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對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的影響為何?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如果在配偶死亡前兩年內將資產轉移到生存配偶名下,這筆財產仍會被併入遺產課稅,導致無法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的分配請求權,反而增加遺產總額,進一步提高遺產稅負擔。因此,與其在死亡前短期內進行大額贈與,不如透過長期的財產規劃,例如利用生前贈與,適時將財產轉移給配偶或子女,並分散每年的贈與金額,使其低於贈與稅的免稅額度,從而逐步降低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

律師回答:

生老病死是人生必經的過程,然而許多人認為自己來日方長,往往忽略了遺產規劃的重要性,直到面臨繼承問題時才發現可能衍生許多稅務與法律上的糾紛。因此,提前規劃不僅能減少遺產縮水的可能性,也能有效避免繼承人之間的爭議,確保財產能夠按照自身的意願順利移轉。
 
台灣的社會文化中普遍忌諱談及傳承安排,因此父母往往不願開口,小孩也不敢主動提及,導致許多遺產規劃都要等到迫不得已的時候才開始處理。然而,這種臨時性的安排不僅可能加重遺產稅負擔,也可能引發家庭糾紛,甚至影響財產的順利移轉。
 
臨時性的財產移轉不僅無法有效降低遺產稅,甚至可能引發國稅局的稽查,導致遺產稅增加,或產生法律風險。因此,正確的遺產規劃應該從長遠角度出發,透過分散贈與、合理運用稅法規定、適當利用人壽保險與信託,並確保家人之間的共識,以確保財富能順利且有效地傳承,而不會因為規劃不周全而造成額外的稅負或爭議。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的「死亡前2年內贈與」規定,這筆金額在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必須計入遺產總額並納稅,即便生前贈與符合免稅規範,仍因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且受贈人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近親屬,因此依法須納入遺產總額計算。若想避免此類情況發生,在財務規劃上應提前進行周詳的安排,除了節稅考量之外,也能有效降低未來的繼承糾紛。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應視為遺產併入課稅,但這筆財產在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並不列入財產分配範圍,因其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的「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非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現存」的財產,因此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計算基礎。
 
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應針對婚後財產的剩餘部分進行平均分配,但其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等特定財產,則不計入財產分配範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的財產,無論是否被課徵遺產稅,均不影響剩餘財產差額的計算。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核課遺產稅,惟生存配偶該受贈取得之財產,屬於民法第1030-1條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財產,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的財產分配範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該條文但書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任一方對他方配偶贈與的財產在內。
 
由於配偶重病且病情惡化,希望提前做好財產管理,以避免將來配偶過世後,相關遺產需待遺產稅申報完成後才能動用,因此選擇將配偶名下的定存及股票在短時間內陸續移轉到自己或其他繼承人名下。然而,這樣的做法可能適得其反,反而導致更高的遺產稅負擔。
 
許多人誤以為,只要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將財產移轉給其他親屬,就能避免遺產稅,因為被繼承人名下的財產在申報時已經不存在,因此國稅局無法課稅。然而,國稅局在查核遺產申報時,會透過銀行存款紀錄、股利所得申報等方式比對被繼承人生前的資產變動,若過去三年內被繼承人曾申報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但在死亡時這些資產已不在其名下,繼承人便需向國稅局提供合理的舉證說明。若無法提供充分證據,這筆財產仍可能被認定為遺產的一部分,進而課徵遺產稅。
 
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夫妻間的贈與雖然免納贈與稅,但如果該贈與行為發生在配偶死亡前兩年內,則依規定仍需併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因此,短期內的贈與並無法有效降低遺產稅負擔,反而可能增加申報的複雜性。此外,部分民眾可能會選擇在配偶重病期間將資產轉移至生存配偶名下,以期達到節稅效果,但這樣的做法也可能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益,進而引發爭產糾紛。
 
更重要的是,這種安排可能導致更高的遺產稅負擔,主要是因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一方配偶死亡),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在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將剩餘財產的差額平均分配給雙方。這表示如果生存配偶的財產較少,則可依該條規定請求至多一半的財產,而被繼承人因這項規定可以減少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使得適用的遺產稅率下降,從而減少整體的遺產稅負擔。例如,假設被繼承人名下的財產總額為1億元,而生存配偶的財產為2000萬元,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生存配偶可請求遺產剩餘差額的一半,即(1億元-2000萬元)÷ 2=4000萬元。這表示遺產稅計算時,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將從1億元降低為6000萬元,而不是最初的1億元,進而減少適用的累進稅率級距,達到節稅效果。
 
然而,如果在配偶死亡前兩年內將資產轉移到生存配偶名下,這筆財產仍會被併入遺產課稅,導致無法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的分配請求權,反而增加遺產總額,進一步提高遺產稅負擔。因此,與其在死亡前短期內進行大額贈與,不如透過長期的財產規劃,例如利用生前贈與,適時將財產轉移給配偶或子女,並分散每年的贈與金額,使其低於贈與稅的免稅額度,從而逐步降低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在死亡前2年內(若死亡日在87年6月25日以前則為3年內)贈與給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其配偶的財產,均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這些財產的價值則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的市場價格作為計算基準,例如土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則依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上市或上櫃股票則以當日市場收盤價為準,而未上市的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則應該公司或商號的資產淨值來估算。但若受贈人與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已不具備上述的親屬關係,則該筆財產無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因此,在進行財務規劃時,應全面考量遺產稅法與民法的相關規定,才能確保財產有效傳承,同時避免不必要的稅務負擔。(行政法院判例73判466、財政部82.3.18台財稅第821480434號函、財政部83.7.27台財稅第831602988號函)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視同遺產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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