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之中積欠他人債務,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處理?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是撫放棄對遺產的繼承權,不會承擔與遺產相關的任何債務或責任。一旦您的弟弟正式拋棄繼承,他將不再是遺產的繼承人,剩下的遺產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承擔全部遺產,並有權決定如何處理土地遺產。拋棄繼承的聲明需要依法進行,並且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務必確保遵循所有法律程式,以確保拋棄繼承的合法性。有限繼承:如果不選擇拋棄繼承,您的弟弟可以選擇有限繼承,即只承繼遺產的範圍內的權利和義務。這意味著他將承擔的債務只限於遺產的價值,而不會對遺產之外的債務負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您和您的弟弟需要達成遺產分割協定。可以在協定中明確土地的分配方式,並協商如何處理相關的債務問題。限定繼承可以有效防止繼承人承擔超出遺產價值的債務,但在實際操作中,可能需要法律援助來確保所有程式和協定都符合法律要求。內部處理:如果決定不拋棄繼承,而是進行遺產分割,您和您的弟弟需要協商如何分配土地遺產及其可能的收益,同時處理債務問題。可以通過協商達成協議,將土地分配給某一方或按比例分配收益,並制定債務償還計畫。遺產分割協定應明確書面化,並由所有相關方簽署,以避免未來的爭議。在處理這些問題時,建議您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所有程式符合法律要求,並保護您的合法權益。處理遺產和債務問題時,法律諮詢可以幫助避免潛在的法律風險和財務糾紛。

律師回答:

故事大致為我的弟弟在外面負債,假設父親過逝留一筆土地遺產,由弟弟及我二人繼承。我及弟弟會如何處理此種繼承權呢?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1148條特明定繼承人為繼承後,固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在面對遺產繼承時,債務人往往會採取一些策略來避免繼承遺產後遭到債權人的強制執行。一般而言,債務人可能選擇兩種方式來處理這一問題。第一種方式是選擇拋棄繼承,即債務人放棄自己對遺產的繼承權,由其他繼承人完全繼承這部分遺產。
 
在這種情況下,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對遺產的任何權利都不再擁有,遺產的處理則由其他繼承人來決定。不過,這一過程中可能涉及許多機密和複雜的內部安排,因此需要謹慎處理,以避免造成拋棄繼承的繼承人遭受損害。第二種方式是債務人選擇不拋棄繼承,而是在遺產分割協議中由其他繼承人分配所有土地遺產,自己則只分配到“零”。這兩種方式在法律上對債權人而言有何不同,尤其是涉及詐害債權人的問題,則需要進一步探討。
 
詐害債權的考量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因此.無論是拋棄繼承或不拋棄繼承而協議分割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全部遺產,都可能屬於無償而有害及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以保障自已債權。但是,因為「繼承權」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債務人拋棄繼承就算有害及債權,債權人仍然不能聲請法院撤銷之。
 
理論上,若債務人所進行的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權益,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因此,無論債務人是選擇拋棄繼承,還是不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都可能構成無償且對債權人有害的行為,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撤銷。然而,由於繼承權是基於個人法益的權利,若債務人選擇拋棄繼承,雖然這樣的行為可能對債權人有害,債權人依然無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這一點在法院的判決中得到了確認,因此,縱使債務人選擇放棄繼承,債權人依然無法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雖然曾經有法院認為可以撤銷,例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不過理論上,及目前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則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原本可以繼承遺產,其拋棄繼承,債權人也不能向法院撤銷其無償拋棄繼承啦!
 
還有一種情況,債務人不拋棄繼承,但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卻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全部遺產,債務人分配為「零」。這種無償的協議分割行為,債權人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拋棄因繼承而取得的財產,並不等同於拋棄繼承權,兩者在法律性質上有所不同。當債務人未拋棄繼承權,但卻通過與其他繼承人的協議,將繼承所得的財產完全分配給他人時,這樣的行為如果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有權根據民法第244條請求法院撤銷該協議。這意味著,即便債務人未放棄繼承權,若其在遺產分配中作出對自己不利的協議,並且這樣的協議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然可以追訴撤銷該協議。然而
 
稅務上考量
一般而言,繼承人等為使遺產由繼承人中之1人繼承,多以拋棄繼承方式達成,然而因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因此,利用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即可同時保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至5款之各項扣除額,又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例如繼承人等可協議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不動產歸由某一繼承人繼承,少部分動產由其餘繼承人繼承,如此即可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又可因為得減除繼承人之扣除額而降低應納遺產稅。
 
以上都是對於債務人有大筆遺產的情形,債權人需要特別注意債務人如何處理其繼承權。債務人若選擇拋棄繼承,這將對債權人造成困難,因為債權人無法干涉這一選擇,且債權人也無法利用法律手段追討這部分的遺產,最終只能眼睜睜地看著債務人放棄繼承。然而,若債務人在繼承後,並選擇通過協議分割遺產的方式,由其他繼承人完全取得遺產,那麼債權人則有機會進行法律救濟。這是因為這種協議分割的行為,可能被視為對債權人有害的無償行為,根據民法規定,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協議,從而保障其債權。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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