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可以打字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手寫。這意味著使用打字機、電腦或其他機械方式製作的遺囑不符合“自書”這一法定要求,因此不被認定為有效的自書遺囑。遺囑人必須用手寫完整的遺囑內容。這項要求旨在確保遺囑是遺囑人親自寫的,並能便於筆跡鑒定,確認遺囑的真實性。必須明確標明遺囑的年、月、日。遺囑人需要在遺囑的末尾簽名。如果遺囑中有增減或修改,必須標明增減的具體位置和字數,並由遺囑人再次簽名確認。手寫的遺囑便於確認遺囑人的筆跡是否為其自筆,這對確保遺囑的真實性至關重要。打字方式無法達到這一要求。打字遺囑不被視為有效的自書遺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於一般民眾來說,最方便、節省成本的預立遺囑方式,應該就是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就是自己寫,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果有增減、塗改,應該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既然條文中講的是「自書」,也就是自己書寫,自己用電腦打字後印出來,算不算是自書遺囑呢?實務上的見解是認為不行。不過,除自書遺囑外,待會提到的其他四種遺囑類型,都是允許用電腦打字的。
對自書遺囑的規範目的在於確保遺囑內容確實反映遺囑人的真意,並在形式上提供一定的可靠性與法律效力。根據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的基本要求包括遺囑全文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上應記明年、月、日,並需遺囑人親自簽名。此外,若遺囑有增減或塗改,遺囑人需註明修改處及字數,並在修改處旁另行簽名,以確保遺囑的真實性與完整性。
所謂自書遺囑,重點在於遺囑全文必須由遺囑人親自以手寫方式完成,任何形式的機器打字或他人代書都不符合要件。自書遺囑不要求頁與頁之間必須蓋騎縫章,日期的位置亦無限制,可以記載在遺囑全文末尾、開頭或其他適當位置,但該日期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簽名部分同樣必須由遺囑人本人完成,不能用蓋章取代。若遺囑內容有增減或塗改,未依法定方式處理的部分,將被視為無效,但其他部分仍維持原有效力,前提是未修改部分的文義清晰可辨。
自書遺囑的制作看似簡單,但在實務中卻容易引發糾紛。首先,遺囑是否確實由遺囑人本人書寫是最常見的爭議焦點。如果遺囑僅存在影本,或簽名並非在原本上進行,都會導致形式要件不符,進而影響遺囑效力。此外,若遺囑人未明確表示該文書為遺囑,例如未清楚指出其內容是針對亡故後的相關事項進行安排,可能導致遺囑被認為不構成自書遺囑。
另一個常見的問題是遺囑的真實性與可靠性。由於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參與,對遺囑人是否在心智正常的狀態下完成遺囑的判斷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同時,遺囑的保存亦存在風險,可能遭到惡意竄改或毀損。在遺囑涉及較為複雜的財產分配或有較多利害關係人時,自書遺囑的可靠性可能不如其他遺囑形式。
儘管如此,自書遺囑仍然是一種經濟且便捷的選擇,特別適合遺產簡單、分配明確的情況。但為避免未來可能產生的爭議,遺囑人仍應充分解相關規定,並謹慎遵循法律要求。如果遺產規模較大或分配方式較為複雜,建議採取其他形式的遺囑,例如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以更好地確保遺囑的合法性和效力。透過專業人士的協助,不僅能避免程序上的瑕疵,還能減少後續可能的法律糾紛,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以實現並受到法律的保障。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其核心要件在於能以遺囑人親筆筆跡進行鑑定,以確認該遺囑是否為遺囑人所為。如果以打字方式製作遺囑,便難以滿足自書遺囑的有效性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上訴人主張自書遺囑應得由遺囑人使用電腦打字,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民法第1190條規定需以「自書」方式做成"自書遺囑",通說認為其指「自己直接書寫」,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即必須由遺囑人親自以手寫方式完成。根據《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的製作方式需遵循「自書」原則,通說將此解釋為遺囑人需直接以手寫完成,且不得由他人代為書寫或採用其他機械製作方式。此種要求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遺囑內容真實出自遺囑人本人之意志,並藉由筆跡鑑定避免可能的爭議。
民法第1191、1194條規定"公證遺囑"、"代筆遺囑"的做成方式係「筆記」,是否亦指字面上意思而需「用筆記下」?
不同於"自書遺囑"時所採之嚴格文義解釋,法院實務有謂:做成"公證遺囑"、"代筆遺囑"的「筆記」,方式不拘,只要把遺願表現成文字即可,故「打字」自為容許方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電腦列印或操作機器製成仍屬「筆記」、可以做成"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法務部104年7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9100號)。
電腦打字或其他機械製作方式符合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的「筆記」要求,並可被法律所接受。若以電腦列印或其他操作機器方式完成遺囑內容,仍屬於法律所稱之「筆記」,因此在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中,此類方式均屬合法可行。
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即必須由遺囑人親自以手寫方式完成。根據《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的製作方式需遵循「自書」原則,通說將此解釋為遺囑人需直接以手寫完成,且不得由他人代為書寫或採用其他機械製作方式。此種要求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遺囑內容真實出自遺囑人本人之意志,並藉由筆跡鑑定避免可能的爭議。
其他遺囑形式如果遺囑人希望使用其他形式的遺囑,可以選擇以下合法方式:
公證遺囑:由公證人見證並記錄,具有較強的法律保障。
密封遺囑:遺囑人將遺囑密封並交由法院保管,遺囑在遺囑人去世後才會開啟。
代筆遺囑:由他人代為書寫,遺囑人必須確認並簽名。
口授遺囑:在特定情況下(如遺囑人危急時),可以口頭表達,並需有證人在場記錄。總的來說,如果希望確保遺囑的合法性和效力,使用手寫的方式完成自書遺囑是必須的,而打字則不符合要求。
簡言之,如不願意自書遺囑,從遺囑的形式選擇來看,除自書遺囑外,遺囑人可根據其需求選擇其他法定形式的遺囑。公證遺囑具有較強的法律保障,須由公證人見證並記錄,適合需要高可信度的遺囑人;密封遺囑則由遺囑人自行書寫並密封後交由法院保管,直到遺囑人去世後才開啟,適用於希望保密的情況;代筆遺囑則由他人代為書寫,但遺囑人需對內容進行確認並簽名,以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口授遺囑則是在遺囑人處於危急情況下以口頭表達其遺願,並需有證人在場記錄。此形式適用於特殊情況,法律對其證據力的要求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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