受損害,並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支撐此種利益的取得。因此,根據法律,此種情形應被視為侵害所有權的不當得利類型,受害者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完備之時起算,即自財產或權利因無法律原因發生損益變動之時開始計算。例如,當一方通過非法處分土地取得價金時,不當得利的要件即已滿足,該消滅時效應自此起算。

 

需要注意的是,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的利益,僅是登記權益的形式性存在,並不等同於無權處分該不動產所取得的價金或價金請求權利益。兩者性質完全不同,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起算時間,應以實際取得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時為準,而非僅僅基於登記完成之時。

 

消滅時效的計算應以不當得利成立的具體事實為依據,而非單純以形式上的行為時間為基準。舉例而言,若某人因繼承登記取得形式上的土地權益,但其後進行無權處分並取得價金利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是價金取得之日,而非繼承登記完成之日。這是因為不當得利的核心在於實際的利益轉移及對他人權益的侵害,而非形式上的程序完成。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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